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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股东必然赔偿吗?
时间:2022-09-01 14:00 查看:

作者:范明昆 谢有为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务必通知债权人,否则减资程序违法(注:本文所探讨的违法减资,系减资决议合法有效,但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的情形),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似乎已成法律常识,无需赘述。


但事实上,如何追究减资责任仍然值得深入研究,尤其是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之后,法院仍沿用实缴制下的裁判规则,判定违法减资责任早已“力不从心”。更何况,原裁判规则的法律依据并不明确,往往类比出资不实或参照抽逃出资等规定。那么,像“百年认缴”这样的“期权出资”,如果期满前减资,“账面数字”的降低一定就是抽逃出资吗?


值得注意的是,20214月出版的最高院副院长贺小荣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一书中,将减资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认为形式减资并未使得公司财产流向股东,与抽逃出资存在本质差异,不能因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如此一来,认缴制下的减资是不是可以“任性而为”呢?再结合20211224日大修后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中新增的授权资本制度来看,似乎无论是司法还是立法,都在逐步弱化资本的担保功能,赋予公司更多的出资决策权。但本文认为,尽管司法裁判中出现一些让人惊叹的变化,但也并非推倒重来,债权人无需因为股东出资时间和数额不可预见而恐慌!借《公司法》修订的契机,建立属于公司减资纠纷的独立裁判规则,彻底改变目前违法减资责任承担无法可依的状态,为社会主体提供确定性的价值指引,才是当前立法工作应着重考量的方向之一。


一、回望——违法减资的立法演进及司法适用


(一)公司法第177条的立法渊源


现行《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该条文系规定公司减资时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但对公司违反这一规定时需要承担的具体法律后果却并未规定。该条款最早可以追溯至1993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此后《公司法》经过了99年、04年、13年和18年的四次修订,除了2013年的修订将减资条款删除了“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的内容外,仅仅在通知时间上进行了微调,其他主体内容并无实质变更。


可见,减资条款的完善并未体现在我国《公司法》的现代化改造进程中,始终处于停滞状态。但随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从实缴制到认缴制的重大变迁,已经对包括公司减资制度在内的股东出资责任问题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在公司和股东不断获得自主经营权利的同时,却不断放大了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风险。正因如此,《九民纪要》对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在特定情形下应该加速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但仍未“眷顾”违法减资问题。很难想象,在长达三十年的时间里,有关违法减资的法律适用始终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只能寻找法律性质基本相近的司法解释参照适用。如果实缴制下股东减资显得画蛇添足,不如直接抽逃出资来的“实惠”,那么认缴制下的减资就更像是“刚需驱动”下公然而为了。众多企业成立之时用天价出资自我包装,吸引潜在交易对象,一旦交易风险袭来又“技术性”调整出资,在减资行为如此易发多发的情况下,法律规则的细化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过往减资纠纷判决的类型化梳理


虽然追责机制长期缺失,但司法却不能拒绝裁判。在长期的探索中,各级各地法院也似乎早有应对之策,并在最高院的案例指导下逐步形成共识,将减资纠纷基本按照以下三种方式处理:


1、大多参照抽逃出资定性


如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的一件公报案例,该案系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沪02民终10330号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院认为: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虽然该公报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那样在类案裁判中必须遵循,但仍然具有明确的指引作用。如果说该案发布之前,各地法院尚处于各显神通的自由发挥阶段,那么发布之后各地司法审判标准已经基本统一,即大多按照抽逃出资处理。


2、以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定责


实践中,也有众多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法释〔20113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第2款的规定处理,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05民终7383号案件,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公司未依据法定程序减资时股东应承担责任,但公司减资决议及具体方案是股东意志的体现,股东也是公司减资行为的直接受益人,故在公司债权人权益因公司违法减资遭受侵害时,要求公司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同时,在公司未履行通知债权人并应债权人要求而提供担保或提前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不得以减资行为对抗债权人,亦不得主张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出资义务的免除,这种权利义务形态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较为相似,应由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一审法院认为:“汾湖小贷公司及减资股东均未通知南京银行,致使汾湖小贷公司减资前形成的或然及实然保证之债在减资之后可能清偿不能,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在本质上并无不同。”


3、按照担保或一般侵权责任对待


除以上两种请求权基础外,实践中,还有一些法院根据股东减资公告中的承诺书或办理减资登记时向工商部门提供的情况说明,确定股东承担的责任为债务担保责任。如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沪0117民初11011号案件,法院指出:“指时针公司在减资过程中,三被告作为股东承诺对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提供担保,在情况说明中三被告未明确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也有法院将违法减资作为一般侵权纠纷处理。毫无疑问,无论是抽逃出资还是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均是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完全属于一般财产侵权案件的类型,但本文认为,在请求权基础中有更为贴切的案由可以适用时,应该选取更为具体的下一级案由。


