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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东律师论文荣获“第十八届华东律师论坛”优秀论文三等奖
时间:2024-03-14 15:24 查看:

10月27—29日,第十八届华东律师论坛在南京举办。由安徽省律师协会、福建省律师协会、浙江省律师协会、山东省律师协会、江西省律师协会、上海市律师协会、江苏省律师协会联合主办,江苏省律师协会承办。


华东律师论坛目前已发展成为华东地区乃至全国律师行业凝聚广泛共识、贡献智慧力量、寻求合作发展的一个重要桥梁和平台。本次论坛以“新形势下华东律师业的发展与共赢”为主题分设四个分论坛,并以分论坛主题作为选题征集了六省一市数百篇论文,经过层层评选,各省市分别评选出获奖论文15篇。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监事会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事务部主任谢钍睿撰写的《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推定规则》一文荣获了“第十八届华东律师论坛”优秀论文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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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推定规则》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在这类共同犯罪中,如果环评报告没有将某一垃圾识别为危险废物,企业将该垃圾作为一般废物委托他人处置,是否可以追究涉案企业的刑事责任一直是控辩双方的核心争议点。


控方主张,对生产垃圾予以准确识别是企业的法定义务,环评报告仅仅是识别途径之一;辩方抗辩,环评报告是企业识别垃圾的重要依据,在环评报告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企业依据环评报告对相关垃圾进行处置的行为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究其根本,控辩双方争议的核心在于企业是否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以及该种主观故意应如何判断。

 

一、本罪主观故意之内涵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一直争议颇多。但是,对于委托他人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形,由于委托企业并非直接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主体,根据《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只有企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才构成污染环境罪。


《刑法》第14条对故意心态做了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我们认为,“故意”应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单纯对行为的故意,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只有认识到行为的社会意义与结果,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才能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要考察行为的认识和意志两方因素。在主观认识方面,要看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有无认识。在主观意识方面,则要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


在企业委托第三方处置危险废物的案件中,要认定企业是否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同样应当从主观认识和主观意志两方面来评判。具体而言,涉案企业的主观故意认定,应当包含如下方面:认识到涉案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并委托给第三方处置、认识到该第三方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认识到将会产生污染环境的结果。当然,在前述条件中,是否已经认识到涉案垃圾属于危险废物是前提,是涉案企业罪与非罪的分水岭。

 

二、辩方之盾——不具有主观故意的印证证据


现实中,只有极少数嫌疑人会供述其明知涉案垃圾为危险废物,大部分情况则需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来予以推定。环评报告、行政执法记录、危险废物名录等是污染环境刑事案件无法回避的几个书证。站在辩护的角度来看,这些书证往往可以成为辩方证据,以此印证被告人不具有主观故意。


1. 环评报告


环评机构是具有资质可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环评机构所做出的环评报告具有极高的权威性,环评报告不仅是环境管理流程的肇始,也是后续环境监管制度建立的前提和依据。除非是特别明显的有毒有害物质,企业判断其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垃圾属性一般都依赖于环评报告。


一般而言,环评机构在出具环评报告之前都会到项目现场进行核查,然后根据现场核查所了解的设备、工艺流程等实际情况,向企业方发出提资单,企业方根据提资单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在后期阶段,环评机构还会邀请专家对项目进行环境保护方面的检查验收。


如果专业环评机构在项目现场勘察、提资、验收等过程中未能将某垃圾识别为危险废物,证明该垃圾的识别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隐蔽性。对于这种垃圾的识别,企业不可能具有超越环评机构的识别能力。企业遵照环评报告将该垃圾按照普通垃圾委托第三方处置时,应当认定企业不具有主观故意,并予以豁免。


这种豁免并非特例。在进出口贸易中,商品归类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对于同一种商品,不同的报关行、不同的海关,对进出口商品性质的理解和性质认识都可能不同,同一种商品可能被归入不同税则号。正是考虑到归类的复杂性,海关总署在北京、上海、大连、天津、广州设立了归类中心,企业向归类中心申请预归类,由归类中心给出归类意见。企业只要按照归类中心给出的意见归类、申报,即便被其他地方海关认为申报的HS编码与货物属性不一致,海关只会以“归类错误”为由作补税处理,企业并不会因此被追究走私犯罪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企业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环评报告的行为相当于进出口商品的预归类,环评机构的遗漏或错误不应当由企业来“背锅”。


