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惠翔
三、本案处理的若干问题以及举证责任分配
(一) 法院是否拥有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权力
目前对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方面依据的主要法律仍然是1993年颁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以及2003年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根据该暂行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只能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也就是说国有企业和其他经济成分企业之间的产权纠纷不能通过内部协调机制解决。
2008年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实际构建了一个由委托人、出资人、经营人、监管人、司法人构成的“五人制度”,在这个新构建的制度里,国资管理机构的定位是“干净的出资人”,而不再是涉及国有资产纠纷的行政裁判者,国有资产法的实施意味着相关权力最终由国资委移交到法院手中。
但是,权力的移交并不意味着责任移交,法院在审理中仍应尊重国资委等机构对涉及国资管理的专门性问题所发表的意见,国资委仍对涉国资案件保有相应的监督、建议权。
(二) 本案确权时各方就法律适用存在的分歧
以本案为例,某房地产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是企业财产,一方面又是企业资产。虽然案件表面上是民企D和国企B的产权交易纠纷,背后的实质却是国企A和B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鉴于民法典物权编和国资法规在处理产权界定的不同思路,如何确定适用法律就成为本案处理的关键。
国企A认为,虽然“空运转”政策针对的仅是土地使用权,但根据“房地一体”原则,不动产登记部门允许A作为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一并登记,B和C均未对登记提出异议。D买受C的全部产权时,亦明知某房地产登记权利人是A,应视为其接受该权利登记。同时,B也没有证据证明A曾经就同意“房地分离”出具过所谓的“情况说明”,故B无权转让企业产权中涉及的某地上建筑物部分。A无义务配合D进行房屋确权。
国企B则认为,历史上某地上建筑物由C建造并进行产权登记,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国家划拨。“空运转”时土地使用权价值虽记入A总资产中,但地上建筑物并不在其列。此后,双方之间并无相应的资产划转、资产交易并进行相应账务调整,关于地上建筑物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始终记载在C名下。产权登记时根据“房地一体”进行的登记是历史原因形成,并不能对抗国资监管法规。鉴于A并未就取得某地上建筑物资产支付任何对价,B在出售C产权时有权将地上建筑物资产进行评估并记入企业整体价值范围。且公开挂牌前,已经通知A竞买C产权,但A放弃购买的行为亦是认可“房地分离”的状况。故认可争议地上建筑物归属C。至于备注,则认为根据B与D的产权交易合同并无协助某项资产转移登记的义务,即使备注也应备注权利人为C。
经一审法院查明,A曾系B的股东。C系B的全资子企业。某房地产中的地上建筑物系C建造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系国家划拨。1997年A通过上海市的“空运转”政策取得了涉案房地产中的土地使用权,2002年A根据“房地一体”政策登记为涉案房地产的不动产权利人,申请登记文件“备注”栏中记载C的企业名称,但未注明C是权利人还是使用人。2006年,A曾出具《证明》,言明将某房地产暂委托C经营管理。2008年A持有B的全部股权被上海市国资委无偿划转给另一国有集团E。B在挂牌出售C产权时,曾经通知A摘牌,但A因种种原因最终放弃竞买。2014年,B与D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将C产权转让与D。D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全资股东则由国企B变更为民企D。某地产一直由C管理、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A虽主张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土地和房屋,但依据“空运转”政策,仅涉及土地使用权而不包括涉案房屋的转让,而A并未就受让房屋提供相关依据,故房屋仍应归属C,B有权就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同时,B虽主张产权交易合同转让标的为企业100%股权,不是涉案房地产,但案涉房屋确在评估范围内,D亦通过联交所受让C的整体产权并支付对价,故案涉房屋应归D所有。考虑到基于“房地一体”原则,涉案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均已登记在A名下,但备注中权利记载不清,故A、B分别依据交易合同和实际登记行为负有相应的协助义务,遂判决A、B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备注案涉地上建筑物归D所有。
该案判决后,国企A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混淆了企业产权交易和企业资产交易的关系,以产权交易合同主张案涉房地产权利变更是主体不适格。另外认为其根据“房地一体”政策登记,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具有合法依据,且下属企业通过在授权《证明》上盖章的行为表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故请求改判驳回D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法院要求双方各自补强证据。A补强了查询案涉产权交易档案文件中均无“情况说明”存在的证据,B则补强了产权交易前双方资产部门的往来邮件,其中有A经办人员主动提议按“房地分离”原则分享未来动迁利益所起草的文件。嗣后,经法院主持调解,案件以A同意撤回上诉,D同意撤回起诉结案。
