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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股东加速出资」制度对司法实务影响及应对探讨
时间:2024-05-14 14:23 查看:

作者:谢有为


引言:股东加速出资制度是《公司法( 2023 修订)》重要新增内容之一,在五年认缴期内缴足的背景下,股东加速出资制度明确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取消了股东有限的出资期限利益,体现了对股东出资的强制度约束。公司法中的股东加速出资制度跳出了破产理论的束缚,不再要求具有破产原因,大大降低了加速出资的法律门槛,在股东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中大幅向债权人利益倾斜,必将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公司治理带来深远影响。对于股东加速出资制度带来的一些司法实务困惑,本文进行相关探讨并提出对策,其制度的实施需要进一步凝聚司法共识,也有待后续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案例进一步统一裁判规则。


01、加速出资制度与五年认缴制度的精神一脉相承


2013 年全面实施自由认缴制以来,在放宽市场准入限制、增加市场主体数量、提升市场交易活力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实践中也产生了越来越突出的问题。此前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期限、金额完全由股东自由约定,大量公司出现天价认缴额、五十年甚至百年认缴期限,实质是认而不缴,公司注册资本对外彰显信用的作用基本荡然无存,给交易安全、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带来严重损害。如果说之前的认缴制下股东实缴是可望不可即,公司法修订之后的实缴则是“未来可期”。

《公司法( 2023 修订)》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对新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且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期限的公司设置过渡期,要求其将出资期限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这是此次公司法最重大的修订之一,在制度上强化对出资期限的约束,对促进社会投资、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必将发挥积极作用。而《公司法( 2023 修订)》第五十四条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即 5 年认缴期限是最长期限,一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加速到期。公司法的加速出资制度是 5 年认缴制度下的“强补丁”,该规定与认缴制期限大大缩短的精神一脉相承,体现了维护注册资本充实、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强烈倾向


02、股东加速出资制度突破了破产法理论的束缚


《公司法( 2023 修订)》股东加速出资规定与《九民纪要》、《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加速出资概念有重大不同。《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见,请求股东加速出资的法律要件较多,但核心要件是具备破产原因。

《九民纪要》规定的加速出资仍是沿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和理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因为破产清算后,公司的法人地位将终止,股东无法再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出资,而清算的公司财产必然包括股东认缴资本,所以股东出资必然加速到期。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破产原因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有破产原因的企业皆可主动申请或者被动申请破产清算,所以《九民纪要》规定还是沿袭了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和理论,对加速出资的前提条件把握较为严格。这也导致了债权人请求加速出资的诉讼流程很长,需要等待漫长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结束后才可另案起诉,加速出资案件本身又会历经一审、二审、执行阶段,如此,股东便有足够的时间转移资产或者转让股权等,使得股东加速出资的纠纷效果大打折扣,无法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而《公司法( 2023 修订)》规定,只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者债权人即可要求股东加速出资,大大降低了加速出资的要求,跳出企业破产法的理论约束,确立了两种不同、并行不悖的加速出资制度。但随着五年认缴期限制度和公司法加速出资制度的实施,企业破产法中的加速出资制度适用的场景将进一步缩小,随着实缴的普及,企业破产制度除了正常承担企业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外,还会被债权人用作核查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等工具。


03、公司法加速出资制度可能带来的司法实务困惑及对策


1、入库还是个别清偿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


根据《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股东加速出资后,债权人可要求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个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允许个别清偿。但是《公司法( 2023 修订)》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从正常文义解读,“提前缴纳出资”方向应当是“公司”,而不是债权人,即股东出资“入库”。若如此,如果存在众多债权人,囿于公司自由意志和查封顺序,要求加速出资的债权人未必能拿到加速出资的款项,这显然极为不合理,也将导致公司法加速出资制度无法得到有效适用,违背了加强债权人保护的立法本意。


本文认为,即便加速出资的款项“入库”,不影响在个案中裁决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为在加速出资情形下,股东失去期限利益,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理论,债权人亦有权要求股东代为清偿公司债务。另外,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新公司法单独确定加速出资制度前提下,一旦债权人请求加速即应当视为认缴期限视为届满,新公司法规定结合《公司法解释三》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顺理成章