2.行政执法记录


项目建设完成之后,环保部门在项目验收时会对项目的产废情况进行现场复核,审查企业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物类型及处置方式是否与环评报告一致,进而给出是否验收合格的结论。在项目环评验收之后,环保部门也会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项目现场进行查验,审查企业的实际生产和处置是否与环评报告相一致。


假设环保部门在验收以及日常现场查验过程中都未将某一垃圾识别为危险废物,企业基于对行政执法部门的信赖,将危险废物作为一般废物进行处置是否同样可以得到豁免呢? 


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第8条进一步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审查决定,最终作出是否允许试生产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环保部门审批建设项目验收、试生产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环保部门的日常检查执法,有的是常规检查,有的是专项检查。假设环保部门在开展诸如危险废物专项检查时,对企业同一生产线、同一工艺环节中的其他违规处置危险废物行为予以了行政处罚,但未指出涉案垃圾属于危险废物。此时,环保部门虽然没有针对该垃圾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做出具体的认定,但环保部门的专项检查以及对其他问题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必然让企业对环保部门产生信赖利益。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是现代行政法一项重要原则,这种信赖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信赖,也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执行与实施。对于行政相对人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要有适当的方式给予保护。在这类案件中,企业因环保部门的复核、试生产审批、现场专项检查等行政行为而产生信赖利益,如果不能对这种信赖利益予以适当保护,将会让企业对自身行为的后果产生不可预测的无力感。


3. 危险废物名录


相类似的案件,公诉人在常常强调,企业除了应当参照环评报告之外,还应当自行学习、参考《国家危废名录》来对工业废物进行处置。在《国家危废名录》已经将相关垃圾明确为危险废物的情况下,企业当然应当知道该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结论,并因此得出企业具有提供或委托第三方收集、利用、处置危废的故意。


诚然,废弃物危险特性识别的依据是《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8条规定:“对不明确是否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予以认定”。可见,《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仅仅是纲领性参考文件,列举了大多数危险废物,但并未穷尽企业实践中各种具体的废弃物。那些未被列举的固体废物,需要经过专业机构的鉴别才能得出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结论。


企业常常面对的现实是,企业生产所产生的各种垃圾可能无法直观或通过简单推理就能够跟《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举的类别相匹配,企业没有能力直接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进行处置。企业建设项目生产线上是否产生危险废物的识别必须依赖于环评专家(含专业第三方评审机构,环保监管机构)的历史认知、专业能力、经验等因素。这也是我国为何要求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型企业必须聘请专业环评机构来进行环境评估的原因。


而且,在刑事案件中,办案单位也不是直接依赖《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对涉案垃圾进行识别,仍然需要通过委托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给出相应的鉴定结论。如果把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与侦查机关以及司法机关放在平等的地位,既然侦查机关与司法机关并不是直接依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来确定涉案垃圾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同样不能作为直接认定企业具有放任和希望危险废物违法处置主观故意的依据。

 

三、控方之矛——具有主观故意的印证证据


环评报告、项目验收、试生产审批、日常行政执法记录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企业的“护身符”,但是这种“护身符”并不是“挡箭牌”,其他证据或案件事实仍然可以证明企业具有“明知”故意,并据此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


1.隐瞒或虚构事实


2003版以及2016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环评机构对评价结论负责。2018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则规定企业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承担主体责任。这种倾向性变化是为了促使企业切实把环评文件的编制、相应生态环境环保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放在心上,从而真正做到对自己负责。


实践中,环评报告遗漏或未能对某一垃圾进行准确识别,无外乎两种原因。一种可能是因为环评机构的不负责任、弄虚作假、专业水平低下、检测手段落后等,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一种可能是因为企业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互相串通、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动而未按规定重新报请审批等,致使环评机构未能准确识别。


