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孔小青、火鑫、吴琦、杨璐、吕泽成
1993年12月29日,我国《公司法》首次公布。三十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与法治大环境的整体发展,《公司法》已历经大大小小五次修订或修正。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第六次修订后的《公司法》,并定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公司法》共分为15章,总计266条,其中实质新增和修改近80条,在优化公司治理机制,强化各方主体责任,维护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均有许多制度创新亮点。
本文将从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优化公司治理,加强股东权利保护,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以及完善公司设立、退出制度共五个方面,通过表格对比与修订评析的形式,向读者梳理本次修订的主要亮点。
一、完善公司资本制度
亮点一:完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
2018年《公司法》 | 2023年《公司法》 |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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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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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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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我国全面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有效解决了实缴登记制下市场准入资金门槛过高、注册资金闲置、虚假出资验资等制约创业创新的显著问题,但也导致实践中不断产生盲目认缴、天价认缴、期限过长等突出问题。
2023年《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认缴登记制进行了完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这项修订在保留认缴登记制的前提下,强化了对股东出资期限的制度性约束,促使股东在确认出资义务时更加理性地评估自身资产状况和未来经营需求及投资风险,并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合理预期,对于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必将发挥积极作用。同时增加但书条款,明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可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期限作出特别规定,为重点行业领域设定认缴期限留出制度空间。
而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且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期限的存量公司则设定了一定年限、较为充裕的过渡期,引导存量公司逐步调整至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在保障新《公司法》平稳有序实施的同时有效减少对绝大多数正常经营的存量公司的影响。
亮点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授权资本制,允许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同时要求发起人全额缴纳股款
2018年《公司法》 | 2023年《公司法》 |
授权资本制:未作规定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 第八十二条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 授权资本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发起人的出资: 第九十八条 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发起人的出资,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
2023年《公司法》的第一百五十二条作为新《公司法》中加入的全新规定,首次在我国股份公司中引入了“授权资本制”,并较为详细地明确了董事会在授权资本制下所享有的授权期限以及可发行股份的比例范围。此制度使得股份公司的筹资更具灵活性,便于匹配公司经营需要。需注意的是,授权资本制下董事会所享有的发行决策权仅限于货币资本,如股份公司存在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需求的,仍应由公司股东会进行决议。
与此同时,新《公司法》也为股份公司向授权资本制的平稳过渡设置了配套措施。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采用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对认购股份承担实缴义务。此规定确保了授权资本制下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在公司成立时的资本充实程度,是对首次引入的授权资本制所施加的一定平衡。
亮点三: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和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等类别股
2018年《公司法》 | 2023年《公司法》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
2023年《公司法》首次在基本法律的层面明确规定了可享有与普通股不同权利的类别股,并且极大地扩展了可发行类别股的发行人范围。在此之前,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层面,依据《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八条与中国证监会《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只有上市公司可以面向全体对象发行优先股,而非上市公司仅可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如今新《公司法》已经将可发行类别股的发行人范围扩大至全体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说是对商业实践中股东多样化需求的及时跟进。第(二)款中规定的不同表决权的类别股,有助于创业型公司的创始人在因投资人涌入而股权稀释的情况下仍然维持表决权,从而继续掌控公司发展发向。
亮点四:允许公司根据章程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
2018年《公司法》 | 2023年《公司法》 |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第一百二十七条 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采用面额股的,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 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 |
无面额股票是2023年《公司法》中新引入的制度。所谓“面额”即为股份的票面价值,是股份公司在所发行的股份票面上标明的票面金额,以“元/股”作为单位,我国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股票的面额通常情况下为人民币1元/股。本条修订需结合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加以解读,在2023新法出台前,我国股票发行向来遵循的是“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这一铁律,即不得折价发行股票,市场中经营状况暂时不佳的股份公司如股票的实际价值已低于票面价值,将难以通过发行股票再融资的渠道缓解企业经营困难。而无面额股的出现使得折价发行成为了可能,为上述情况提供了一种可行方案。
需注意的是,2023《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只能“择一”采用面额股或无面额股,如需将已发行的股份进行转换也需“全部”进行转换,因此公司是不能同时存在面额股与无面额股的。
亮点五:资本公积金可用以弥补公司亏损
