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章
律师文章
律所动态
律所快讯
律师文章
以诉讼方式解决某自治县政务中心欠付工程款问题的延伸探究
时间:2024-04-24 10:15 查看:

作者:朱俊


摘要:随着房地产板块的日渐下行,偏远地区逐渐出现了因财政收支不均衡造成的欠付工程款问题。本文笔者谨以所代理的某国有施工单位与贵州省某自治县政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系列案件为例,探究如何以诉讼的方式主张工程款并获得支持。


一、案情简介



2020年8月18日,笔者代理的国有施工单位(以下简称“A公司”)中标贵州省某自治县政务中心项目,中标价31,587,544.56元,工期90日历天。同日,根据中标通知书内容,A公司与贵州省某自治县政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总包合同采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合同版本。总包合同约定按工程计量周期(即按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后,支付至95%,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成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退还。


总包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负责劳务工作的B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单》中,A公司单方向其告知了工期、支付方式与管理费的收取模式,并向其提出了一系列进场条件(B公司未达成,A公司与B公司最终未签署任何协议),B公司即进场施工。另,A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其余工作分包给案外公司。


开工后,政务中心未向A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但在《工程款支付证书》中对相关产值与进度款进行盖章确认。最终政务中心仅向B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后便无力支付,案涉项目在2021年1月正式停工。A公司在多次发函讨要工程款未果后,依法向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政务中心继续履行总包合同并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总计约1200万元,以下简称“A公司主诉案”);政务中心亦反诉A公司解除合同,并向自治县法院申请造价司法鉴定。另外,B公司亦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A公司、政务中心主张工程款、利息(总计约700万元,以下简称“A公司被诉案”)。


二、系列案件主要争议焦点


1. 总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笔者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仅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形成僵局的情形下方可解除,且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然而从另一方面来说,建设工程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不少实务案例的裁判观点均支持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任意解除权。


在本案庭审环节,因总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A公司就总包合同的解除与政务中心达成一致;但A公司认为总包合同的解除完全由政务中心造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与总包合同的相关约定,政务中心应向A公司赔偿所有损失。


2. 发、承包关系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分包合同,A公司仅向B公司单方签发了《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单》存在附条件进场的意思表示,相关工程款由政务中心直接向B公司支付,A公司从未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


由于本系列案件的被告为政务中心,具有一定的行政职能,为了规避“转包” 的行政风险(实际A公司将案涉项目支解并分别分包给B公司在内的两个分包单位),作为A公司代理人,笔者的观点为B公司是政务中心的独立发包单位。《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A公司与B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的前提下,无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另从工程款的支付角度而言,B公司应为政务中心的独立发包单位,相关工程款亦由政务中心直接支付给B公司,政务中心与B公司存在真正事实上的合同关系,B公司在未签订任何合同的情形下经政务中心的允许直接进场施工,B公司所诉请的相关工程款应由政务中心独立承担。


但在实际庭审过程中,考虑到A公司向政务中心所主张的工程款已包括B公司的施工部分,且B公司实际已进场施工,故笔者的“独立发包”观点虽有效避免了自认“转包”的行政风险,但并未被法院采纳,法院仍以传统的总、分包模式处理本系列案件。


3. 工程款数额的确认


本系列案件中,政务中心在《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工程款支付证书》中对A公司已完成产值与进度款进行盖章确认,但相关产值的组成并无明细,且并非最终结算文件,在实际庭审过程中,各方提供的大部分签证、会议纪要、变更单等在证据的三性上均有瑕疵,故法院极可能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司法鉴定。


三、法院观点


本案最终以司法鉴定的方式对案涉项目的造价进行了鉴定,在一审判决后,政务中心与A公司均提起上诉。篇幅原因,笔者仅针对A公司主诉案一审判决的错漏之处进行阐述。


1. A公司主诉案一审判决遗漏工程款


微信图片_20240424101733.png



一审法院对现场存在的未拆封家具并未要求鉴定单位进行鉴定,且未说明原因,二审中,笔者通过招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单价及现场数量进行计算,要求二审法院对工程款进行核增,该计算方式最终获得二审法院的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未拆封家具客观存在,系A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而采购,该部分家具属于A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范畴,应予一并处理。“经查,该部分家具通过了招投标程序,采购价格明确,本院结合该部分家具的发货清单及鉴定报告已作价格鉴定部分家具筛选对比,确认该部分家具类型及价值为363,310元。” 



微信图片_20240424101958.png 


2. A公司主诉案一审判决中未支持A公司的利息主张,但A公司被诉案中却支持了B公司的利息主张


笔者认为,政务中心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案涉项目的款项实际均来自于政务中心。然而,一审法院在A公司被诉案中以“工程欠款”为由支持B公司针对A公司的利息主张,却又在A公司主诉案中以“请求基础不成立”为由驳回A公司针对政务中心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并未在两个案件中维持一致的裁判原则,导致A公司需承担额外的利息支付责任,应予以纠正。


另外,A公司所主张的利息以《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等证据为基础,《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经政务中心盖章确认,且一审法院于判决书中亦确认《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实质是进度款拨付表”,那么A公司有权按照与政务中心签订的总包合同,自进度款满足支付条件后,以进度款为基数计算利息,并在总包合同解除后要求其按完整产值计算利息。


最终,上述观点获得了二审法院的支持,二审法院对A公司主诉案进行了改判,只是在利息起算点方面,二审法院认为需自A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四、总结


在目前房地产下行的经济环境下,总包单位或实际施工人在索要工程款时往往有较多顾虑。建设单位可能通过向行政机关举报,以查处“转包”等违法行为进行施压,逼迫总包单位退让,也可通过拖延结算等方式缓解流动资金压力。


总包单位或实际施工人如拟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不仅需考虑一定的经济成本,亦需考虑建设单位的反诉风险及造价鉴定的时间成本和“执行难”等因素。但笔者仍建议通过司法裁判,以生效民事判决为基础解决欠付工程款问题,“拉横幅”“虚增结算”等方式无法为建设单位提供合法的资金出口。


本系列案件中,笔者代理的国有施工单位既需起诉政务中心索要工程款,还需要面对下游分包单位的工程款压力;在主诉案的庭审过程中,国有施工单位需面对行政部门的反诉,还需考虑司法鉴定的时间成本与可能存在的“行政处罚”风险。但即使被告是行政机关的政务中心,在工程造价需司法鉴定的情形下,在一审、二审总共历时一年半后,也可达到较为圆满的效果。故笔者认为,目前经济环境下,果断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仍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欠付工程款问题。

①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联系电话:400-6655-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