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丁佳佳
题问:新公司法下,如何通知股东失权?又有怎样的法律后果?
新公司法下,如何处理股东失权?
一、法律规定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通知失权的要件
(一)股东出资瑕疵
1、出资瑕疵的内涵
与公司法解释三要求不同,新公司法不再要求股东必须是完全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也就是说,此前“一元钱”出资就可以避免被除名未来不再可行。
同时,根据王翔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以下简称“公司法释义”),非货币出资不实的,需要视情况而定。如果是因评估作价机构存在过错导致评估价格过高等非股东过错原因导致出资不实的,不适用失权制度。
有疑问的是,新公司法第51、52条所称的情形只有“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那么公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抽逃出资是否可以解释在内呢?根据上述公司法释义,立法原意似乎并没有包括抽逃出资在内。
笔者认为,此种理解于新公司法第51条董事的核查义务项下,是没有问题的。董事不应负有核查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义务,事实上也难以具备核查能力。但是若董事发现了股东抽逃出资,应当类推解释认定董事负有催缴的义务,催缴后未能补正的情况下也可通知股东失权。这与未(足额)出资不应区别对待,也符合新公司法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的本意。
2、决议出资期限提前
此外,此前的除名制度中,部分案例认为,如果是股东会决议出资期限提前,但并不能给出合理理由的(如公司已经对外严重负债),此种出资期限提前系大股东滥用股东表决权,公司无权据提前的出资期限将股东除名,除非被除名的股东此前也同意提前。比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012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表示: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2016年4月25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自贸区咖啡中心成立时,公司章程载明君客公司认缴出资450万元,出资时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五年内(2020年3月26日前);朗弘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出资时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十年内(2025年3月26日前)。2016年4月25日股东会决议将股东出资期限提前到2016年5月25日。现自贸区咖啡中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合理性和紧迫性,在这种情况下,出资期限提前涉及到股东基本利益,不能通过多数决予以提前,故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802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更是进一步认为,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该案也被最高院公报收录。
尽管新公司法将股东出资期限规定为最长五年,但实践中也不无股东会决议进一步提前出资期限的可能。尽管新公司法中代表公司催缴及通知失权的主体均为董事会,而非股东会;但笔者认为,如果股东会没有合理理由以多数决方式提前出资期限,并进而导致股东“出资瑕疵”的,通知失权也可能无效。当然,就董事催缴义务而言,董事最好还是及时催缴,以避免可能的责任。
(二)董事会决议催缴
与公司法解释三相同,通知股东失权或者除名之前,都需要催告股东缴纳(或返还)出资。
与公司法解释三不同的是,新公司法中催缴的主体虽然是公司,但事实上应当由董事会代表公司进行催缴。与此前的除名制度相比,新公司法的规定有利于防止占据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股东规避被通知。
(三)宽限期内未补正
与公司法解释三同样相同的是,新公司法也给予了股东补正出资的期限。与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合理期间”不同,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宽限期不得少于60日。
但是有问题的是,新公司法第52条第1款规定的是“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如果没有载明宽限期的,应当如何理解?
