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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中小股东法定回购权的特殊保护及适用
时间:2024-05-14 14:39 查看:

作者:孔晓青 杨璐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加强股东权利保护是新《公司法》修订的一大重点,在股东享有的法定回购权20年未作变动的背景下,本次修订增设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情形下的中小股东回购请求权,其修订原因、未来如何适用都是值得公司和股东关注的重点。


本文将结合新《公司法》修订内容与现行实践争议问题,讨论新法施行后,中小股东在法定回购请求权方面所享有的特殊保护及其适用。”


目录:

一、股东法定回购权的产生与行权困境

1.诞生背景:大股东“霸权”及中小股东“失权”

2.股东法定回购权的行权难题与困境

二、针对大股东滥权的现存司法规制及缺陷

1.大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赔偿责任

2.股东压制情形下的申请解散权

三、新增控股股东滥权时的中小股东回购权

1.权力来源:英美公司法中的”不公平损害“制度

2.新增法定回购权在我国的适用前景


01、股东法定回购权的产生与行权困境


1. 诞生背景:大股东“霸权”及中小股东“失权”


作为在我国境内占主流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不仅具有股东共同出资经营的资合性,也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和封闭性。其人合性体现在股东自愿加入公司,往往是对公司管理层或多数股东具有较高的信赖和期待;其封闭性体现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在程序上履行提前通知其他股东的义务,同时由于我国缺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自由交易市场,股权价值本身难以得到实现。一旦公司的人合性难以为继,在中小股东缺少公司内部话语权的情境中,少数股东便极易遭受来自于多数股东或控股股东的长期排挤和压迫(也即“股东压制”),其就公司经营提出的意见也易被直接忽视或驳回。


为解决上述矛盾,我国公司法自2005年起规定了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沿用于新《公司法》,即在以下三类股东会决议中投出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从而实现退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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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需注意,在满足上述情形后,异议股东还须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若达不成收购协议的,股东应在90日内向法院起诉。由此可知,股东的法定回购权具有严格的适用情形要求和行权程序要求。


2. 股东法定回购权的行权难题与困境


股东法定回购权自2005年引入我国后,至今近20年无任何适用情形增减,行权程序也未做变动调整。而在具体司法实践层面,法院也普遍采取了从严态度,致使在限定情形中才可使用的股东法定回购权更加难以实现,如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早在(2009)皖民二终字第0011号案中的认定:“提起股份收购请求权诉讼必须同时具备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要件:实体上必须具备股东资格且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能提起该项诉讼;程序上公司股东应在法定期限内先行与公司协商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协商不成后再提起诉讼。”该等从严裁判规则至今仍然普遍适用,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民终1772号案中的裁判说理:“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前提是股东资格确定,且股东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并在此后60日内不能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


具体而言,笔者据承办案件经验及检索,总结当前异议股东行权的主要障碍包括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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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就限定三种情形的中小股东受压迫行为,在现行法律体系中都存在很大行权障碍,而本质上少数股东遭受压迫的情形在商业实践中显然难以尽数列举,且少数股东自身认为的受压迫行为是否需要在法律层面进行惩戒莫衷一是。一旦扩张中小股东的申请回购情形,或是简化中小股东的行权流程,又将使得公司经营经常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也是股东法定回购权20年未作修订的主要原因。


02、针对大股东滥权的现存司法规制及缺陷


虽然股东法定回购权在此前20年间未作修订,但在此期间公司法不断完善控股股东在公司内部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责任,也同时给予了异议股东一项兜底的申请解散公司之权利,是为少数股东受损及受压迫情形下的其他法律救济途径,但该等途径也存在一定实践缺陷,以下作简要分析:


1. 大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赔偿责任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及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条在实践中一般被理解为股东压制情形的兜底救济条款,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38号一案中,法院依照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查明认定被告公司增资行为(1)按照远低于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2)未能对公司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和评估。该等恶意增资的行为导致少数股东的股权被稀释,进而判定被告公司的增资行为不具有公平和合理性,被告公司需支付原告补偿款。


