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谢有为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催缴和失权制度,对督促股东按期出资、充实公司资本、保护债权人利益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但该制度并无明确规定股东失权后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其出资义务是否一并全部免除是问题关键,如果一概认为免除出资义务,在公司外部负债严重时,则容易被股东异化为逃废债的工具,良好的立法本意也无法发挥其应有作用。
本文主要探讨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股东失权制度,结合现有规定,聚焦其出资义务是否减免等问题阐述观点。后续的法规完善还应当回到立法本意上来,股东失权若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者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仍应当在原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股东失权制度的演变和检视
股东失权制度,即董事会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催缴出资,催缴宽限期届满后,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会可决议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或者由其他股东缴纳出资。
(一)股东除名到股东失权的演变
股东失权制度的相关精神最早见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司法界习惯称之为“股东除名”,股东除名和股东失权制度都是对瑕疵股东违约出资的惩戒,在维护资本充实、督促股东如约出资方面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但也具有明显的不同点。
第一,适用条件不同。股东除名制度需要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在《公司法解释三》中是区分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两个概念,前者强调的是股东“一分未缴”,后者强调股东履行了部分出资,但如果履行了一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未抽逃全部出资,则不能除名其股东资格,缺乏灵活性,若股东故意缴纳“一分钱”则会逃避掉除名的责任。而股东失权制度适用条件是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不包括出资后又抽逃的情形,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由其他条款单独调整。股东失权的只是未出资部分的股权,已缴纳出资的不受影响,股东失权的调整范围更专一、灵活,股东除名更像是股东失权的某一特定场景。
第二,实施机关不同。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若经催缴后股东仍未在合理期限缴纳的,解除股东资格需要股东会决议,而根据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失权是由董事会决议并由董事会通知,且自失权通知送达之日起即生效。此外,股东失权制度则规定了明确的催缴期限,即不少于60日。
第三,法律后果不同。股东除名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股东失权制度则对顺序有强制性规定,首先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才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虽然解除股东资格和股东失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基本一致,但鉴于股东失权制度第一次以法律形式颁布,适用范围更广、更灵活,以后涉及的诉讼将普遍适用新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将事实上终止适用,但股东失权规定未涉及的内容,第17条仍有参考适用的空间,下文详述。
(二)股东失权制度的检视和不足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失权后,面临三种处理方式,或转让股权,或者减资注销股权,或者6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应当由其他股东按照比例缴足相关出资。但当公司经营不善、公司债务较多时,股权对于股东来说,一定程度上已经不是权利,而是义务、负担,如果股权失权后,不区分具体场景出资义务一并免除,将引发“道德风险”。因为该条规定容易被股东异化为逃废债的工具,很容易在认缴期届满后故意不缴纳出资,然后利用董事会程序除名、依法转让、减少注册资本等程序,如此便免除了出资义务,显然极不合理。将本应维护资本充实的制度异化为逃废债的工具,也显然不是立法者的本意。本文认为,失权股权未合法减资,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受让人缴纳出资前,仍应当在原出资义务内承担法律责任。
2、失权股权依法转让后的法律责任
丧失的股权,失权股东可以选择依法转让,但鉴于转让的股权是已经届满出资期限的股权,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虽然股东失权转让不同于一般的主动转让股权,系依法被动转让股权,但仍是股权转让,应当直接适用上述规定,由转让人即失权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出资连带义务。
虽然新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失权后原股东的法律责任,但若结合其他规定能够得出确定结论且逻辑自洽的,应是目前法规不完善情形下的现实选择。
3、失权股权违法减资后的法律责任
失权的股权无法转让或者不愿转让的,公司还可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减资是失权后被动的一种结果,和普通主动减资似不相同,但鉴于新公司法仅特别规定弥补亏损的减资可不按照普通减资程序,换言之,该失权减资也应当按照普通减资程序办理,即编制资产负债表、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清偿或者提供担保等。法律规定须依法减资最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失权后违法减资,实质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这应是利益衡量中的大前提。
(一)此前违法减资裁判规则水土不服
根据此前违法减资裁判规则,违法减资股东应当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之前普通主动减资时,该裁判规则具有合理性,因为该股东直接参与了该违法减资事宜,应当对通知债权人等承担义务,若未履行减资程序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减资股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失权后的违法减资与普通违法减资并不相同,因为减资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而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应先发失权通知,再由股东会决议减资,而失权通知自送达之日起该股东即丧失股东权利,所以失权股东是无权参加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即便后续在通知债权人方面等存在瑕疵,形式上却与该失权股东毫无关系,要求该失权股东承担瑕疵减资的法律后果似乎又不公平,之前的裁判规则若生搬硬套,逻辑上难以自洽。
