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丁恬恺
长期以来,融资难、融资贵一直是企业家们和银行家们的心病:企业家们苦于没有融资的渠道和方式、银行家们则很难将资金提供给没有能具象化资产的企业。随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2023年底修订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限定出资期限,未来企业资金压力也会进一步上升。经济寒气之下,企业们还能有几根“火柴”过冬?笔者深耕金融领域多年,也了解部分具有一定市场但仍未为大众所知的资金渠道,本文将通过列举几种常见融资方式并提出一些可能发生的风险来主要聊一聊企业的融资问题,希望以此文抛砖引玉、对相关方有所裨益。
浮动抵押
何为浮动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396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即浮动抵押创设时并不在特定物上创设抵押权,而是通过概括性描述的方式确定抵押物的范围,在特定情形下确定抵押物的范围。对于企业而言,设立浮动抵押并不会影响产品销售,抵押物确定前发生的交易不受影响,对企业及供应链下游而言更为便利。然对于融资方而言,受制于担保品高流通性,不易确保担保品价值的稳定。实操中往往通过动态仓储监管、担保价值比控制等方式以提升此类担保的稳定性。
浮动抵押业务中,需要注意的是尽量避免具象抵押物或者限制现有抵押物的转让,否则容易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传统的固定抵押模式。在汝州三源与河南和佳借贷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1500号)一案中,最高法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构成动产浮动抵押的其中两个要件是以不特定的动产作为担保标的物;设立于抵押人当时所有的财产之上,但抵押人仍有权对涉押财产在日常经营范围内行使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 ① ,而案涉合同中则约定“若抵押期间汝源公司将抵押物再抵押、转让给第三方,视为欺诈”,即“限制了汝源公司在抵押期间将抵押物再抵押、转让的权利,与动产浮动抵押的构成要件不符,无法判定双方形成了设定动产浮动抵押担保的合意。”
一言以蔽之,因案涉合同限制了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能,故否定了浮动抵押条款效力,以致案涉各方就抵押财产范围发生争议。
融资租赁
在购置资产或设备时,可通过融资租赁方式降低资金压力。融资租赁合同在民法典第十五章中以专章形式作出规定,其定义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一般约定分期支付租金,并设置残值转让费(也可能仅设置名义金额的转让费)、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应真实、有效、明确、具体、作出租赁情况或所有权归属的标识,并建议租赁双方在中登网上完成融资租赁登记,以免发生租赁物的物权争议。在长乐建行与中发公司金融借款纠纷((2016)闽01民终5455号)一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②规定,法院认定因案涉融资租赁情况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全国融资租赁公示信息系统登记公示等情形,故本案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善意取得制度在融资租赁场景下的例外情形,长乐建行善意取得抵押权;而对出租人(原审第三人)万源恒公司而言,因长乐建行取得抵押权致其对案涉设备所有权受损的,仅可向中发公司主张赔偿。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需要特别关注租赁物权利外观在“物理”和“法律”上的公示,即物理标识和公示系统登记。对出租人而言,能避免物权落空、被第三方善意取得物权;对承租人而言,也免去赔偿带来的经济和声誉影响。
保 理
民法典出台后,保理合同也一跃从无名合同成为有名合同,规定于民法典第十六章,“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的交易核心在于应收账款转让,并由保理商(应收账款受让人)提供融资、催收等服务。保理业务中,除了要确认保理商的保理资质外,也应关注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可期待性。在佳兴农业与卡得万利合同纠纷((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案中,鉴于民法典尚未出台、保理并无明确法律定义,故法院参考了国际惯例、国际公约分析本案纠纷性质,即债权转让作为商业保理法律关系成立之前提,故保理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也应取决于案涉债权是否可转让。人民法院对此论证道,“依债权在转让时是否已真实成立,可将待转让之债权分为已成立债权及尚未成立债权……尚未成立之债权,应属将来发生之债,其对应基础法律关系一部或全部尚未完全成立,故该种将来债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尚需视具体情况予以分析……如民事主体对该种将来债权具有合理期待的,则此种期待即成为一种期待权益,受法律保护(例如基于同一债权人连续提供同类商品、服务所形成的多个基础合同项下的多笔应收账款)……然而,并非所有民事主体之期待均受法律保护,期待如缺乏合理性的,则民事主体不能因此种期待而产生相应期待利益,其行为效力不应被法律所承认。故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备期待利益,其转让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应以该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有足够合理可期待性为判断依据。”在本案中,案涉各方拟转让的债权属于将来发生的债权,表述为“未来商业活动中可能产生的约定金额之债”,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债权性质等要素的缺失也直接导致债权无法确定、不足以符合“合理可期待”,卡得万利也并未对佳兴农业的经营状况进行核查并以推算合理的债权金额,人民法院从而推翻债权可转让性、认定案涉各方并未成立保理法律关系。
总而言之,保理业务中不仅需要重点审查保理合同、保理商资质,对于拟转让的债权是否明确、是否合理可期待也应予关注。从保护社会经济活动的角度,这样的限定也可免去应收账款债权人被剥夺全部收入来源的危险。
小 结
随着经济与社会的不断发展,商业概念、业务类型也不断形成与细化,并最终被业界及法律所认可与遵循。值得一提的是,随着数据要素市场的发展、上海数据交易所的设立,数据产品质押融资及数据产品交易等新业务新模式也已逐步完成理论论证与上线。作为上海数据交易所数据合规评估服务商、上海市数商协会首届理事单位,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同时具备传统抵押贷款、一般融资、数据交易等领域的专业团队,致力于在专业和渠道两方面帮助企业传统、多渠道和新兴领域融资。
① 编者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② 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