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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系列四: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对非代表人诉讼的影响
时间:2022-10-26 20:25 查看:

作者:江炜


作者按: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是证券投资者在遭遇证券发行人或其他相关机构进行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损害其权益的行为时,便利投资者提起和参加诉讼、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而设立的集体诉讼制度。该制度对于我国证券类纠纷诉讼具有开创性意义,亦对律师执业具有指导性与启发性。对此,笔者拟通过系列文章对该新兴制度进行剖析、解读,本文为本系列第四篇,概述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对其他非代表人诉讼的影响。



一、证券代表人诉讼与其他非代表人诉讼可以分别独立存在


毋庸置疑,证券代表人诉讼系将同一类型、针对同一/多名被告、高度同质化的证券纠纷进行集中、统一的审理与判决,以此提高司法效率。然而,证券纠纷的投资人作为案件原告,其享有自主选择起诉时间、诉讼对象、诉讼请求的权利,也有权要求单独提起诉讼,法律法规无法对此强制。因此,部分投资人选择以非代表人诉讼的形式单独提起诉讼、甚至在被告知代表人诉讼的代表人人选后决定退出证券代表人诉讼、改以单独原告、提起非代表人诉讼的方式主张个人权利,均是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发生的情形、并应当给予充分保障的权利。


因此,我国的证券代表人制度中对于证券投资人参与证券代表人诉讼、退出证券代表人诉讼及自行提起诉讼等权利的享有及行使的流程、要求等均有明确的规定。


二、证券投资人参与及退出证券代表人诉讼的主要方式


如本系列前文所述,我国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分为“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殊代表人诉讼”两类。


针对普通代表人诉讼,采取“明示加入与退出”的方法作为判断投资者参与证券代表人诉讼的认定标准,即:证券投资人应当在提起诉讼前递交的起诉状中确认其原告身份、在审理法院发出权利登记公告确定的登记期间内进行原告身份的登记、或在首次开庭前进行补充登记等,经审理法院审核后确认为原告、参与证券代表人诉讼。明示加入的原告如对代表人人选不认可的,则在法院公告代表人人选后申请撤回权利登记,并可以另行起诉。


针对特殊代表人诉讼,则采取“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方法作为判断投资者参与诉讼的认定标准,即:在确认投资者保护机构参与诉讼并采取特殊代表人特殊程序后,投资者保护机构将依据法院确定的权利人范围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的权利人名单,法院应当予以登记并将其列为诉讼原告。但该名单项下的部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特殊代表人诉讼的,应当在权利公告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声明退出。


在普通代表人诉讼或特殊代表人诉讼程序中未被登记为原告的证券投资人,均有权单独提起非代表人诉讼。


三、证券代表人诉讼对非代表人诉讼的影响

证券代表人诉讼引起牵涉诸多投资人及投资者保护机构(部分),故其诉讼的进程与结果必然会对针对同一事项、适用同一法律的非代表人诉讼产生这样那样的影响。根据证券代表人诉讼与非代表人诉讼的先后顺序,分类概述如下:


1、如非代表人诉讼在证券代表人诉讼之前提起的(以人民法院发布投资者登记公告为准),则非代表人诉讼的原告有权申请撤诉、要求退还诉讼费并加入代表人诉讼,亦有权要求继续进行原诉讼。然而原诉讼可能面临中止审理、参照代表人诉讼审理的风险(后文详述)。


2、如非代表人诉讼与证券代表人诉讼的审理在时间上存在重叠的,则人民法院原则上安排代表人诉讼案件先行审理,非代表人诉讼案件中止审理。但非代表人诉讼案件具有典型性且先行审理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的除外。


3、如非代表人诉讼审理时,证券代表人诉讼已经通过调解、判决等方式结案的,则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非代表人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证券代表人诉讼生效判决、裁定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相同的,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诉讼请求后,裁定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适用已经生效裁判的裁定中应当明确被告赔偿的金额,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此外,针对证券代表人诉讼调解结案的,人民法院对后续涉及同一证券违法事实的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


综上所述,具有相同的案件基本事实、使用同一法律的非代表人诉讼在多个层面受到代表人诉讼审理进度及其结果的影响。我们认为,证券投资人主张其权利原则上以参与代表人诉讼为佳,以争取作为诉讼代表人为佳;但如存在案件事实情况及适用法律具有特殊性、因主客观原因未能及时进行代表人诉讼的权利登记、对于代表人的基本观点或诉讼技巧等强烈不认同的特殊情况,也可以考虑提起非代表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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