(三)本案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路径
本案各方围绕资产争议,贡献了精彩的攻防战。从裁判思路来看,一审并未采取不动产物权的“权利推定规则”,而是在查明地上建筑物资产原始所有者为C的前提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资产权利变更的后手A,明显是倾向于采取国资法规的“穿透规则”。虽然一审裁判结果的确混淆了企业财产和股东所有者权益之间的关系,但瑕不掩瑜,一审裁判思路还是可圈可点。
二审则采取了“搁置争议、解决问题”的处理思路。虽然最终未能给出终审裁判结果而留有遗憾,但也给了研究者以发挥的空间。笔者作为该诉讼的亲历者,大胆提出自己的思路,即:涉国资确权纠纷,在处理国有与国有经济成分资产争议的内部关系时,应采取国资法规所倡导的“溯源性原则”或“穿透原则”;在处理国有与其他经济成分的外部关系时,应适用物权法规的“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
第一,国资监管法规自成体系,当涉及特定人、特定范围、特定事物的判断时,国资法规和物权法构成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比如国有产权登记和物权登记是什么关系?如果登记不一致的,以何为准?如果是在国资监管体系内部,肯定是要以国有产权登记为准的,因为任何国有资产变动都首先需要有经济行为(交易)或行政行为(无偿划转),经济行为或行政行为审批(备案)生效后,才发生国有产权变动,国有产权变动了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实物资产的物权变动,如果没有原因行为就产生物权变动,那该物权变动的产生是存在问题的。具象的讲,A为什么可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因为上海市政府有一个将资源性国有资产(无偿划拨土地)注入一级国有工商企业集团的经济行为,所以资源性国有资产在注入的时点转化为经营性国有资产,政府授权单位市国资委才因此取得对相关企业股权权益。在此情况下,国有产权登记必然发生变动,要进行账目调整以保证“账实相符”,然后才是办理不动产登记。反观地上建筑物,A并未举证证明发生相应的经济行为或行政行为,双方国有产权登记(账目)也未发生变动,资产使用也未发生变化,那A取得地上建筑物的实物资产是不符合国资监管流程的。
第二,坚持“溯源性原则”有利于政企分开、强化企业产权意识。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国企改革也经历了若干历史阶段。1993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国有企业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现代企业的特征之一就是法人要有独立财产权,以实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但不可否认的是,国有企业从公法治理到私法治理需要长期的观念调整过程,直至今日,国有企业仍存在不同程度的行政化倾向,上级企业对下属企业的资产随意调拨处置的现象仍屡见不鲜,更不要说20年前。本案中,国企A有一个观点,就是孙企业C并未就产权登记提出异议,且盖章确认双方间委托管理关系。但考虑到2008年A、C间股权关系才彻底脱钩,当初C作为A的下属企业意思表示能力受限,不能仅以C未提出异议而推定房屋资产归属于A,而应以结合是否存在明确的载明资产变动原因的协议(或批文),双方是否进行账目调整,是否办理国有产权变更登记为准。坚持“溯源性原则”进行穿透审理,可以有助于防止上级企业巧立名目侵占下级企业资产,强化企业的产权意识,有利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三,举证责任分配应穷尽双方的举证义务。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法官应引导双方穷尽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只有当事实真伪不明时,才能启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判令承担最终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就本案而言,土地“空运转”发生于1997年,“房地一体”登记发生于2002年。2014年C产权被挂牌出售前,某房地产已成为历史遗留问题,A、B分别持有持有不动产登记和国有产权登记证明,由于相关决策文件的缺失,且双方彼此对对方行为中的瑕疵(A将C名下房屋进行不动产登记以及B挂牌出售C产权)均未及时提出异议,故双方举证均不足以否定对方的主张,本案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当然,二审法院要求双方进一步补充证据,B举证的A资产部经办人员发送的邮件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双方资产部的对于产权归属的态度,构成证据优势。但由于双方未形成最终的书面协议,就当时的决策意见而言,该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应将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分配给A,如果A不能就取得房屋产权提供足以证明的依据,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综上,由于涉国资纠纷往往距今历史久远,伴随着当初决策意见模糊、程序不规范、相关文件灭失、经办人员离退休或去世等种种不利因素,案件证据呈现出碎片化特点,给法官复原当初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带来难题。但确权难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拒绝裁判,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应立足于公正立场,吃透纠纷发生的历史背景,参考相关立法的精神,并遵循“实质大于形式”的准则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