而要求登记股东承担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似乎亦不公平。失权减资是技术调整,只涉及失权股东份额的减资,其他股东未违反出资期限,认缴额亦未减少,其不存在减资范围,而若要求其他股东对失权股东的减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将导致违约股东之后果却由守约股东承担,显然也不合理。
(二)失权股东仍应当在违法减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认为,若失权后违法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失权股东仍应当在原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法律明文规定股东应继续承担出资义务,还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举轻以明重,同样是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在失权股东对内名义上“减免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失权股东更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减资后,公司的对外承担责任的资产相较于足额出资,其责任资产必然是降低的,必然会对公司造成损失,所以失权股东应当向公司赔偿损失,若此时债权人在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同时,要求失权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失权股东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新公司法规定了违法减资责任,应参照适用。新公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系第一次以法律明文的形式规定了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失权后减资依然要遵循减资的法定程序,违法减资亦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失权后减资是一种法定路径,立法本意并非为减免出资义务,而是对股东的“惩罚”,进而督促股东如约出资,以维护资本充实和强化债权人利益保护,但失权减资客观上确实在公司内部起到了“减免出资义务”的效果,那么“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的规定,应理解为违法减资后失权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豁免,应恢复原注册资本水平后转让股权或者由其他股东等比例认缴,或者视为违法减资对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对特定债权人起到“恢复原状”的效果。若减资决议并无效力等瑕疵,本人倾向于视为对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效力,要求其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之前,公司债权人仍有权要求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相当明确,应理解为只要没有合法减资,原股东的出资义务仍继续存在。鉴于股东除名和股东失权的立法本意基本相同,且股东失权制度并不完善,应当继续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
(三)对公司、其他股东和董监高的启示
法律并未规定失权后必须减资,若无法合法减资,应选择其他处理路径。失权的股权应当转让股权,或者减资注销股权,如果6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应当由其他股东按照比例缴足相关出资,公司及其他股东选择减资注销股权之前,应当首先评估能否合法减资,在通知全部债权人的情况下,能否按要求提前清偿或者另行提供担保,若不能满足要求,应当选择转让股权或者其他股东按比例认缴,若依然选择减资却不按法定程序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司法审查的建议
鉴于股东失权制度易被异化为逃废债的工具,实质减免股东出资义务,法院应当实质审查失权减资的背景。如果公司经营情况良好,外部没有大量负债,减资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即便有轻微瑕疵但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那么股东失权、除名、减资系正当之举。若公司存在大量未清偿的到期的债务,或者存在诉讼纠纷、执行案件,却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减资,即使完成减资登记,但实质系逃废债,应当予以否定评价,判决失权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由其他股东按比例补足的法律责任
新公司法规定,失权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减资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但在其他股东未缴足之前,失权股东是否应当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亦无明确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其他股东在补足相关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原股东在出资义务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股东除名和股东失权的立法本意基本相同,在其他股东未按照按比例足额缴纳出资之前,失权股东仍应当对未出资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公司其他股东按比例缴足的后果是公司注册资本维持不变,虽有依法被动强制色彩,但亦是其他股东的法定受让义务,仍属于“股权转让”的广义范畴,应参考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由转让人对受让人出资不足承担连带责任。
5、结语
股东失权制度的立法本意是维护资本充实、强化债权人利益保护,并对失约股东予以惩戒,但也存在明显的不完善之处甚至法律漏洞,若不修补,看似“惩戒”可能实为“奖励”,易被异化为逃废债的工具。在处理相关纠纷时,法院应当综合审查股东失权的背景,在法规完善之前,应当结合现有规定参照适用,积极维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不失为正确的现实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