2018年《公司法》 | 2023年《公司法》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 |
最新《公司法》首次明确资本公积金可以用来弥补亏损,但顺位应当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未能完成补亏之后。原2018年《公司法》禁止资本公积补亏,主要因为资本公积金大部分来源于股东的投资,具有资本的属性,与企业经营所得的收益无关,使用资本公积补亏相当于允许股东用新投的钱去抹平企业经营亏空。而未来允许公司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等于将资本公积转为收益或利润,对于创业者和投资公司的股东来说,可以更早地从公司回款。
亮点六:增设简易减资制度,拓展企业补亏途径
2018年《公司法》 | 2023年《公司法》 |
未作规定 |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2018年《公司法》仅规定了普通减资程序,该程序需要公司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同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或直接清偿债务,给公司造成的经济压力很大,导致实践中出现大量公司违法减资的案例。
2023年《公司法》进而新增简易减资制度,明确公司可以通过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在会计处理上体现为减少企业实收资本抵扣企业亏损,企业账目上的所有者权益并不会发生变动。该等简易减资程序不再需要单独通知债权人,但也同时配备了相应限制条件,包括(1)不能减资后向股东分配;(2)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的义务(3)减资补亏后待公积金累计达到50%才可分配利润。
亮点七: 新增股东失权制度
2018年《公司法》 | 2023年《公司法》 |
未作规定 |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2018年《公司法》并未有股东失权相关规定,仅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情形下的股东除名。该等除名必须发生在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情形下,对于部分出资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无法解除其股东资格。
2023年《公司法》新增股东失权制度更加灵活,也更加侧重于维护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如果股东仅缴纳部分出资,对于未缴纳的出资部分,经催缴后仍未缴纳的,公司即可通知其丧失对应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股东失权制度的建立,进一步体现了2023年《公司法》对于资本充实的维护。
亮点八:新增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2018年《公司法》 | 2023年《公司法》 |
未作规定 |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
2018年《公司法》中对于加速到期未有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了公司具备“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实质破产要件但不申请破产以及恶意逃债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23年《公司法》新增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定使债权人不再需要在上述两种特殊情形下再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是改为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即可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但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新的规定,债权人仅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而非直接对债权人债务予以清偿。
二、优化公司治理
亮点一:建立审计委员会的监督制度,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2018年《公司法》 | 2023年《公司法》 |
有限公司:未作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未作规定 上市公司:未作规定 | 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 上市公司: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一)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 (三)披露财务会计报告;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首次在公司法中增加了“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这一全新制度,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都能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在董事会中设置这一专门委员会,其成员必须由董事组成;同时,如上市公司设置了审计委员会的,董事会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所规定的财务相关事项进行决议前必须经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的前置程序。
第一百二十一条明确了股份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法定议事方式和法定表决程序,委员会表决需采取半数决的形式,一人一票,上述规定为法律强制规定,不得通过公司章程自行约定。
因为审计委员会的职权可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扩大至行使监事会的职权,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审计委员会中过半数成员需同时满足的两大条件:一是不得在公司中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二是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亮点二:简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允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2018年《公司法》 | 2023年《公司法》 |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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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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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传统上一直实施董事会、监事会并存的双层治理架构。但与其他“双层”制度不同,实践中,监事会对董事和管理层的监管权力很有限,没有足够的独立性,在公司治理中容易被边缘化。其监督职能是形式上的,对公司价值很小,对股东也缺乏保证;其成员通常欠缺相关的商业资质,一般由控股股东选任或解雇。
2023年《公司法》将设置公司的监事会(监事)作为任意性规范进行了规制,监事会(监事)不再是强制设置机构。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不再设立监事会(监事)这样的监督机构。但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如果也没有设置审计委员会,则需要至少设置一名监事。该项修订将开创只有董事会没有监事会的单层治理架构、董事会和监事会并存的双层治理架构同时存在的中国特色混合治理模式。
该项修订简化了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可以减少公司内部的组织层级和管理成本,赋予公司更大的自主权和灵活性。但是,监事会(监事)对于监督公司的运行,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均有较大的作用,因此,对于是否设立监事会(监事)应当慎重选择,对于不设立监事会(监事)的有限公司也应当通过完善公司章程实现对大股东的监督制约,以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亮点三:保障职工参与公司民主管理
