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惠翔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公司债权人经常会以工商登记查询显示股东出资“认缴期届满未实缴”(或“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起诉股东要求基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此类案件如何处理?如果股东手中有向公司往来转款的凭证,能否基于实际给付而对抗工商登记,从而免除关于其“出资瑕疵”的认定,本文拟结合一起“非典型”案件管中窥豹。
一、 据以研究的案例
2017年5月,出资人( A、B、C)通过收购他人的“壳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而成为股东,收购后新股东决定按股权比例(42%、30%、28%)增资750万元(即注册资本变更为800万元)。2017年3月28日至同年7月3日期间,3位股东通过银行向公司分10笔转账支付800万元,转账凭证“附言”一栏中分别记载“股权转让款”、“股权收购款”、“投资款”等字样。
增资变更后的《公司章程》记载,股东的出资时间为 “2031 年 11 月1日前”。之后,历次股东会决议、章程均记载股东的出资方式为 “认缴”、出资时间为“2031 年11月1日前”。
2022年,因公司拖欠债务,债权人经强制执行不能后向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诉讼(简称“瑕疵出资诉讼”)。
二、出资义务的履行需要具备的要件
1、出资义务履行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所谓形式要件,股东在向公司转账时需具有出资意思,公司进行工商登记确认为辅;所谓实质要件,则需要股东在转入出资额后放弃对该转入款的所有权,认可资金为公司所有,而公司签发出资证明确认为辅。
例如在(2022)最高法民申5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应以认缴的货币是否存入公司账户或非货币是否办理权属转移手续为标准,并不以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为准进行确定。由此可见,在形式要件中,最高法院亦认为工商登记记载仅为辅助要件,若证明股东在转账时具有明确的出资意思,即使未进行工商登记,也会被倾向认定为出资行为。
2、瑕疵出资的类型。根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瑕疵出资可分为“未履行或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以及“违法减资”等类型。
三、 股东如何证明该款项是出资而非其他法律性质的给付
1、出资行为是否与股东决定相吻合。比如瑕疵出资诉讼中,第一,从出资数额来看,3位股东转款的金额(分别为336万、240万、224万)和股东出资决定的数额高度吻合,能够显示股东是按股权比例向公司转款;第二,从出资时间来看,转款时间集中于2017年3月起的4个月中,且与增资决定中记载的出资时间“2017 年8月31日前”高度吻合。第三,原先的注册资本50万元已消耗殆尽,实际转款800万元可以进行合理解释。
2、转账附言是否显示出资意思。虽然部分转账凭证记载混乱(涉及最初两笔金额120万元),但其余7张(涉及金额680万元)“附言”均记载“投资款”(更有一张记载“第三批投资款”),因此,该款项性质系股东出资而非其他法律性质的给付(如借贷、代付等)具有高度盖然性。
上述通过转账的附言认定是否有出资意思,是司法实践中常用的途径。例如,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川01民终20367号案件中,股东周建港认缴出资金额为4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周建港向公司转入的3103454元中,备注为“借款”的有79万元,备注为“入资”的为144万元,另有87万余元未加备注。于是法院认为备注“入资”的款项为出资款,其余款项性质需结合对应的财务记账及会计凭证予以证明,但因无法查找到证明,遂结合公司申报的实收资本未超过100万元的情况,其余转入款均未被认定出资款。由此可见,若银行转账凭证的备注信息为投资款或出资款,则被认定为出资的概率更大。
另外,在(2022)浙01民终8330号案件中,法院的裁判还透露出,在转账凭证记载混乱的情况下,支付金额为大额、整数,与认缴金额相对一致的情况下,被认定为出资的概率更大。若支付金额多为零散、间断性支付,则被认定为借款的概率更大。
3、公司对于股东出资的相关记载。关于股东出资的会计记载、工商登记记载若存在明显的矛盾或前后不一,公司应负有提供合理解释的义务。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法院一般会追加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公司对争议款项性质予以明确并提供财务账册的会计记载以供核对,如果公司与股东间存在大量往来款项且记载不明确的,还会组织审计以查明总的款项是否是净流入。但是,本次出资案件中由于公司下落不明,实际无法征询公司的意见,也无法取得公司相关账册进行司法审计。
四、认定股东出资的其他考量维度
如果经过上述环节的举证质证,法官仍未完全形成内心确信的,还可考虑以下维度作为该类案件的裁量依据。
1、 股东出资是否已由公司使用或有效转化为公司资产。
瑕疵出资案件中,在法官要求补强证据时,代理人了解到股东出资后,公司旋即向出租方缴付了租赁押金以及首期租金400万元,遂调取证据证明股东出资实质已由公司使用。
类似的情况,在(2017)最高法民申3082号案件中,对于股东是否完成了出资义务的问题,最高法院采取的亦是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不会仅因为出资程序瑕疵而否认股东足额完成出资义务的事实。最高法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在银起公司设立期间,宋X武等股东筹集3000万元缴纳了拍卖保证金,所竞买的宁夏银起集团的破产财产已转为银起公司的资产,故认定宋X武等股东已实际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
2、股东对于工商错误登记是否具有过错。如果股东并非承担实际运营义务的控股股东,则可以主张对工商错误没有相应的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股东是否有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的立法本意出发,该类纠纷归属于侵权纠纷,责任承担应限于股东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如抽逃出资)的情形。而对于股东逃债意图不明显、瑕疵出资行为不典型的案件,应本着“疑错从无”的精神,可以考虑免除股东的“出资瑕疵”责任。
免除股东的“出资瑕疵”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也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审判的(2015)民二终字第85号案件中,法院鉴于海马公司将其用以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实际交付通海公司使用,虽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未影响通海公司对该财产的利用和处分,也未使通海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法律风险;且上述资产已经实际承担了通海公司的另案债务,嘉宸公司作为另案债权人取得了相应拍卖价款;验资报告也载明海马公司的出资远高于章程载明的应缴纳出资额,嘉宸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海马公司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以及通海公司设立时我国第一部《公司法》尚未实施,实践中公司设立均不规范等原因,对于海马公司应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股东出资类纠纷案的思考与建议
随着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发布,“股东出资”认定标准的逐渐明晰。相对来说,债权人往往在举证中处于优势地位,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后,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举证一般可以从债务人公司的章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出资信息、公司年报着手,举证难度相对较小。而对于被告股东,要想证明自己已经实缴出资,往往需要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公司财务账册、审计报告、出资证明等材料。若公司财务制度并不十分健全,股东将很难完成举证。这就要求股东在出资时应当注意完成相应的配套程序,例如要求在公司章程、公司财务账册、审计报告中体现关于出资的确认。向公司账户转入认缴份额时,应在转入资金时作出体现出资的意思表示,同时及时进行实缴资本的工商登记。笔者真诚建议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时,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从形式到实质上切实履行好相应流程,避免纠纷产生,树立良好的商誉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