2、“到期债权”的司法认定与维权方式


如果到期债权狭义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甚至是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债权,那么只有法律文书生效后或者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才可另诉主张加速到期,这又不当延后实际加速到期的时间,违反了立法本意,牺牲了债权人的利益。《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该规定实际对“到期债务”的认定采广义标准,对公司法中认定“到期债权”具有参考意义。


本文认为,鉴于多数诉讼的目的都是请求法院查明确认已到期债权的存在、要求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只要该债权得到了司法确认,鉴于该债权客观上早已到期,完全可以在主张清偿债务的基础上,主张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一案解决,法院除应判决公司承担债务外,还应同时判决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样既给公司主动清偿债务、保留股东期限利益留足了空间,也节约了宝贵诉讼资源,保护了债权人利益。当然,债权人在起诉应当合理设置诉讼请求,除主张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外,还应请求股东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便法院在一案中解决。


3、执行阶段追加股东的可行性分析


对于《公司法( 2023 修订)》实施前已经存在的生效法律文书,在新公司法实施后,是否可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股东,值得探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7 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此前司法实践中,若通过执行程序主张股东加速出资的,成功率微乎其乎。法院主要认为执行异议程序侧重形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查,在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股东认缴出资是否应加速出资应在审判程序中实质审理,不宜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解决,所以绝大多数执行异议裁定会驳回申请,而执行异议之诉又会较大概率支持追加申请。


本文认为,考虑到《公司法( 2023 修订)》明确了股东加速出资制度,在债权人要求时出资期限即视为届满,以及加强保护债权人的立法本意,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在股东承认未缴纳的或者未提异议的,应当直接在执行阶段中直接追加,若股东提出异议或反证的,则应交由实质审判阶段,执行异议阶段不宜直接处理。当然,即便执行异议阶段支持了追加,也可能引发后续的执行异议之诉,如此便不如直接另行起诉便捷。


4、董事会有权主动要求加速出资


除了债权人有权要求加速出资外,公司亦有权要求股东加速出资,但该权利具有由公司哪个主体行使并无直接规定。但《公司法( 2023 修订)》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从字义上理解,董事会的出资核查义务侧重于是否按照章程规定出资,但是考虑到公司和股东主体的独立性,且与股东利益利害相关,要求加速出资的权利原则上亦应当由公司的董事会负责,而不是由股东会决定。股东会若决议提前出资,本质上不是加速到期,而是对公司章程出资期限的实质修改。加速到期是对公司章程出资期限的加速,隐含的是公司章程出资期限并未届满。另外,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加速出资制度系赋予债权人和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所以董事会即便未要求加速出资,亦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这与董事会承担的章程出资催缴义务有重大不同。


5、加速出资制度不应与股东失权制度衔接适用


《公司法( 2023 修订)》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即董事会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催缴出资。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会可决议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或者由其他股东缴纳出资。这便是股东失权制度。鉴于公司和债权人皆有权要求股东加速出资,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主动要求股东加速出资时,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若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缴足,公司能否按照第五十二条规定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


本文认为,这两个条文不应衔接适用。从立法本意上讲,加速出资制度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当到期债务不能清偿时,可及时要求股东出资以偿还债务。若以股东不能加速出资为由进而对其失权,那么实质上是豁免了该股东的出资义务,导致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落空,且极有可能异化为股东逃废债的工具。从文义解释角度,公司主动催缴和股东失权的前提是“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只有未按照公司章程出资才可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在请求加速出资情形下,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并未届满,所以并不能依法适用股东失权制度。


04、总结


《公司法( 2023 修订)》在股东加速出资制度在顶层设计上大胆地向前走了一大步,摆脱了破产法理论的束缚,结合五年认缴制度,大大强化了债权人利益保护,这样的立法急转弯,在配套法规和司法政策并不完善时,还会受到此前司法认知的惯性掣肘,需要在司法不断实践中进一步寻求共识。但立法已经勇敢甚至激进地走出了第一步,必将对后续司法实务产生深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