这可以解释为宽限期属于催缴通知的“偶素”;如果催缴通知没有载明宽限期,股东未补正,公司也无权通知失权。第二种解释的可能则是认定宽限期属于催缴通知的“常素”,如果未载明,则认定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补正,比如60日。
笔者认为,鉴于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可以载明”,且并未明确未载明的情况下可适用的任意性规定,第一种解释较为妥当。不过尽管公司无权根据该催缴通知通知失权,也不妨碍公司进行第二次催缴通知,在载明宽限期且股东逾期补正的情况下,据此通知失权。
此外,新公司法规定的宽限期是从发出催缴书之日起算。那么有问题的是,如果送达期间过长,比如因股东在国外而需要使用跨境邮政送达的,送达时宽限期已经届满或者余额明显不足的,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立法所规定的60日仅仅是最低要求,如果发出时已经预知送达期间过长的,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应当给被通知的股东留下合理的补正期限。如果期限过短甚至到达时已经届满的,应当认定载明的宽限期无效,由司法酌定合理的期限。
还有一个问题是,如果股东“失联”,导致催缴通知根本无法送达,也就不存在宽限期内补正的可能。那么此时是否满足宽限内未补正的要件,进而再“通知”该股东失权呢?笔者认为,考虑到通知失权是对股东的严厉惩罚,对股东权利影响较大,在催缴书无法送达的情况下,股东无法补正,应认定不能据此作出失权决议。当然,为了避免此种不利后果,公司可以事前在章程等文件中规定送达条款,以避免“失联”而无法送达的情况,具体可参见笔者《相对方无法联系时意思表示的送达|高杉LEGAL》一文。
(四)董事会决议通知失权
与公司法解释三不同,新公司法中代表公司通知失权的主体是董事会,而非股东会。
关于董事会的表决比例,参考以往的司法实践,通知股东失权属于重大事项,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通过。
此外,以前的司法实践中,被除名的股东,以及同样完全未出资、抽逃全部出资的其他股东无权参与表决,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二期中的刘美芳诉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上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系以有权表决的股东表决权为基数计算。
新公司法项下,笔者认为,此种精神仍有适用余地。完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控制的董事(如章程规定由其提名任免的董事),就失权决议,应同样没有表决权。
但有疑问的是,其他出资瑕疵的股东控制的董事是否享有表决权?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因为被除名股东是全部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故不享有表决权的股东也是全部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新公司法项下,任何出资瑕疵都可以被通知相应比例的失权,那么其他出资瑕疵,即便是轻微瑕疵股东控制的董事也应同样不享有表决权吗?
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非全部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适用的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的限制股东权利制度。或因笔者检索能力有限,笔者并未检索到讨论相关股东是否具有表决权的案例。似认为其他出资瑕疵的股东也有表决权。同理推之,似乎在失权制度上,其他出资瑕疵股东控制的董事也应有表决权。
还有意见认为,多个股东均存在出资瑕疵的,董事会应当向全部股东均发出催缴及失权通知,以确保公平。立法虽无明确,实践中似乎可以探索。
同样的,上述表决权的问题似乎也同样可以适用于董事会核查、催缴出资。但事实上,笔者认为核查、催缴出资系董事的法定义务,董事本身即应当赞成核查、催缴决议。故核查、催缴决议,即便其他董事否决的,也应当拟制为同意。也就是说,核查请求、催缴通知,除非是董事故意越过董事会会议而作出,否则,即便董事会无法召集,或者表决比例不足,任何董事签署的核查请求、催缴通知也应当被认定为有效请求和通知。这与失权决议不同,并非是一个董事会进行选择的决策,而是董事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故无须讨论出资瑕疵股东控制的董事是否享有表决权以及表决比例的问题。
就具体的失权通知内容和形式,笔者认为应当载明失权的具体理由,即出资瑕疵、催缴、宽限期逾期未补正的具体情况,以及通知失权的具体比例。失权通知,虽以公司名义作出,但由赞同董事签字即可。
(五)发出失权通知
关于发出失权通知,笔者认为立法可能吸取了《合伙企业法》第49条的实践教训。并不规定失权通知送达时失权生效,而是规定通知发出之日生效,从而避免了送达通知所带来的各种复杂实践问题。(关于除名通知送达才生效带来的复杂实践问题,可以参见笔者《合伙人“失联”,如何除名?|高杉LEGAL》一文。)
三、通知失权的法律效果
(一)失权股东的出资义务
直观来看,失权股东似乎不应当继续承担出资义务。但是此种理解可能很容易导致利用失权制度逃脱出资责任。
举例言之,假设甲公司有A、B两股东,B股东完全未出资,A股东虽然已经出资但对外负债累累。在甲公司同样有负债的情况下,A、B股东完全可以合谋让董事会通知B股东失权,由A股东受让B股东名下股权,并承担出资义务;或者由甲公司减资。如此,B股东轻易逃脱原有出资义务,甲公司的债权人可主张的责任财产事实上也减少了。
