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范明昆、杨婧、马飞杰
《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第15条(以下简称15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可见,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的个别清偿原则上不可撤销。
上述规定的出发点在于:一是债务人通过法院自行履行或被强制执行生效裁判均是出自对法律的遵守和拥护,无论在道德还是法律层面,均不具有可责性,应当得到支持,不应因《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而被撤销;二是一旦执行行为可以被随意推翻,则交易安全、经济秩序和司法权威将因此受到负面影响,所以该情形下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应以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为前提;三是法律从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民事执行程序一般遵循的即是 “先到先得”原则。
然而,15条出台以来,其合理性争论从未停止。尤其是对于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在个别清偿可撤销期间内与债权人合谋提起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个别债权人偏袒清偿,该规定为其提供了合法外衣,无疑与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核心价值背道而驰。本文认为,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并非如此,但司法实践的复杂性以及各方主体利益的激烈冲突使得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被滥用。因此,值此《企业破产法》、《强制执行法》修订之际,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并为该规定的正确适用与进一步完善提供可行的建议。
15条背后法律价值和内涵界定再审视
《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个别清偿撤销制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但若这一制度无差别适用所有情形,对于经诉讼、仲裁、执行等司法程序获得清偿的债权人,将造成诉讼结果的不可预期,甚至损害司法程序的权威与稳定。无疑,通过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将此特定情形排除适用,系对前述规定的合理修正,实现不同法益合理并存,彰显企业破产法对不同法益公平保护的价值取向。
一、破产受理前一定期间内的个别清偿可撤销
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既存在诸多共通之处,亦有不同的价值取向。虽然两者都是借助国家公权力实现债权,但在实现方式和受偿结果上却不相同,这可从《企业破产法》第19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规定中窥见一斑。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对其全部财产需进行概括执行,为所有债权人创造一种获得公平受偿的机会,使债权人所得到的清偿与其债权的性质和数额相适应。
但是,当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尚未真正进入破产程序时,出于亲疏远近或套取利益需要也可能作出不当减少财产或者不公平清偿的行为,以致财产状态继续恶化,导致债权人的整体利益遭受侵害。破产撤销权制度便为此而生,集中体现在《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管理人有权依据该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上述行为,将已经让渡的财产重新回到债务人手中,使债权人受到公平清偿。
二、通过司法程序的受偿行为原则上不可撤销
需要指出的是,个别清偿撤销制度的六个月系一种法律拟制时间,即企业破产出现破产原因系渐进发展过程,在正式受理之前的六个月属于推定的合理区间。此区间在不同的法律体系甚至相同的法律体系不同的国家规定的亦不尽相同。在此期间内,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更为公平。因此,只要依据破产法的授权,就可以溯及既往地干预或扭转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定时间内所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至于是否损害交易秩序、使得无辜债权人利益受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均在所不问。
但是,由此带来的负面效应却显而易见,尤其是对那些毫无主观恶意,积极运用国家公权力实现受偿的债权人而言,一旦受偿行为被撤销,将严重打击债权人正当维权的主观能动性,事实上反而眷顾了那些躺在权利上睡觉的债权人。
况且,现代破产法愈发重视破产重整与和解程序的作用,通过给予濒临破产的企业注入新资产、剥离不良负债,使企业在宣告破产前能重获新生。如果对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个别清偿行为一棒子打死,可能会导致债权人不敢与陷入困境的债务人继续经济往来,反而加快了债务人破产进程。如果债务人确实处于濒临破产的状态,那么一个债权人发动执行程序后,其他债权人出于利益考虑可以申请破产,以中止执行程序。因此,15条的出台在维护交易安全、平衡个别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能有效防止债务人加速破产,倒逼债权人申请确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三、“司法程序”的内涵理解仍不统一
需要指出的是,15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原则上不可以撤销,此处明确了三种法定程序。那么,如果当事人经过诉讼和仲裁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之后即自觉履行了债务,并未进入执行程序,是否可以撤销呢?实践中对此理解仍然存在争议。