另一方面,伴随着商业实践发展,在大股东正常依法行使权利和“滥权”之间的界限愈发难以界定,就如上述“恶意增资”情形的认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611号案中,最高院认为:虽然原告依照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主张公司多数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恶意增资损害其股东利益,但案涉增资行为及相关股东会决议均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同时,公司虽属平价增资,但系属考量公司本身存在高额负债及对外担保等状况,根据自身经营发展状况做出的商业决定。最后,并无法律规定公司增资必须经过审计或者以何种估价进行,因此最高院驳回了原告提出的“恶意增资”主张。


再进一步思考,在此种公司内部股东已出现争议,各方协调沟通未果,最终诉诸法院解决问题的情境中,公司的人合性已明显丧失,若参股股东申请公司赔偿,其持有的剩余股权应如何处置却尚未有法律依据。


在前述上海的案件中,最终原告作为小股东与被告公司于二审阶段达成调解,各方同意一揽子解决股东与公司间的争议,被告在支付原告补偿款的同时,受让原告剩余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而实践中,如若双方始终无法达成调解,最终小股东则有可能以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申请解散公司,是为异议股东兜底性享有的申请解散公司之权利,下文作具体阐述。


2. 股东压制情形下的申请解散权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该等规定通常被视为公司人合性丧失,公司陷入股东僵局的处理条款,具有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而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将该等制度“扩张适用”于处理股东压制问题,以期使用最终的公司解散手段,间接促成保护少数股东的效果[8]。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期刊载的(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一案中,最高院认定: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在公司经营层面单方决策,擅自将公司大量资金出借给其关联公司,导致公司长期无法回款,公司主营业务无以为继,公司设立目的落空。小股东及公司权益因此受到极大损害,股东矛盾也因此激化,在后续通过双方自行协调、法院介入调解等多种方式均无法解决股东间的信任与合作基础丧失的问题时,小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上所述,作为兜底性质的股东申请解散公司之权利,人民法院也将严格审查控股股东滥权行为,亦将穷尽措施恢复公司人合性。综合考虑上述两种救济途径不难发现,显然在受损股东请求赔偿与最终请求解散公司之间,仍存有大量介于其间的商事争议,少数股东与公司间的争议也并非当然导致公司僵局解散,而现有异议股东回购权也无法套用至上述的股东争议解决。由此,新《公司法》引入控股股东滥权时的中小股东回购权,在一定程度上将拓宽中小股东利益受损时的法律救济途径。


03、新增控股股东滥权时的中小股东回购权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 权利来源:英美公司法中的“不公平损害”制度


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994-996条规定了一项专门针对封闭公司治理的“不公平损害”制度,即在公司中受到不公平损害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法院则有权基于合理的原则做出任何其认为合理的法令予以恰当救济以保证公平,该制度已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获得良好的本土化发展。


进一步而言,在英美司法实践中,不公平损害的典型情形可被概括总结为以下9种[9],而该等典型情形亦在我国公司法及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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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上述部分情形已在新《公司法》中有了对应的具体规定,而部分类似情形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法院支持。实践中我国法院的一般判决为公司或大股东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或判决撤销大股东滥用权利做出的相关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但需注意,基于大股东滥权行为的多样化及复杂性,英美法系的法官则对应具备广泛的自由裁量权[14],法官可自由采取司法禁令限制大股东的不公平损害行为,如直接以颁布法令对董事任命、章程修改、会议召集等公司事务作出规定,这也是该等“不公平损害”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得到广泛本土化的原因。


同时,经过英美法系国家近20年的司法实践,股份购买法令(buy-out order)逐渐发展为在“不公平损害”情形下法官通常给予的救济,购买人通常是公司或申请人以外的股东,价格则由不同的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自行决定[15]。我国新《公司法》将该等英美法官最常使用的回购令作为一种新增救济,是吸收外国法律,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本土化应用。