如果有证据可以证明企业存在提供虚假资料、隐瞒生产工艺产废情况、与环评机构互相串通、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动而未按规定重新报请审批等行为,企业的这些做法其实已经足以证明建设方对于环评报告失实是持放纵甚至是故意心态,环评报告实际上已经成为企业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一个幌子,可以据此直接认定企业具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


2.日常培训记录


通常情况下,在较为重视环境保护的企业一般会建立EHS委员会,并通过EHS委员会结合环评报告、法律法规、政策等对产废、处置等环节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因此,企业内部的培训清单及记录也可以成为判断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的依据。


假设A垃圾未在环评报告中被识别为危险废物,但企业在内部培训中已将A垃圾主动识别为危险废物,或者培训资料可以得出A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结论。那么,企业显然不能以环评报告未识别为借口,来证明其对A垃圾属于危险废物不具有主观明知。


当然,实践中企业的培训记录或培训资料明确记载A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可能性较小,更多的需要多次推理才能得出“明知”结论。比如,A垃圾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某一类别,企业在某次或者多次内部培训时刚好对该类别的所有危险废物进行了学习,企业关于其不知道A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抗辩显然无法成立。


最具有争议的是,A、B垃圾都未被环评报告识别为危险废物,企业自动将B垃圾识别为危险废物并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置,但A垃圾仍然以一般垃圾处置。公诉人往往主张企业既然可以主动识别B垃圾为危险废物,当然也有能力将A垃圾识别为危险废物,据此推定企业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


我们认为,这种类推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企业能够在环评报告之外将B垃圾识别为危废,并不代表企业必然能够将A垃圾识别为危废。相反,企业通过自主学习将B垃圾识别为危险废物并交给有危废处理资质的单位处理的行为,恰恰证明企业具有高度的环保责任意识,主动加强危险废物的辨识能力,没有规避和放任的主观意识。


3.处置方式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企业被追究本罪的刑事责任主要考量其排放、倾倒或处置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涉案垃圾的具体处置方式(比如是否偏离正常的交易价格、交易渠道、处理途径等)是推定企业是否具有“明知”主观故意的主要途径。


以著名的“泰州天价环境公益诉讼”系列案件为例,法院就是依据江苏常隆等6家化工企业的处置方式推定这些企业明知道涉案的副产盐酸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废物。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环刑终字第00001号判决书论述:该6家化工企业负责安全和环保的工作人员都提到,公司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副产盐酸(环评报告未认定该其属于危险废物)。因2012年以后盐酸无法销售,公司就请江中公司戴某甲和姚某帮助处理,公司知道江中公司根本没有处置盐酸的能力和资质,而与江中公司签订了每吨1元的销售合同以掩人耳目,并将销路较好的碱卖给他们,另外再补贴他们每吨45元的运费 


最高院在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申诉程序中进一步细化了推定的逻辑(2015民申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涉案公司在副产酸交易市场低迷的情况下,为了尽快处置副产酸,实际出售副产酸价格为1元/吨,同时每吨补贴江中公司几十元运输费用,并以江中公司实际运出的副产酸数量结账。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系买卖合同的本质属性。涉案企业作为出卖人出售副产酸,买受人江中公司仅支付1元/吨的价款,涉案公司反而支付20元/吨的运输费用或者其他补贴给江中公司,此种补贴出售行为明显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虽然涉案公司并未直接实施倾倒行为,但其在明知副产酸市场低迷,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需花费高昂处理费用的情况下,采用补贴运输费用等方式将副产酸交给不具备处置资质的江中公司,并长期放任江中公司将副产酸倾倒入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写在最后


在判断企业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我们应参考各方面因素来综合评判。因此,我们既要立足环评报告等书证,又要超越环评报告等书证,在企业的应知义务和已知状态中寻找平衡,真正做到不枉不纵,不偏不倚。


 公诉机关并未对江苏常隆等6家企业提供公诉,仅对处置端的中江公司、戴某甲等人提起公诉,法院也只判决认定中江公司、戴某甲等人构成污染环境罪。详见:http://news.sina.com.cn/o/2014-12-15/01053128433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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