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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确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以物权法和国资法为双重视角(上)
时间:2024-03-12 15:41 查看:

者:惠翔


一、问题的提出


有这样一起案件:C原系国有集团B的全资子企业。2014年,B决定将C的100%产权公开挂牌转让。关于该项目的《企业整体价值评估报告》披露,根据国有集团A出具的“情况说明”,列入资产评估范围的位于上海的某房地产(简称“某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属于A(来源:土地空转),地上建筑物权属属于C(来源:原始建造)。附件中《房地产权证》则显示,房地一体均已登记在A名下。民营企业D买受C的100%产权后,C无偿使用某房地产至今。


2021年,D以B转让的某房地产存在权属瑕疵为由诉至法院,要求A、B协助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备注该地上建筑物的权属属于D。


本案在两级法院的审理过程中,由于无法确认评估报告中所提及的“情况说明”客观存在,各方对上述地上建筑物归属问题分歧巨大,各执一词。本案某房地产具有双重属性,既是物权法规意义上的企业财产,亦是国资法规所指向的国有资产,那么涉国资权属争议的举证责任究竟应当如何分配,如果分别按照物权法和国资法的规定是得出同一结论还是截然相反?笔者试图进行分析,以期对办理同类型案件起到参考作用。


二、物权法和国资管理法规在产权界定方面的不同思路


(一) 相关概念的澄清。


1、财产、产权和资产。财产是法学概念,指的是具有金钱价值、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的总称,如不动产物权。产权是经济学的概念,大体与财产概念相对应。《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说,产权亦称“财产所有权,指存在于任何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权利,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出借权、转让权、用尽权、消费权和其他与财产相关的权利”。资产则是会计学上的概念,指的是企业所有或控制的、能够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区分三者的意义在于,出资者对企业拥有产权,但出资者的出资一旦转化为企业资产,系归属企业所有。从财产角度,出资者的权利,既体现在股权上,亦体现在对构成股权价值的重大资产的处分决策权上。


2、国有资产和企业产权。对于企业国有资产的内涵和外延,不同的政策法规解释不一。但是大体而言,我国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定义经历了实物层面、实物与权益并存、最终到权益层面的变化,体现了国资监管从管资产到管资本的变化。比如2008年《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这里的“国有资产”概念已经从实物性资产转变为产权(净资产)。


而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规定,企业产权即“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主要指股权,而非实物性资产 ① 


3、空运转。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上海市开展了对工商企业使用的国有房地产的盘活试点。根据上海市政府下发文件,采用存量土地使用权注入的方式,由市房地局与试点国有企业集团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财政局、市房地局通过支票背书的方式进行“空转”。然后,由国资管理部门将土地资产价值注入企业集团的总资产。


但是,正如公房出售的“九四方案”之于同住人一样 ,由于“空运转”政策规定土地使用权资产价值只能注入试点企业集团(一级企业),也产生了若干年后试点企业集团与下属企业的诸多房地资产归属争议(包括本案所涉“房地分离”情况)。


(二) 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物权确认的处理思路


根据原《物权法》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除此以外,原《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民法典》实施后,上述《物权法》和司法解释废止,但是转化为“物权编”和《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重新生效,相关条文没有任何变化。


从上述物权法规的规定来看,立法者对于不动产物权确认采取的基本思路为:“权利推定规则”。即持有与登记簿一致的权属证书者推定为该不动产真实权利人,除非异议主张者提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采取该规则主要是维护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促进物的流转与交易安全。


该思路转化为司法审判中的举证责任规则,即对不动产登记提出异议主张者需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否则将导致不利的诉讼后果。


(三)国资法规对于产权界定的总体思路


根据1993年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  


第十七条规定:“全民单位对国家授予其使用或经营的资产拥有使用权或经营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在全民单位之间无偿调拨其资产。”


至于如何贯彻“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1994年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的《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进一步诠释:“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即从资产的原始来源入手,界定产权。凡国家作为投资主体,在没有将资产所有权让渡之前,仍享有对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之后的国资法规中,基本仍沿袭“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思路。


解读上述国资法规,发现国家对于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总体思路遵循“溯源性原则”,即要从资产的原始来源入手,通过查账等方式,核实帐实是否相符、历次变动是否遵循国资管理的相关规定。除后手方有足够依据(包括无偿划转或对价交易)取得资产的所有权外,仍应维护资产原始投入者的合法权益。该原则主要是维护国有资产不受不法侵害,达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


该思路转化为司法审判中的举证责任规则,即主张资产所有权变动一方要对变动原因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① 该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和企业资产转让,产权转让是指权益转让,企业资产转让才是规定的实物性资产的转让。


 “九四方案”规定公房出售时,只能由家庭户一人作为产权人购买,由于缺乏承租人与同住人协商确定产权人的过程,导致大量纠纷出现。上海高院发布的《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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