2018年《公司法》 | 2023年《公司法》 |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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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
第一百零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本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 第一百二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
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
2018年《公司法》中只有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置职工代表董事。
2023年《公司法》对职工代表参与公司治理作出了制度性的设计,扩大了设置职工董事的公司范围,并不再按公司所有制类型对职工董事的设置提出要求。在综合考虑中型企业划分标准等因素下,2023年《公司法》强制要求,在300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中,除非公司已设置审计委员会代替监事会(监事),或者监事会(监事)有职工代表外,公司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参与公司治理,并明确了职工代表董事的产生方式。此外,2023年《公司法》同时取消了董事会成员人数上限的规定,只有下限的3人以上要求,有利于充分发挥有限公司董事会的作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设定不再特殊,与有限责任公司一致。
该项修订进一步强化了职工代表通过参与公司治理来实现民主管理的有效形式。
三、加强股东权利保护
亮点一:完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请求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程序,完善股东临时提案权规定,强化股东民主参与公司治理
2018年《公司法》 | 2023年《公司法》 |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
第一百零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 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第一百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
2023《公司法》的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应2018《公司法》的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新公司法已统一使用“股东会”这一表述,不再单独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使用“股东大会”进行表述)的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但区别在于,2018《公司法》未对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集进行单独规定,而2023《公司法》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新增第三款,专门对股份公司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程序进行了细化规定,通过规定董事会、监事会需在收到股东请求十日内书面答复股东,更好地保障了股份公司股东召集临时股东会这一权利的落实。
同时,对于股份公司股东享有的临时提案权,2023《公司法》也在2018《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对于可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由百分之三降为百分之一,并且明确规定了公司不得提高这一比例,严格保护了公司中小股东的权利。在降低发起提案门槛的同时,新公司法也进行了一定平衡,规定了临时提案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以及不得超出股东会职权范围这两种限制性情况。
亮点二:若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可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2018年《公司法》 | 2023年《公司法》 |
未作规定 |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
为加强中小股东权利保护,2023年《公司法》借鉴国外股东压制的相关规则,明确规定了在大股东滥权的情形下中小股东的回购请求权,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渠道。
此条施行后,公司控股股东应当更加注重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不得违规滥用自身权利损害公司及小股东的利益,否则将面临小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诉请;而小股东对于自身的保护,当前由于缺乏公开转让股权的市场,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渠道十分狭窄,新公司法颁布后,小股东为维护自身或公司权益,亦可以直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在自身权益受损或大股东滥权时有效实现退出公司。同时需注意,该条就如何认定构成股东滥权及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严重程度尚未给出明确定义,仍需后续司法解释的出台,进一步清晰化小股东的权利保护。
亮点三:新增同比减资的原则性要求,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2018年《公司法》 | 2023年《公司法》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2023年《公司法》新增了公司减资的同比减资原则性要求,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与同比减资相反的是,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定向减少某一股东或部分股东认缴的公司注册资本,常见情形是商事投资对赌协议,在回购条件触发后,被投资公司往往需要定向回购投资人股权,公司回购股权后即须进入定向减资程序。当前仅有《九民纪要》第5条对该种情形做出指导性规定:即只有在完成减资程序的情况下,投资人才能请求被投资公司回购股权。对赌投资人在此时进行的“股权回购”属于典型的“定向减资”。
在新《公司法》颁布后,如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如果所有股东都同意部分股东在未来先行退出,又或者虽无事先的约定,后续某股东希望提前通过减资途径退出时其他股东均予以认可,即满足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要求,为公司定向减资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及各方合意约定。
亮点四:新增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
2018年《公司法》 | 2023年《公司法》 |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2018年《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时,且公司权利机构未对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之诉。
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2023年《公司法》新增了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其100%持股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等规定首次确立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该制度的建立在全资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全资子公司利益时,为其母公司的股东维护利益提供了有效的救济途径。
四、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亮点一:完善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