更为极端的是,假设债权人已经向B股东主张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责任,甚至获得有效裁判文书的情况下,B股东再通过失权制度逃脱上述责任,则无疑使股东出资责任成为具文。
事实上,在此前除名制度中,司法实践就已经注意到该问题。上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2款第2句就明确规定:“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在完成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替代出资之前,被除名股东仍应继续承担出资义务。
实践中对此还进行了进一步的探索。比如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虞增鑫法官就曾撰文《公司诉讼实务三题:一人公司、股东除名、股东会决议》讨论已经判决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公司是否还可对其除名?其提出的解决方案是在债权人同意或者其他股东代为出资之前,除名决议效力待定。再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终4444号案(载《人民司法·案例》2023年第26期,第75-78页)中,法院虽认为被除名股东不再负有出资义务。但是,股东抽逃出资期间占用公司资产给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业已实际发生,其应当继续承担责任。
从理论上而言,股东的出资义务,既是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共同达成的合同义务,也是股东作为公司成员而负有的组织法上的义务,更是对外部债权人提供的责任财产。公司基于股东违反自己的合同义务以及组织法上的义务进行失权,固然有相当的法理依据。但是外部不特定债权人并无任何放弃对应责任财产保障的意思,失权股东仍然需要就此承担责任,除非相关责任已由他方替代承担。
因此,尽管新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此种司法精神仍应当继续维持。笔者认为,在标的股权进行转让的情况下,应当解释为对股东股权的强制收购。而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的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就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由他人受让相应股权的,失权股东和受让人应连带向公司或者债权人承担出资义务。只是受让人系零对价获得股权,故此种连带实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失权股东有权在自己承担的范围内向受让人追偿。
在注销标的股权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公司强制收购股权并注销以定向减资。公司应当依法进行相应的减资程序。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失权股东仍应当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如果减资程序违法,如未通知债权人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在出资责任范围内要求失权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是承担上述责任后,失权股东可以向公司追偿。
(二)转让或者注销标的股权
通知失权后,应当转让或者注销标的股权。有疑问的是,进行转让还是注销,以及决定转让后,选择具体的受让人,决策者是谁,立法并未明确。
上述公司法释义认为,此处的注销股权仍适用减资程序的一般规定,也应当由股东会进行决议。那么同款中的转让,似乎也应当解释为由股东会进行决议。
具体言之,先由股东会决议转让还是注销标的股权。决议转让的,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数个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当根据其出资比例受让相应部分的股权。只有在全部股东均不愿意受让标的股权的,股东会才可能决议由外部第三人受让。如果股东会超过六个月未决议转让或注销并完成的,由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受让标的股权,并缴纳相应出资。
(三)变更登记
转让或注销标的股权后,应当及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自不待言。
实践中,对于变更股东、减资之类的变更登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一直遵循着比较严格的审查规范,往往要求此前的全部股东均签章同意。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股东会作出除名决议后,在被除名股东不配合的情况下,往往难以凭该决议完成变更登记;而需要另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除名决议有效后,才能凭生效判决书前往变更登记。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09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判决“形成于2015年12月31日的被告上海东银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而后涉案的上海东银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才完成变更登记,被除名的股东张某才被注销登记。
