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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项下的股权转让风险
时间:2024-04-24 09:44 查看:

作者:江炜


作者按: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除了公众广泛关注的“五年实缴”等热点话题外,股权转让后的实缴出资义务人等规则也在默默发生着变化。


一、股权转让后,实缴出资的风险由新老股东共担


在许多人朴素的观念中,公司实缴出资应当由“股东”缴纳——老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的,由作为继任者新股东(jie pan xia)实缴;老股东名义上实缴了出资、但存在瑕疵的(虚增实缴资产的价格等),由老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显然,上述观念是没有错的。然而新《公司法》出于最大程度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目的,纵使老股东已退出、新股东才新加入,仍加重了两方的责任: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老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即老股东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仍须对新股东缴纳出资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而老股东在股权转让前已经出资但存在瑕疵的,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新股东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除外)。


平地一声惊雷,将新老股东紧紧联系在了一起:根据上述规定,即使截至股权转让时老股东不存在任何过错,股权转让也并非老股东责任的终结,其可能为之后发生的新股东逾期缴纳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同样,股权转让并非新股东义务的开始,其亦有可能为股权转让前老股东的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


二、老股东:出资补充责任的内涵及风险规避途径

“补充责任”一词听起来比新股东的“连带责任”缓和不少,事实也是如此:与连带责任人将共同被列为被告、共同遭到追索而无顺位差别不同,补充责任人追索的前提条件是主责任人(在本文讨论范围中即实缴出资的新股东)无力承担全部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为主责任人经生效判决、强制执行后仍然无法执行到全部判决赔偿款),权利人方可以补充责任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需值得注意的是,补充责任人虽有顺位的劣后优势,但并无承担比例的最高限额,即:极端情况下主责任人未承担任何责任的,补充责任人可能承担全部100%的责任,而后再向主责任人追索。因此,程序上的劣后顺位并不等同于对补充责任人实际风险的降低。


在新《公司法》项下,老股东在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在转让股权后仍可能承担实缴出资的补充责任实在冤枉。那如何尽力避免呢?笔者提供如下建议:


① 尽可能在股权转让前完成实缴。显然在股权转让之前完成全部注册资本的实缴,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老股东的担忧,已实缴出资款也可以计入股权转让款,由此实缴金额实际由新股东承担。但此举将导致新股东实缴期限利益的丧失(如本可五年内分批实缴的,需作为转让款一次性支付予老股东),故此举需新老股东协商处置。


② 对未实缴部分股权进行减资。因新《公司法》规定了减资所导致的公司对外负债提前到期或追加担保、减资需全体股东同比例进行(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减资前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等特殊约定,故减资虽可以减免新股东的实缴出资义务,也同时免去了老股东的补充责任,但需考虑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配合程度,系特定条件下的可选择方案之一。


③ 对受让方新股东的资信情况予以严格审核。显然,如受让方主动实缴出资,或受让方在强制执行阶段前已经承担了主要责任,则老股东无承担补充责任的基础。因此新股东的资信情况也应当成为股权转让时老股东的考虑因素之一。


三、新股东:对于老股东的出资瑕疵,我当然不知道,什么叫“不应当知道”?


相较于老股东,新《公司法》对于老股东出资瑕疵中新股东承担的责任性质为“连带责任”,即:其可能与老股东一同被追责,没有劣后顺位的利益。但新《公司法》也同时规定了除外条款:新股东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无需承担责任。


可以预见,陷入责任承担诉讼的新股东定会抗辩其不知道老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形。那么什么是人民法院可以认可的“不应当知道”呢?——了解这一点,是新股东规避其自身风险的法门。


根据我们的理解,“不应当知道”首先要求新股东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对于老股东所称、文件记载的货币出资,新股东需要审核相应的款项支付凭证;对于老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新股东需要查阅相应的资产评估报告等新《公司法》要求的、可以证明非货币财产基本价值的文件,并尽合理的审查义务、确认评估机构真实、具有相应资质等。此外,为避免后续纠纷,新股东实际履行上述义务与其保存已履行上述义务的证据材料(如对材料复印存档等)同样重要。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新股东的形式审查义务不应过于宽泛。新股东应当以一个善意理性人的标准审查相应材料,不宜要求其如侦查机关、鉴定机构般对于公章、证照、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审核。但如有证据证明新股东明知虚假而“睁只眼闭只眼”,甚至参与伪造材料的,则人民法院将会认定新股东“明知”,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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