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孔晓青、李雪方
一、引言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为近年来我国公司法理论与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在本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第五十三条中也得到了回应。2014年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开始实行资本认缴制,股东据此享有了注册资本缴纳的期限利益,该制度一方面积极促进了商事主体的发展,另一方面也给交易安全产生不利影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作为既有认缴制的例外,其制度变迁及备受关注的主要原因是基于如何平衡好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利益。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对债权人利益造成影响,而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又“穿透”了这种期限利益,二者相互制约,得以有效约束加速出资制度及期限利益的边界。
本次《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即是在过往既有制度的基础上,仿佛即将要把天平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朝着股东方向平移半寸。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变迁
2013年12月修订的《公司法》,彻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额,设立公司时不再要求股东实缴资本。资本认缴制赋予了股东出资自治权,在对公司资本事前监管的同时,事中和事后监管必须予以加强,防止公司运营资本过低以及债权人利益受损,据此,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等均对此进行了一定的回应。
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大致可以分为“公司终止时加速”及“公司存续期间加速”。“公司终止时加速”具体细分为:公司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和公司解散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具体规定如下: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以及《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均规定了股东具有资本充实责任,即股东有以认缴资本补足公司资本的义务。① 公司破产清算与解散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实际上是公司催告股东履行此等义务,而并非个别债权人的加速出资请求。若公司坚持不破产或不解散,则债权人利益无从实现,无疑弱化了对公司正常情形下对个别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这也成为推动加速出资制度变迁的有力动因。
公司法修订草案之前,对于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主要如下:
针对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内容,主要针对出资期限届满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情形,尚未解决出资期限届满前的加速到期问题。之后,《九民纪要》规定了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执行不能但未破产),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为公司正常情形下债权人直接请求股东加速出资打开了制度缺口。《九民纪要》该条款中以“执行不能但未破产”作为适用加速出资制度的条件,则赋予了股东与一般责任保证人相似的“先诉抗辩权”保护,在理论上能够自洽。尤为重要的是,此时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后获得的清偿,应属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从而在原则上可以排斥破产撤销权的适用。② 在此时要求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也是股东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一种方式,与破产程序中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无实质不同。
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中,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内容规定,前后存在很大的差异,具体如下:
从上述内容来看,《公司法修订案一审稿》吸收并精简了《九民纪要》第6条的内容,删除了在实践中已经达成了比较普遍共识的第6条第(2)款内容,从立法层面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然而在平衡股东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这一艰难的工作中,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员,其很难按照《公司法修订案一审稿》的要求证明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规定显然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因此《公司法修订案而二审稿》的内容对此进行了精简,即只要债权人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即可主张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三、《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背景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实务解读
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中的司法实务问题,本团队在之前发表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实务问题研究》中做了详细的论述,并通过相关案例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中的重难点问题及司法机关的审判思路进行了说明,本文不再赘述。本文主要通过对《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第五十三条的内容进行解析,以启示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从主张加速到期的原因来看,只要能够证明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即可,无需再证明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这无疑大大降低了公司和债权人的举证难度。根据以往司法实践可知,达到“破产”情形必须满足以下两种情形:(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来讲,在其无法获得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数据的情况下,很难证明“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及“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我们认为二审稿较一审稿中的内容来讲,更具可操作性和执行性。
对于本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我们可以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认定,即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则可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根据该等规定,如《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第五十三条能够最终审议通过,债权人则无需等到执行终本后才能申请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而是在债权到期后起诉公司的同时可以起诉股东,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已认缴但尚未出资的注册资本。这一规定不仅从实体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从程序上降低了债权人的维权成本。
四、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对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启示
从理论角度,认缴制实质是股东与公司成立了一份附期限的出资“合同”,任何合同自由都有其边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并非“完全自治”的事项,出资期限的设计应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包括偿债)。所以构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并不是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损害,而是有助于形成“理性的股东认缴秩序”,能更好的平衡债权人和公司股东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
因此,在《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背景下,公司股东在成立公司时,应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合理设定注册资本金,切不可认为认缴资本制度中的“期限利益”是万能的防火墙,否则股东个人可能随时背负无法承受之债。对于已经认缴巨额注册资本的股东来讲,建议可以根据公司实际业务需求,通过合法程序进行减资,以降低其自身风险。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讲,如果《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能够顺利通过,那么其债权利益能够得到更好的保障。
①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② 冯辉:《加速出资的法律构造——以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为视角》,载《现代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