在行政部门没有出台配套的变更登记操作细则之前,通知失权之后,恐怕还要进行类似的司法程序,才能完成变更登记。
四、股东的救济
(一)提出异议
新公司法第52条第3款还规定,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起诉。逾期异议的,应当认为失权通知有效。本款颇似《合伙企业法》第49条第3款。这或许是为了避免公司股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的情况,影响交易安全。但是该规定仍略显简单,忽略了实践的复杂性。
首先如前所述,实践中变更登记往往需要确认决议、通知有效的裁判文书才能完成。因此该款规定的30日似乎有些一厢情愿,在行政部门没有出台配套的变更登记操作细则之前,尽快稳定股权状态的设想恐怕难以落实。
其助益可能仅是方便法院裁判论证,在股东没有及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简单论述失权通知有效,而无需详细审查各个要件。但是在我国重实体公平的审判氛围下,实践中法官恐怕也难以如此裁判。失权决议本身严重瑕疵的,法院可能会“更努力地”论证股东并未逾期。此点参考《合伙企业法》中的除名规定司法实践也可得知,可参见笔者《合伙人“失联”,如何除名?|高杉LEGAL》一文。
其次是该款中“失权通知”的解释问题。股东收到的“失权通知”可能存在各式各样的瑕疵。既有可能是股东并不存在出资瑕疵此种实体问题,也有可能存在董事会此前并未催缴出资、董事会表决比例不足等程序性问题。还有可能根本没有经过董事会决议,而是由个别董事,甚至非董事冒用董事会的名义作出的失权通知。此种也需要股东起诉的话,股东可能疲于奔命。上述情形立法未加区分,一律规定为应当在30日内起诉提出异议的,恐难以满足实践的多样情况,也可能纵容其他当事人窃取优质股权。
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失权决议无效、不成立及可撤销的情况分别讨论。决议无效、可撤销是价值判断,尚可认为决议本身存在,只是法律并不完成承认其效力。而决议不成立是事实判断,本身意味着没有这个决议。要求股东就一个根本没有对应决议的通知及时提出异议,如前所述,这不仅会让股东疲于奔命,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因此,如果失权决议本身依新公司法第27条等不成立的,笔者认为,股东无需提出异议诉讼。只有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股东应当提出异议之诉;决议可撤销的,股东也应当在诉请中同时请求撤销决议。
此种观点在《合伙企业法》第49条第3款的实践经验中也有所体现,具体可参见笔者《除名,合伙协议约定的边界在哪里?|高杉LEGAL》一文。
当然,鉴于异议时间较短,为防万一,笔者建议无论决议是不成立、无效还是可撤销,均应当先提起异议之诉。异议基础是决议可撤销的,应当在诉请中同时请求撤销决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作为基础事实的决议成立效力问题,应当进行审查并作为裁判理由。如果逾期提出异议的,尽管失权通知有效,但仍不妨碍股东另行起诉主张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并据此主张其他责任。此处将于下文展开。
就失权通知异议之诉的案由选择,现行案由规则并未就此制定特别的案由,似以“股权确认之诉”为宜。或者参照合伙企业除名异议的实务经验,直接使用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亦可。
(二)不当得利或侵权损害赔偿
如前所述,股东逾期提出异议的,失权通知有效。但此种有效仅仅是为了尽快稳定股权状态,并不意味着可以反推失权决议本身毫无瑕疵,更不可能将自始、终局、确定的无效“治愈为有效”。
因此失权决议无效、被撤销,但股东逾期对失权通知异议的,股东虽因此失权,但可以向受益方或过错方主张不当得利或侵权损害赔偿。上述公司法释义也秉此观点。
具体而言,股东逾期异议失权通知的,仍不妨碍其请求确认失权决议无效,或者在除斥期间内请求撤销失权决议。决议确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若标的股权已经转让,股东可以向受让方主张不当得利;股权不能返还的,赔偿金钱损失,具体金额为标的股权价值与对应出资责任的差额。若标的股权已经注销,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主张不当得利;具体金额为其他股东股权因减资而价值增长的部分。
作出决议的董事等如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股东也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190、191条等规定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当然,无论是不当得利还是侵权损害赔偿,实践中均可能存在获益、损害难以计算的问题。这可能仍需要实践的进一步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