2. 新增法定回购权在我国的适用前景


新《公司法》引入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情景中其他股东的回购权,无须受制于严苛的前置会议要件和投反对票要件,同时在原则上,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总结出滥用股东权利的明确定义,即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人格混同体现在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过度支配与控制表现为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资本显著不足则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16]


在具体适用情形方面,则可借鉴前述提及的案例,以及英美法系中的“不公平损害”典型情形,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致使其他股东利益严重受损的情形囊括诸如:


(1)控股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单方决策,擅自将公司资金大量出借给其关联公司;


(2)控股股东低价恶意增资,稀释少数股东的股权,侵害少数股东的利益;


(3)一方股东完全控制着公司的经营权和财产权,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基于投资股份所享有的合法经营管理权利;


(4)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等具体情境。


04、结语


在资本多数决机制下,赋予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为公司股东尤其是小股东提供了对公司经营的合理期待落空时的救济途径,是有效化解公司僵局的重要手段,对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而在参股股东因控股股东滥用权利致使自身利益受损的情境中,在现有主张控股股东赔偿损失的权利之外,中小股东亦能通过回购请求权退出公司,在公司并不会因股东僵局进入解散清算阶段的前提下,最大化维持各方利益平衡。


注释:


[1]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55号中的事实认定: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向全体股东分发了就资产转让事宜进行表决的《表决书》,仅部分股东交了《表决书》,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股东没有交《表决书》,股东会没有统计《表决书》,亦未形成股东会决议。故公司股东会未形成关于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股东会决议,请求公司收购股权没有事实依据。
[2]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京02民终4267号中的判决:股东申请回购“诉讼请求的成立须以以下两个程序性条件为前提:其一,主体条件上属于异议股东,即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其二,时间条件上须于股东会决议通过后限定期限内提出。”
[3]参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苏04民终960号中的事实认定: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先是通过各种方式请求公司执行董事、监事召开临时会议讨论公司利润分配未果,后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讨论公司利润分配,最终临时股东会未能形成决议,但原告在该临时股东会上对利润分配方案投票赞成,即实质上构成对不分配利润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2155号中的判定:公司提交了两张股东签字确认的领款单据,上面载明两笔款项的性质是“分红”,据此认定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法定条件不具备。
[5]参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鄂02民终298号中的判定:诉讼回购是在协议回购失败的前提下才可以提起,股东在公司法规定的60日协商期未满时,就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
[6]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京02民终4267号中的判定:股东于2021年9月起诉要求公司回购股权,但公司早在2018年就作出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因而股东起诉的时间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鄂02民终298号中亦认为:异议股东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的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原因中止、中断或延长。
[7]参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04民终4071号中的判定:法院委托的审计机构证明公司拒绝提供财务账册、拒绝配合审计,导致审计机构无法作出审计报告,无法评估股权价格,常州中院最终将股东起诉时的诉请金额认定为回购价格。
[8]李建伟:《股东压制的公司法救济:英国经验与中国实践》,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
[9]P. Paterson, A criticism of the contractual approach to unfair prejudice, Company Lawyer 27, no. 7, 2006, p. 206 ff.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2〕227号,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11]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湘民申1612号中的判决,公司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剥夺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并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同时,也违反了《公司法 》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公司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实质要件及公司最初章程关于盛宇公司出任一名董事、董事会任期三年的诚实信用原则。
[12]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4914号一案的裁判说理:本案中,即便三名自然人股东领取薪酬确属过高,属于滥用股东权利发放高额薪酬,也仅构成公司的直接财产损失,仅是间接损害原告作为股东的利益,因该行为与公司自身财产权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13]参见前述(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38号案件,恶意增资稀释小股东股权的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
[14]刘斌:《中国公司法语境下的不公平损害救济》,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15]李建伟:《股东压制的公司法救济:英国经验与中国实践》,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080号一案中的裁判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