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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来款项性质不明时,如何认定股东已完成出资义务?
时间:2024-03-12 14:11 查看:

作者:惠翔、江炜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由此,出资证明是股东完成出资义务的法定证明。然而,如果公司债权人已经举证证明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出资状况仍为“认缴未实缴”、公司下落不明,且股东手中仅有向公司转款的凭证,能否免除其基于“出资瑕疵”而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


近期,瀛东高级合伙人惠翔、合伙人江炜代理了这样的一起“非典型”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赔偿案件。瀛东律师团队通过研判案件、辨法析理,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被告方(股东)的释明,原告最终选择撤回了全部3起案件。


1、股东应证明该款项是出资而非其他法律性质的给付。本案中,出资人(A、B、C)是2017年5月通过收购他人的“壳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而成为股东的,收购后新股东决定按股权比例(42%、30%、28%)增资750万元(即注册资本变更为800万元)。2017年3月28日至同年7月3日期间,3位股东通过银行向公司分10笔转账支付800万元,转账凭证“附言”一栏中分别记载“股权转让款”、“股权收购款”、“投资款”等字样。关于该款项的性质,我方认为,第一,从出资数额,3位股东转款的金额(分别为336万、240万、224万)和股东出资决定的数额高度吻合,能够显示股东是按股权比例向公司转款;第二,从出资时间,集中于2017年3月起的4个月中,且与增资决定中记载的出资时间“2017年8月31日前”高度吻合;第三,从出资表示,虽然部分转账凭证记载混乱(涉及最初两笔金额120万元),但其余7张(涉及金额680万元)“附言”均记载“投资款”(更有一张记载“第三批投资款”),因此,该款项性质系股东出资而非其他法律性质的给付(如借贷、代付等)具有高度盖然性。


2、债权人、公司若对款项性质提出异议的,需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中,债权人举证证明,根据增资变更后的《公司章程》记载,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31年11月1日前”。之后,历次股东会决议、章程均记载股东的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时间为“2031年11月1日前”,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股东已经自认未完成实缴出资。对此,我方解释工商登记系委托他人代办,上述文件、登记事项均系错误记载,不足以对抗股东实际向公司出资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法院此时一般会追加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公司对争议款项性质予以明确并提供财务账册的会计记载以供核对,如果公司与股东间存在大量往来款项且记载不明确的,还会组织审计以查明总的款项是否是净流入。但是,本案由于公司下落不明,实际无法征询公司的意见,也无法取得公司相关账册进行司法审计。


3、当案件扑朔迷离的时候,各方应穷尽举证的途径。本案中,当面临债权人强有力的质疑时,法院希望各方补强证据,穷尽相关举证的途径。对此,瀛东律师团队没有畏缩不前,而是积极开拓其他思路进行补充举证和陈述观点。第一,代理人了解到股东出资后,公司旋即向出租方缴付了租赁押金以及首期租金400万元,故调取相关证据主张股东出资实质已由公司使用或转化为公司资产。第二,代理人(我方代理股东B)了解到工商登记文件错误记载期间A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B、C仅为财务投资人,故主张B、C对工商错误记载并没有相应的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的立法本意出发,认为该类纠纷归属于侵权纠纷,责任承担应仅限于股东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如抽逃出资以逃避债务)的情形。而对于本案这样对债权人侵害意图难以确认、行为不典型的案件,应本着“疑错从无”的精神,免除股东的“出资瑕疵”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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