2018年《公司法》 | 2023年《公司法》 |
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
2018《公司法》对于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未细化阐释该等义务所涵盖的内容,使得司法实践中如涉及对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判定,口径难以明确。2023《公司法》对两类义务的本质要求进行了明确,忠实义务的本质为“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而勤勉义务的本质是一种合理注意义务,义务承担者执行公司事务时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情况下应有的合理注意。
同时,新公司法对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适用主体范围设置了实质性判断标准,不再单纯适用于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管这三类特定的主体,而是以是否实际执行公司事务作为判断标准,将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公司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包括入内,更好地体现了忠实和勤勉义务的立法本意。
亮点二:加强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关联交易等的规范,增加关联交易等的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
2018年《公司法》 | 2023年《公司法》 |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与2018《公司法》相比,2023《公司法》的规定针对董监高关联交易的规范进行了完善,体现于如下方面:1.扩大主体范围,2018《公司法》中关联交易规范仅适用于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新公司法首先将主体范围包括至公司监事,同时规定董监高的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均应包括在内;2.规定以间接形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亦属于本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范围内;3.新增董监高事前报告义务,强化前期信息披露;4.拥有批准关联交易权利的公司机构由2018年《公司法》的股东会,扩大至可由公司章程约定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同时,新公司法在第一百八十五条中新增了关联董事表决回避制度,明确规定了如董事会需对涉及关联交易、公司商业机会或者同业竞争三类事项进行决议,关联董事应当回避,如该等回避将导致董事会表决人数不足三人的,应直接将需表决事项转交股东会决议。
亮点三: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
2018年《公司法》 | 2023年《公司法》 |
未作规定 |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2023年《公司法》新增了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义务,同时规定负有责任的董事如未履行核查义务的,应当向公司赔偿损失。该规定是加强董事维护公司资本充实责任的体现,有助于从董事会层面督促股东按时缴纳出资,同时也保护了公司和债权人利益。
五、完善公司设立、退出制度
亮点一:新设公司登记一章,细化公司登记及公示事项要求
2018年《公司法》 | 2023年《公司法》 |
零星规定公司登记的要求,如: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 单独列出“第二章 公司登记”,其中明确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事项和程序。进一步充分利用信息化建设成果,明确电子营业执照效力,要求企业登记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告。 |
2023年《公司法》吸收《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规及工商部门实操经验,将公司登记所涉事项完成法律收编及统一。其中特别地: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十四条将商事外观原则进行具象化,规定公司登记事项一经公示,对外即具有公信力,为维护交易安全,公司不能以未经登记的事实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四十条则明确规定公司应当登记公示的事项,包括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等事项,为工商部门办理公司登记事项提供明确法律依据。
亮点二:扩大可用作出资的财产范围,明确股权、债权可以作价出资
2018年《公司法》 | 2023年《公司法》 |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现行2018年《公司法》虽未规定股权、债权可以作价出资,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即认可以公司股权或者债权作为一种出资方式。《公司法》此次修订扩大了出资方式的范围,正式将股权和债权规定作为合法的出资方式。
亮点三:放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等限制,并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公司法》 | 2023年《公司法》 |
第二章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
第九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
2018《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对一人有限公司进行了特别规定,而2023《公司法》整体上删除了此部分,同时将股份公司发起人人数的最低限制由原来的二人修改为一人,允许设立一人股份公司,体现了整体放宽一人公司设立限制的讯号。
值得关注的是,2018《公司法》第五十八条原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新公司法对此条的删除意味着自然人可以同时设立多个一人有限公司,该一人有限公司也可以作为唯一股东继续设立一人有限公司,这可以很好地激发市场活力,但新法正式生效后随着一人有限公司数量可以预见地增多,后续自然人股东与一人有限公司人格混同的实务问题有待进一步观察。
亮点四:明确清算义务人及其责任
2018年《公司法》 | 2023年《公司法》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未明确清算义务人,故实践中理解各不相同。部分认为应当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将清算义务人理解为清算义务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也有部分认为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七十条的规定,理解为公司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本次公司法修改,明确了清算义务人为董事。但2023年《公司法》并未将清算组成员严格限制在董事范围内,而是尊重公司自治原则,同意公司可以通过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更加灵活。
亮点五:增加简易注销和强制注销制度,方便公司退出
2018年《公司法》 | 2023年《公司法》 |
未作规定 |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
此两条简易注销及强制注销制度吸收《关于全面推进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及我国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经验,为不同情况的市场主体注销退出提供了法律依据。
简易注销主要针对本身无债务或债务已清偿的企业,此类企业能够通过简易注销完成快速退出,由此提高社会资源的利用效率,降低僵尸企业数量;强制注销则针对清理市面上“名存实亡”企业,此类企业已无法继续经营,而相关企业负责人又未及时履行自身的申请注销义务,在此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能够在公告后直接完成公司注销登记,便于划清债权债务边界,进一步追究此类公司背后的股东或者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