从文字意义上看,司法解释将诉讼和仲裁与执行程序并列,并未要求个别清偿行为必须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不可撤销。但实践中很多案件,管理人出于履职尽职程度要求,仍然对强制执行程序之外的依法受偿行为行使撤销权。
另一方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也并非完全不可撤销,实践中仍然有法院认为此时也存在个别清偿撤销制度的适用空间。如(2021)豫民终34号案件中,金鹏公司系在人民法院执行终本后,自行向郑叶公司清偿的10万元,而此时,对于金鹏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双方均是明知的,该清偿行为明显违反公平清偿的原则。
由此可见,15条规定的是正当的强制执行行为,即债权人出于善意的正常的求偿行为,因此可以抗辩管理人的撤销权。至于是否依赖法院的强制措施实现受偿,还是仅仅通过诉讼和仲裁即自觉履行,属于不同的维权程序和发展阶段,并非判断是否可以撤销的法定要件。
警惕15条被滥用时法律价值异化问题
尽管前述立法价值正当明确,但因司法程序如执行程序失范、破产规则未能全面贯彻等情形的存在,给该制度的顺利实施带来了严峻挑战,也反向刺激了部分当事人的规则滥用动机,需要引起实务界高度重视并积极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其滥用主要表现为,具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为了规避债权人正常执行恶意申请自身破产,以及债权人与濒临破产的债务人私下串通获得优先清偿,甚至诱发破产程序中迟延受理静候执行清偿、执行中故意拖延放款等待破产受理等行为。这些滥用行为往往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其背后具有深刻的制度根源和现实土壤因素,必须深刻认知到。
一、恶意串通的但书条款难以举证
15条将“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作为无法撤销的例外情形,即如果当事人恶意串通所为的司法清偿仍然可以撤销,但该情形面临举证困难问题。“恶意串通”从字面上理解与《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近似,指双方合谋意欲损害他人利益,主要判断标准在于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作为无法参加诉讼的普通债权人,对原被告预先合谋的诉讼证据很难推翻,举证其存在恶意串通难度很大,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更足见恶意串通证明标准之高。
如(2020)沪03民初335号案件,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知晓兵工华东公司拟申请破产清算,而被告在诉讼中对披露的审计报告所反映的兵工华东公司的经营情况提出了质疑,认为兵工华东公司转移重大资产,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能够预见兵工华东公司破产并与其恶意串通。
二、破产立案受理规则未能严格执行
通过前述分析可知,个别清偿撤销制度与破产立案的受理时间密切相关,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截止时限,甚至相差一天则本该获得的利益归零,其意义不言自明。因此,围绕破产受理时点的角力开始不断上演,如有的债权人因为在执行程序中查封顺位在后,不得不抢在拍卖财产分配完毕之前申请债务人破产,并与执行法官发放钱款拼时间,想尽各种办法以尽快获得破产正式受理裁定。当然,于各项法律制度本身而言,属于无法对当事人进行苛责的情形,但如此重大利益调整问题,却在破产程序中未能得到充分的普遍重视,各地法院对破产案件受理的进程更是难以完全按照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对于债权人、债务人等法定主体提出的破产申请材料,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一律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然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条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当场登记立案。《企业破产法》第10条也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但上述规定因为各种原因很难严格执行。申请破产的材料递交法院时没有书面凭证,或者递交后长达数月杳无音讯的情况,不在少数。这给部分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利用执行程序抢先受偿提供了机会。有的法院作出受理裁定与收到申请之间间隔数月,如(2022)沪03破124号破产受理裁定书载明:“2022年2月21日,申请人湖州陕北物资供应处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上海兴腾实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但该受理裁定署期为2022年5月12日;有的法院在破产受理裁定中对提交破产申请的时间并未列明,这导致无法看出法院在审查破产时的真实期限。如(2022)沪0115破30号受理裁定载明:“上海即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好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
三、强制执行程序未及时推进
除了破产案件受理端影响个别清偿认定与撤销问题外,在执行端的钱款发放时限同样意义重大。笔者曾代理一起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将案款扣划到位之后,因各种原因在六个月之后才将案款发还,但随后即收到了破产管理人送达的中止执行通知书,而文书载明的破产受理时间刚好在钱款发放之前。此时,债权人就面临钱款返还难题,若拒绝返还,还需要法院再次投入司法资源进行执行回转。类似问题究其原因,初步分析如下:
1.执行案款发放仍然受到各种因素干扰
2021年12月6日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第13条规定,依法及时查封财产。执行部门收到立案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发起查询,查询范围应覆盖系统已开通查询功能的全部财产类型。经线上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以及第22条规定,具备发放条件的,执行部门应当在执行案款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务部门发出支付案款通知,财务部门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案款。部分案款有争议的,应当先将无争议部分及时发放。但实践中,执行案款因为存在争议、审批流程繁琐、法官工作繁重等原因,前述规定很难真正执行,甚至有部分执行法官故意消极执行,给当事人开展权力寻租留下空间。
