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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法院起诉内地当事人的困局与破冰之路
时间:2025-04-08 11:12 查看:

作者:李音瑶、黄月


一宗 “看得见却送不到” 的离奇案件


笔者在实务中曾遇到这样一则案例:原告为一家国外公司,被告则是常住中国上海的自然人。2022 年,因被告拖欠高额借款,原告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而双方所签署的《借款协议》未对争议解决条款作出约定,且被告常住上海,在香港并无住所。这原本只是一起普通的债权纠纷案件,却因 “司法文书无法送达”,陷入了长达 3 年的僵局。


在前几次送达尝试中,香港高等法院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送达传票及相关司法文件。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几处地址,法警多次上门,却遭遇诸多阻碍。要么被员工以“老板不在”为由拒收,要么因地址“无受送达人”而无法完成送达。


造成这种困境的原因分析


香港法院向内地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主要依据 1999 年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以下简称“《送达安排》”)。香港通过修订《香港高等法院规则》来落实《送达安排》,其中《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5A条规则(1)明确规定,香港法院向位于内地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仅有一种方式,即委托内地人民法院依照《送达安排》进行送达。


由此,便产生了循环困境:内地法院依照《送达安排》进行送达时,通常采用法院司法人员前往指定地址当面送达的方式。送达成功的标准是司法人员(通常为法警)当面核对并确认受送达人身份,且受送达人签字确认。受制于此,一旦被告不出面、不签收,便无法实现送达。


如果是上海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遇到此类情况,法院可选择公告送达。然而,在香港法院通过内地法院协助送达的情形下,公告送达却难以施行。主要原因有两点:其一,关于两地协助送达方式是否包含公告送达,学术界存在争议,且在实际操作中尚无先例;其二,在法院协助送达的工作系统中,并未设置“公告送达”选项,这也直接限制了公告送达方式的运用。


这种单一的送达路径,形成了司法程序中的漏洞:即被告明明在内地正常生活工作甚至经营颇具规模的公司,但法院文书送达却举步维艰。


终极防线:跨境合同的条款设计


1、争议解决条款:加上内地管辖


可采用仲裁条款,例如:“凡因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可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依据其仲裁规则在上海进行仲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 年版)以及《纽约公约》等。


也可约定内地法院管辖,如:“凡因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可提交中国内地XX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2、送达条款:锁定 “永不失联” 机制


明确地址条款,如:“双方确认以下地址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甲方:香港 XX 大厦 XX 室(联系人:钱多多,邮件:XXXXXXX);乙方:上海市 XX 路 XX 号(联系人:福旺旺,电话:XXXXXXX)。”


设置电子送达条款,如:“双方同意,法院/仲裁机构通过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发送文书,发送成功即视为送达。”


3、惩戒条款:破解 “程序拖延战术”


补充惩戒条款,如:“任何一方恶意规避送达,导致程序延误的,应按争议金额的 20% 支付程序性违约金。”


结语:从“规则洼地”到“制度桥梁”

当香港法院的传票遭遇内地被告的“程序盾牌”,暴露的不仅是司法协作的技术漏洞,更是跨境治理的深层次问题。对于企业而言,与其在诉讼过程中与程序难题周旋,不如在缔约之时筑牢“三道防线”:约定内地管辖、锁定送达方式、设置履约保障。毕竟,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未来的规则衔接工作进程任重而道远,但律师的专业智慧,能够帮助当事人在风险来临之前做好应对准备。


附:律师行动清单

1、立即审查:针对现有跨境合同,补充管辖条款与送达条款;

2、建立档案:留存交易对手方身份证、住址证明、常用联系方式;

3、动态跟踪:定期更新对方经营状况,一旦发现异常,立即启动财产保全。

联系电话:400-6655-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