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孔晓青、杨璐
一、前言
2022年12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其中第八十八条规定: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的上述重大变化,对尚未实缴注册资本的股权转让将产生重大影响,原股东转让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后,可能会被要求对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笔者认为,《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之所以会出现上述规定,主要是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很多股东将注册资本缴纳的期限利益当成“保护伞”,利用该等期限利益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更有甚者,当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等破产情形时,股东将认缴的股权对外转让,以逃避出资责任,而受让股东,常常又是“职业老赖”,或是没有任何清偿能力的人“顶包”,导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针对该等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且司法裁判也不尽统一,如果《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通过,后续该等问题则将有了统一的裁判标准。
二、司法案例及实务争议
现行法律框架下,针对原股东转让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后,是否仍要承担补充出资的责任,司法实践中有很大的争议,具体如以下两起判例:
1、2021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21)京03民终6203号,以下简称“一号案件”)
该案中,韩某等四人因与某物流公司及该公司股东姚某、陈某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诉至当地法院,当地法院最终判处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在该起诉讼期间,物流公司股东陈某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以零对价的方式转让给第三人吴某。事后调查发现,吴某并无收入来源,属低保户,且受让股权时已被确诊癌症。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法律并未禁止,不属于出资瑕疵情形,原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由新股东进入公司并继续承担相应的缴纳出资义务。同时,陈某亦未实施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因而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将股权转让给吴某的行为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该股权转让的行为构成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侵害,因而陈某需对物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2018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8)沪02民终9359号,以下简称“二号案件”)
该案中,A公司因欠付B公司交易价款而被起诉至法院,B公司主张A公司原股东徐某与毛某应对A公司的该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因为徐某与毛某滥用股东权利和逃避出资责任,属于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后经法庭调查,徐某与毛某均未向A公司完成实缴出资,在A、B公司签订交易协议后5日,徐某与毛某便将自身持有的A公司股权全部对外转让,股转价款为二者向A公司已实缴的注册资本金。同时,徐某与毛某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以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近十年。股权转让完成后,新股东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公章等文件均仍由徐某保管,且在庭审过程中新股东均未出庭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因股权转让时尚未到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故毛某与徐某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B公司要求毛某与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存在多个异常情况:包括股转价款支付时间、新股东及新法代始终未回应且未应诉、A公司的公章、证照仍由已经出让股权的徐某持有等。基于股东对认缴出资所承担的财产担保责任,再结合上述股权转让中的异常情况,若股权受让人未能按期足额出资,徐某与毛某的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出让而免除,公司债权人B公司有权就A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要求徐某与毛某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两起案例中,一审法院均认为股东享有注册资本缴纳的期限利益,因此原股东在注册资本缴纳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则不承担补足义务;然而,二审法院则做出了完全相反的裁判,其从案件事实分析该等股权转让交易的合理性,并结合法条背后的法理最终认定上述转让方存在“逃废债”的情形,从而判决原股东承担出资补足义务。
从上述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实缴股权的转让问题仍存在一定争议,法院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将参考多种因素来认定该等交易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具体而言:
1、以不限制未实缴股东转让股权为基本原则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在当前公司法体系下,一般认定公司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而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不应认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公司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转让自身持有的股权,即便该股权并未实缴完毕,该转让行为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需与新股东一并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抑或是补充责任。(援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的判决)
2、以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恶意逃废出资义务为例外
此种例外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案件中得以明确:
“本院认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在该案中,法院依据案涉公司在股权转让期间及股转后仍正常经营,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仍正常履约,虽然股权出让方未完全实缴注册资本,但股转发生时公司的实收资本充盈,因而得出股权出让方并非恶意逃废出资义务的结论。综合前述案例可知,在判断股权出让方是否构成“恶意逃废出资义务”上,法院将结合具体事实综合评价。
现笔者结合实践经历及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法院观点,将可能会认定股权出让方构成恶意逃废出资义务的具体情形总结如下:
(1)出让方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仍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
根据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可认定该公司具备了破产原因,而具备破产原因后,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即加速到期,股东不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而适用于股权转让的情境下,若股东在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下对外转让股权,其应当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2民终12225号案件中的判决:
“认缴出资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应当持善意且谨慎态度,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2)股权转让不符合市场规律的正常交易
在法院具体实践中,“符合市场规律的正常交易”的标准并未明确统一,但笔者可综合本文第二部分提到的两个案例,将一般法院关注的主要情形总结如下:
一号案件中,出让方在公司受诉期间,将自身持有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一名癌症患者,该患者受让股权后还担任了案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自始至终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未取得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等材料。后经法庭调查发现,受让方并无收入来源,且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住房公积金等资产,综合其自述仅出于帮朋友陈某忙办理法定代表人过户可以得知,该次股权转让交易并不符合市场规律。
二号案件中,出让方在进行股转的同时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在完成股转后,公司财物如公章、营业执照副本仍由出让方所持有;受让方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明显超期,且拖欠至债权人提起诉讼后才完成付款。同时,受让方始终未出庭应诉,而目标公司甚至无法联系到作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受让方。在上述异常因素的基础上,即便事后受让方表面上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该等出资随即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转出了公司,因此法院最终认定上述股权转让并不符合市场规律,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总结上述案例,法院在认定股权转让是否为符合市场规律的正常交易,一般将从以下几个重点切入:
①股转完成后公司是否仍在正常运营与经营;
②受让方是否具备经营公司的实际能力且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
③股权转让时公司的实收资本是否充足;
④其他参考因素如股转时间点、股转价格、股转双方的身份关系等。
若法院综合以上事实后发现该次股权转让交易异常,并不符合市场规律,而是出让方利用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逃避自身的出资义务,则将要求出让方在股转完成后仍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未来规制方向及律师建议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后,其原有的出资义务并非当然免除,作为公司债权人的一方仍可通过举证追溯公司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综合上述案件可以看出,证明股东逃废出资义务的难度较大,且目前并无统一的、直接的判定标准,导致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类案不同判情形。
公司法二审稿中针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更为清晰的规定,即不论原股东是否构成逃废出资义务,只要原股东转让未实缴股权,在完成股转后“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条规定若能最终通过,将直接免除债权人证明原股东转让股权存在恶意的证明责任,因而更好地保护了公司债权人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但该条规定仍存在多个可行性问题,例如针对多手股权转让情况,是否所有的前手股东都需要对出资义务进行补足,在补充责任的承担顺序上,是否应由最后一手转让方先行承担,再向前手转让方追缴,同时前手转让方之间能否继续追偿;再如对于出让方的责任期限规定,即是否出让方对于十年或者二十年前出让的股权仍要承担补充责任等实际适用方面的问题。未来,如何平衡公司债权人利益与股权交易市场的稳定性将会是该条进一步调整修订的主要方向。
笔者建议,不论是当前还是未来,作为公司股东的一方,在对外转让未实缴注册资本的股权时应尽可能地从实质上和形式上做到合法合规,避免被法院直接认定为恶意逃废出资义务;而作为公司债权人的一方,如发现原股东与现股东的股权转让存在不合理性,也可搜集相关证据证明原股东逃废债的可能性,在向公司现股东主张出资义务时,也可申请向公司原有股东一并追偿,最大限度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