2.涉及破产的执行法规被利益方不当利用
根据〔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函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一旦破产受理,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这导致部分恶意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为了对抗正常的执行行为,寻找如恶意进入再审程序、向公安机关举报涉及刑事案件以及提出执行异议等各种理由,要求执行法官不予发放钱款,一直等到破产案件正式受理,方才告知执行法官,如此种种行为严重损害善意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引发各种信访投诉。
四、相关追责机制难以真正落实
结合前文可知,无论是在破产受理程序,还是执行程序中,主观存有恶意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为了逃避执行,恶意申请破产或假借执行获得优先清偿的不在少数,而有关公权力机构予以掩护配合的问题也时有发生,但对相关主体追责却是一个难题。
1.破产法对未及时受理案件的行为未规定责任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破产案件,但在案多人少、办案压力普遍较大的背景下,对破产案件排队受理情况是否可以严格适用立案规定很难轻下结论。尤其是对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涉及劳动就业人员较多、事关地方社会稳定的疑难案件,更需要受理前耗费大量时间的破产案件,法院压力空前,能否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受理充满巨大挑战。但如果有相关证据证实在破产立案申请时已经存在个别清偿撤销时限问题时,有关部门或人员仍然未能引起高度重视,造成无法撤销的后果时,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但破产法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
2.涉执国家赔偿的司法解释实践效果仍待检验
为进一步规范强制执行行为,2022年3月1日新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应当依法恢复执行而不恢复的;.....(六)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意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故意不执行导致债权人未获清偿,损失难以挽回情形下,债权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但是该规定的具体实施仍然有待检验,截至目前笔者仅检索到1个相关案例,且申请人由于赔偿法院选择错误被驳回赔偿请求。
(2021)湘08委赔5号决定书认为,2022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冻结等事项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委托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以上规定,慈利县人民法院是受委托协助执行法院,不是适格赔偿义务机关,津市市人民法院是委托法院,其应是适格赔偿义务机关。据此,赔偿请求人彭某某申请慈利县人民法院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申请条件,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如其认为执行法院执行错误,应向津市市人民法院申请。
究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是因为该司法解释颁布不久,操作时存在解读问题,后续效果仍然有待观察;另一方面在于该类案件与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类似,认定执行错误承担司法赔偿责任需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第一,存在错误执行行为;第二,存在损害后果;第三,错误执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权力寻租的高度隐蔽性,第三个要件对于债权人而言极难证明。最终,有关人员即便存在违纪违法问题,也流于纪律处分,债权人受损的利益却无法填平。
精准适用第十五条的有效路径
上文对于15条被滥用的现状及原因进行了分析,但本文认为该规则具有明显的合理性,无须彻底打破重建或直接废除。虽然从本质上看,通过司法程序实现的个别清偿与普通的个别清偿并无区别,但出于保护积极维权的债权人利益以及司法权威,该规则仍然应该予以坚持,只是需要配合规则的修订完善以及审慎适用。接下来将从债权人、破产管理人以及裁判者等不同主体的角度,结合《强制执行法(草案)》与《企业破产法》,针对性提出适用15条的建议。
一、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降低恶意串通证明标准
实践中,通过司法程序实现的个别清偿均发生在破产受理之前,除了裁判者对可能的虚假诉讼加以审查防范之外,并无其他利益主体严格监督。如果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管理人提起了个别清偿撤销诉讼,法院在审理时不应过分加重管理人的举证责任,而应在原告取得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要求已经实现个别清偿的债权人对债权的发生过程及诉讼流程的正当合理承担举证责任。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事实调查:
1.结合诉讼节点和文书形式加以考察
首先,从提起诉讼的时间上看,涉嫌恶意串通的诉讼行为往往在企业出现明显的破产原因之时,而诉讼的具体流程也违背当地司法实践的惯例,出现明显打破常规、异常加速的现象;其次,从文书形式上看,为了相互配合实现更快的个别清偿,债权人与债务人往往通过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即使是判决或裁决方式,在查明事实部分也会透露出简化程序,自认事实过多、缺乏对抗性等特征。
