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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化浪潮下软件开发风险防范(举证责任视角)
时间:2024-03-12 11:13 查看:

作者:陶树年


前言


随着信息科技的飞速发展,各类软件应用已渗透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问题,因其案件数量的庞大及其技术与合同相结合的特点,常常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随着最高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的施行,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的管辖权由中院集中管辖下放到基层法院,也进一步给审判工作和裁判的统一性带来了挑战。


在数字化转型的过程中,每一家企业都有可能成为软件开发的当事人。然而,在大量的司法案件中,辛苦进行了大量开发工作却拿不到开发费,或者软件根本没法用却要支付高额开发费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在开发过程中管控风险、在出现纠纷后有力维权,对软件开发的双方而言都至关重要。


常言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的组织和应用在每一类案件中都是至关重要的,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中更显得如此,因为此类型案件的材料种类非常之多、体量非常之大,而且大部分都不是现成的书面证据,相关材料与信息技术紧密结合,作为法学科班出身的律师或法官,在处理此类型纠纷时,也常常因技术背景的欠缺,时常陷入难以着手的处境。


此时,明晰举证责任分配,根据举证责任对材料进行梳理应用就成了破局的关键。笔者结合代理该类型案件的经验以及对同类型案件的研究,对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问题,试分析如下,以期给同行律师在代理该类型案件时有所帮助,更为当事人在履行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过程中,对相关证据进行固定留痕,以防自身利益受到损害而提供参考。


何为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或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责任和风险。我国民事诉讼采用举证证明责任的表述,其目的在于强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并且所提供的证据还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在具体内容上,举证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并无不同。


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中,需要举证证明的相关事实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关于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关于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通常在于起诉方。合同成立是向对方主张权利的基础,无论是开发方起诉还是委托方起诉,前提都是要完成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中,双方通常会签订有书面合同,双方对合同成立的意见往往也较为一致,较少会产生争议。但实践操作中也不乏例外情况,如:合同一方未完成签名盖章、确实未形成书面合同、合同原件遗失、合同附件或其他部分内容遗失等。此时起诉方通常需要提交相关的聊天记录、双方履行开发项目的记录(如款项支付、成果交付)等来推断合同的成立,如果项目真实存在并且有实际履行,通常能认定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的成立。然而,即使能通过相关证据推断出合同成立,但在具体的权利义务认定中也会出现较大的争议,往往会导致当事人重要权利落空甚至全面败诉的风险。因此,建议软件开发的各方在进行项目开发前,务必订立好完整规范的书面合同,并保留好相应原件,以防自身合法权益受损。


2. 关于功能需求的举证责任。关于功能需求的举证责任通常在于委托方,计算机软件开发是将委托方的主观需求不断客观化的过程,在此类型纠纷中,委托方的抗辩理由通常是开发方交付的成果不符合其功能需求,对此,委托方通常需要将其功能需求进行举证说明,以达到其抗辩目的。实践中,双方往往会在签订合同时,将软件的大致功能需求作为合同的附件进行确认,之后也会形成更为详细的需求文档,因此,对于原始的功能需求的来说,举证的难度并不算大。


3. 关于需求变更的举证责任。关于需求变更的举证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出于自身的目的,委托方和开发方均有可能提出需求变更的主张,例如委托方为了证明开发成果违背功能需求,则会主张其功能需求发生了变更,开发成果与变更后的需求不符,此时委托方应对需求变更进行举证说明;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开发方为了证明开发成果符合最终的功能需求,或者为了证明软件开发周期延长或软件开发费用增加的原因在于委托方,开发方往往会主张功能需求发生了变更,此时应由开发方进行举证说明。在具体案件中,需求变更的举证常常存在较大难度,一大原因是功能的细化与功能的变更难以区分,比如委托方主张需求A是原有功能的细化,开发方未完成该功能,构成违约,而开发方则认为需求A是变更后的需求,不属于原合同的开发范围,在出现此类争议时,需要庭审各方结合具体的文字表述、技术逻辑等方面进行解释,以确定究竟是功能的细化还是功能的变更;需求变更举证难的第二大原因是变更流程的非书面性,在开发过程中,需求的变更通常通过微信聊天,甚至电话、面谈等途径发生,往往没有形成书面的变更文件,举证存在较大难度。因此,也建议软件开发的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需求变更情况的,应及时进行书面或者其他可留痕形式的确认,以防争议的发生。


4. 关于成果交付的举证责任。关于成果交付的举证责任通常在于开发方。交付开发成果是开发方最根本的合同义务,开发成果是否交付、什么时间交付、通过什么方式交付等事实,通常由开发方举证说明。在实践操作中,软件交付后双方通常存在测试、问题反馈、修改完善、再交付、再测试、再反馈等过程,软件成果通常存在多次交付的情况,笔者代理的一个案件就出现了五六次交付的情况,因此,开发方需要明确符合合同基本要求的软件最早的交付时间,并举证说明。关于交付的方式,如果开发方是在自己控制的服务器上进行开发,则软件交付通常是软件安装包以及相关文档的发送,以供委托方安装测试,也有可能是向委托方交付链接地址、用户名及密码等。此外,也有在委托方现场开发或者在委托方提供的服务器上进行开发,此时可能不存在提交安装包的问题,但应当提交登录软件的用户名或者密码。在案件过程中,开发方要证明成果的交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将相应的交付记录整理成证据进行提交。最后,在开发成果交付中还存在目标程序的交付和源代码的交付问题,通常情况下除非有相反约定,软件的首次交付并不是指最终源代码,而是目标程序。只有双方对目标程序经测试修改验收无误,委托方付清相应款项后,开发方才最终交付源代码。笔者代理的一个案件中就出现了委托方因开发方未交付源代码,从而认为开发方自始至终未交付开发成果的争议,值得各方的注意。


5. 关于技术问题的举证责任。在进行了前述事实的举证说明之后,则来到交付的开发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核心问题。就一般的委托合同而言,如果受托方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委托方,委托方主张标的物有瑕疵,但由于委托方的原因导致诉讼中已无法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应由委托方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委托方通常应就软件开发存在的技术问题进行举证说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开发方交付的软件具有影响主要功能运行和使用的瑕疵或缺陷的,则应当认定委托方的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而且如果委托方收到软件后无正当理由怠于测试验收,也未及时提出软件存在问题的,则往往会被法院认为软件符合合同要求,视为验收通过,之后委托方不得再以软件功能不符合合同要求为由主张相关权利。所以在此建议委托方务必重视技术问题的证明责任,在开发过程中及时对开发方交付的成果进行检验测试,检验的过程要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存在技术问题的,要及时将检验结果进行书面反馈,并将反馈的过程进行留痕,此外,要对开发成果进行完整保留,防止毁损灭失。


结语


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发布的《新IT重塑企业数字化转型(2022年)》显示,2021年我国数字化转型中涉及的相关IT服务和解决方案市场总体规模达21669亿元,在多方数字化转型政策推动下,未来几年预计将保持20%以上的平均增速,有望在2025年逼近5万亿大关,我国IT市场保持稳步增长,前景可观。


在数字化转型浪潮下,计算机软件开发合作迎来爆发式增长,作为一种容易出现争议的商业合作,希望各方在了解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下,能在开发合作中妥善管控好法律风险,也能在出现纠纷后有力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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