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惠翔
【引言】
当一起执行遗案跨越新旧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你认为破产债务人的保证人是否同样适用“破产停止计息”的规则?如果适用,是仅适用于“一般债务利息”还是可以扩张到“执行罚息”?
近日,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惠翔律师团队成功代理一起穿越历史的执行案件。该执行案件当事人为国企A、国有银行甲、央企AMC(简称“AMC”),时间跨度为1997年至2023年,涉及执行和解、破产清算、债权转让、执行异议等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惠翔团队代理案件后,积极寻找历史线索,探索涉国有企业纠纷解决的多元化路径,既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客户的利益,又一举解决了历史疑案。
一、 横空出世的恢复执行案件
2023年,国企A下属分支机构B厂突然接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称根据某AMC的申请,法院已经作出裁定,同意AMC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并同意恢复对1997年该院作出的87、8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债权本息合计金额为677万余元(其中利息为611万余元)。对于这横空出世的巨额债务,A瞬间懵圈,经过仔细分析执行文书,A方才了解了事情大概原委:
1、1997年借款判决
B厂(当时尚为独立法人)的关联企业C曾于1996年两次向甲银行借款90万元、100万元,由B厂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A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故甲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C归还借款及利息,B厂对C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2001年破产清算
2001年,法院作出宣告C破产的民事裁定,在财产清算方案中载明甲银行申报的破产债权总额为284万元。B厂亦申报了保证债权。但由于C的财产尚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和职工安置的费用,故所有普通债权人的清偿金额均为“0”。
3、2002年“子改分”
2002年,B厂改制,由独立法人变更为国企A的分支机构。
4、2004年债权转让
2004年,甲银行将上述案件项下的债权转让给AMC。
5、再次申请执行
2023年5月,AMC获知国企A有清偿能力,遂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申请执行人由甲银行变更为AMC(该案中B厂并未得到通知,因此缺席),得到法院裁定许可后,AMC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冻结了B厂的银行账号;且由于B厂系A的法人分支机构,AMC欲进一步向法院申请追加A为被执行人。
二、 大胆假设,小心求证
在案件分析会上,惠律师注意到前案变更申请人程序中AMC隐瞒了C企业破产的信息,以致于该民事裁定中法院还错将C列为被执行人,结合B厂未得到相应通知,失去当时提出异议的情形。惠律师认为,本案的转机或许隐藏在历史的破产程序或是执行程序中。另外,如果从法院受理C企业破产的时点即停止计息,则B厂继续承担保证债务的范围至多不应超过当时甲银行申报的破产债权金额。
1、通过调取破产案卷,得知甲银行申报债权的玄机
顺着上述思路,律师团队向法院申请调取了2001年的破产案卷,在浩如烟海的卷宗材料中找到了甲银行的《债权申报表》。这份申报表让大家眼前一亮。首先,甲银行填写的债权金额为(本金)77万+(利息)107万元+(保证)100万元=284万元,与法院最终确认的破产债权金额一致;其次,在“抵押与担保情况”一栏填写的是“C企业为E企业借款保证担保100万元”,也就是说,破产债权中有100万元与本案无关,当时B厂为C企业提供借款担保的债务范围仅为184万元。
2、通过调取原执行案卷,得知曾经执行和解的玄机
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历史执行遗案,法律关系和争议的事实盘根错节。为了搞清楚甲银行债权本金和利息的变化过程,律师团队还申请调查了1997年的执行案卷,发现当时B厂和C企业均向甲银行归还过借款本息,并曾达成过三方执行和解协议,最后还款日期为1998年9月。
3、通过调取前案执行变更案卷,锁定AMC隐瞒C企业破产的事实
本案AMC申请执行的债权金额总额达677万元,该金额正确的前提是自1997年执行案件开始连续计算。但是,从法院受理C企业破产清算时开始,甲银行计算的债权本息不可能连续计算。因此,AMC隐瞒C企业破产的行为,至少在明确执行债权标的上,给我方留下了执行异议的缺口。
三、 一波三折,唇枪舌剑
经过双方的申请,法院组织就本案的异议进行了执行听证。双方唇抢舌战,各展所长,进行了数次谈判和交锋。
(一)第一轮观点交锋
1、我方观点:AMC受让的债权系破产债权。根据1991年《破产法(试行)》司法解释第64条: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以及《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主债务人破产停止计息原则应当适用于担保人。我方认为,“保证债务作为从债务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是担保法律应有之意。既然破产债权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停止计息,则担保债权亦应一并停止计息。即使本案保证债务应继续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也应限制在184万元范围内。
2、对方观点:第一,本案有生效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是否停止计息是执行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问题;第二,即使应当停止计息,也应限于一般债务利息,而不应及于罚息部分;第三,B厂系A企业的分支机构,根据执行追加、变更规定,AMC有权申请追加A企业作为被执行人。
(二)第二轮观点交锋
1、我方观点:第一,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并未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仍可向保证人追偿。第二,上述破产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2、对方观点:本案执行跨越新旧破产法,2006年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三)第三轮观点交锋
1、我方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1997年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最后履行期限为1998年9月。即使算上破产程序,2001年破产终结后两年内,原申请执行人甲银行也应申请恢复执行后才能转让债权。现时隔20多年,原债权人方申请恢复执行并确认债权转让,本案早已超过了申请恢复执行的时效,原生效判决应当不予执行。
2、对方观点:本案执行跨越新旧民事诉讼法,执行期间(时效)经历多次修订,现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可恢复执行并变更申请执行人。
四、相逢一笑泯恩仇
双方就争议问题展开了多轮谈判磋商,各执一词。考虑到本案确有特殊性,即执行行为跨越新旧破产法以及多次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多个争议在司法判例中均有正反例证。如果进行执行异议之诉旷日持久,双方虽均有相应的法律风险,但根据“异议不停止执行”规则,我方将首先承受强制执行的后果,故在对方建议按国企多元化解决机制各自汇报和解方案的情况下,我方给予积极回应。
最终,经过多轮商讨、论证,双方达成回归2001年破产债权的共识,以被执行人B厂一次性支付184万的方式确认全部案件执行完毕。
五、开放式提问
如果你是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官或是代理人,你认为本案的执行时效是否超过?本案的保证债务是否适用“破产停止计息”规则?
又或者,如果适用,是仅适用于“一般债务利息”还是可以扩张到“执行罚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