2.穿透式审查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特殊关系
如果双方系真实的债务关系,陷入经营困境的被告往往缺乏诉讼参与意愿和能力,甚至想尽办法拖延案件审理进程,制造诉讼障碍。若诉讼流程过于顺利,债务关系爆发时间异常,也可以通过查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特殊关系验证恶意串通,如双方是否属于关联企业,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高级管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密关系。如果存在这种关系,则可推定债权人知晓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债权人大概率掌握内幕信息,存在主观恶意,除非债权人能够举证推翻。以此防止关联企业或亲朋好友等特定债权人利用信息优势获得特别清偿,损害破产程序的公平价值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3.结合是否明显存在破产原因加以审查
关于破产原因,可以通过各种第三方软件获取被告的公开信息。作为普通债权人,在提起诉讼之前往往对被告进行一定的背景调查,以此判断胜诉后的履行情况。而恶意串通的当事人可能并不关注于此,并非认真考量商业风险问题,显现出交易的非理性特征,但出现风险后却又能受偿债权捷足先登,收放自如。因此,庭审中应该加强债务发生当时是否存在破产原因的审查,责令双方陈述事发背景,一旦发现掩盖事实或拒绝说明的情况,可以结合其他事实共同认定恶意串通。
二、加强适用执行款项发放与破产受理的刚性规则
正如前文所述,破产受理与执行款项发放存在制度性冲突,且现有法律制度下不可调和,一旦各自独立且处于信息孤岛的破产法院和执行法院不能严格按照法律要求履职,将为当事人留下滥用权利的操作空间。所以本文认为,为解决执行难而出台的执行规范系列文件应该得到认真执行,尤其是对具备强制执行条件和钱款发放要求的案件,既要充分保护积极行权的善意债权人获取个别清偿的权利,又要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在被执行人出现破产原因时打破概括受偿规则,从制度上堵住权利滥用的机会。
同时,应该在破产受理端加强监督与制约。在明确破产个别清偿撤销制度仅仅以破产正式受理,即“破”字头案号为唯一标准的同时,对当事人提交破产申请材料的时间必须予以固定,实现有据可查。对材料受理之后的听证环节,法官可围绕是否存在个别清偿可能被撤销问题积极询问,尤其是债权人申请破产之时更要加强释明,在债务人申请自身破产时同样需要告知其包括个别清偿在内的虚假破产应承担的各种责任,防止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
鉴于目前破产案件受理情况因地区差异较大的客观事实,应在经济发达或破产审理更为成熟的地区严格执法,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破产法规定受理案件的情况予以通报,并构建破产立案不予受理的异议程序,允许当事人在原管辖法院拒绝立案时向上级法院提交立案申请,以此倒逼破产立案规范化。同时,对涉嫌滥用职权配合当事人进行逃避债务和非法个别清偿的,坚决采取包括纪律处分在内的各种惩罚措施,保持涉执涉破违法行为的高压态势。
三、结合新法修订完善制约规则
当前,正值《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和《企业破产法》修订的重要关口,不乏众多的创新性举措推出,可以充分利用难得的历史机遇,完善15条的司法适用。
1.利用草案打通执行与破产的程序转换
本次草案的一大亮点即为赋予执行法官依据职权将执行案件转入破产程序的权利,打破了破产法固有的当事人申请主义原则。《草案》第82条规定,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的,执行法院应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法院一般应该受理。该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移送破产并宣告破产的权力,直接改变了人民法院在执转破中的被动地位,大大降低当事人滥用个别清偿规则的可能性,有效推动执转破的顺利进行,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同时,还可以更好地一次性解决执行案件,提升执行及破产的双重效率。当然,《草案》正式通过后,仍需对现有的《执行转破产》等司法解释予以修改,并细化具体措施。
2.用草案加强对执行权的检察监督
为了将执行权关进制度铁笼,《强制执行法(草案)》规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权,检察机关对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权,进一步加强了对执行权的制约和监督。其中,第96条规定,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实施执行行为而未实施或者在执行中作出的其他生效裁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可见,相关当事人一旦发现执行程序中的权利滥用行为,或者公权力违规行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督促依法强制执行。
3.把握《企业破产法》修订契机完善破产监督体系
《企业破产法》经过漫长的沉睡期,早已无法适应如火如荼的破产法审判实践的需要,目前同样处在修订完善过程中。本文认为,当事人滥用破产程序逃废债问题具有深刻的制度根源和社会根源,同样应该加强对审判权利的监督制约,对当立不立、应破不破的行为予以强力规制,确保破产案件能够及时、有效受理。对破产司法权力的监督可以采用同级监督和上级监督并举的方式,加大监督的范围和力度,从而保证破产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公正性,正确适用法律来开展破产程序,确保其依法受理、依法审判、依法执行。
结语
司法实践中,不乏有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利用15条规定的漏洞, 通过司法途径将一些可撤销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以取得强制执行的效力。由于恶意串通难举证、破产受理程序、执行案款发放不及时、权力寻租等问题的存在,使得上述行为不仅无法撤销,反而愈演愈烈。本文直面问题,围绕这一规定深入思考,并结合《强制执行法(草案)》以及《企业破产法》修订提出完善建议,以重现立法本意,做到个别债权人利益、整体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利益等相关方的平衡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