(三)在执行裁决和执行异议之诉中适用


根据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1621号,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718条的规定,债权人同样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以及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笔者通过检索发现,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各地法院普遍持较为谨慎的态度,认为违法减资并非《变更追加规定》中明确可以追加的情形,驳回概率很高。


有趣的是,如果申请人对裁决结果不服,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往往可以获得法院支持。如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京民终967号案件中,债权人先申请追加减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法院认为证据不足裁定驳回了追加请求。随后,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过审理,终审法院认为“鹰链公司于20205月减少注册资本时,未履行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等法定程序,免除了股东的绝大部分出资义务,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及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判决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并在对其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反思——违法减资的立法缺位是适法不一的根源


为不断提升我国的营商环境,包括《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在内的诸多法律处于修订过程中,任何司法裁判标准的不统一都会打乱市场经济主体的预期,造成经济发展的内伤。违法减资行为裁判规则的多样化背后正是立法的缺位,前述参照适用的规则在认缴制背景下存在诸多问题。


(一)类比实缴制下的抽逃出资牵强附会


1、抽逃出资具有明显实缴制下的时代烙印。从字意上看,抽逃出资带有明显的先缴纳后逃跑的特征,如果没有先期缴纳,哪来的后期抽离,所以抽逃出资完全符合实缴制的特征,而实际上关于抽逃出资责任的规定,也都是最早颁布于实缴制时期。其次,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可以看出,抽逃出资的前提均是从公司实际转移资产,只是寻找各种合法化事由加以掩盖。这与认缴制下的减资行为差异明显,减资减去的仅仅是未来需要缴纳的出资份额,并无实体财产的转移,也不存在所谓的偷逃问题,在“作案手法”上更为光明正大。比较而言,传统的抽逃出资行为性质明显更为恶劣,即立了“出资实缴到位”的牌坊,却做了暗中转移资产的“勾当”。


2、最高院专业法官会议也出现不同的认知。正如《会议纪要》一书中所述:尽管在减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但股东利用公司的减资行为与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不能仅因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如果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这种情形下,虽然公司减资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但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3、减资与抽逃出资在行为目的、程序要求、适用条件等方面也不相同。首先,减资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帮助公司提高资本利用效率,对过剩资本进行减资处理,或减少资本以弥补亏损数额,而抽逃出资则是股东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占公司财产,或者为了逃避债务。其次,抽逃出资为法律禁止,严重违背资本维持原则,不存在合法化的可能,而减资制度本身完全正当合法,只是需要遵循严格的条件,即使违反法定程序,也并非直接否认减资效力。最后,即使是违法减资也需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办理过程中往往应登记部门要求必须为潜在债权人留有余地,作出债务履行承诺,而抽逃出资则毫无程序要求。


(二)参照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裁判亦不贴切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需要承担责任的逻辑前提是出资义务客观存在,即应该缴纳而未予缴纳。实践中,减资发生当时往往认缴期限并未届满,此时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然,该条也例外规定了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可以加速出资。但事实上,若公司减资当时并未进入执行程序,也无证据表明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仅仅系单纯的减少注册资本,则参照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裁判非常“牵强附会”。


更何况,在公司实施减资过程中,需要先召开股东会会议,在形成有效的决议后,再发出减资通知或公告并办理减资手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一般并不会否定减资决议的效力,而是在尊重决议效力的前提下,以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存在程序瑕疵为由,认定减资无法对抗外部债权人,来判决承担相应责任。既然减资决议有效,那股东已经无需认缴相应出资,何来的应缴未缴呢?所以,法院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判决在逻辑上难以自洽。


(三)以担保或者侵权责任认定亦凸显无“法”适用的尴尬


对于有些法院以减资登记时的承诺函或者情况说明内容,认定违法减资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观点,亦体现了无“法”适用的尴尬,也缺乏合理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提供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但是,不同地方提供的格式文本“五花八门”,有的地方提供的格式文本中并没有类似承诺担保的内容,若没有该内容的,违法减资就没有责任吗?所以该规则缺乏普适性。其次,该承诺书的签署并非股东“自愿”,而是行政机关的单方要求,否则不予减资登记,该强制性决定了直接依据此承诺函认定担保责任缺乏合法性,既然强调公司意思自治,只要减资决议合法有效,行政机关理应配合登记。值得注意的是该条例目前已被废止,202231日新实施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并无要求减资时提供债务担保的情况说明。


此外,虽然无论是抽逃出资还是未履行出资义务,均是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属于广义的侵权行为范畴,鉴于“权益”的广泛性,本文认为,在请求权基础中有更为贴切的案由可以适用时,应该选取更为具体的下一级案由,有些法院以侵权责任认定,凸显了无“法”适用的窘迫。


(四)执行裁决驳回与异议之诉支持相冲突


根据实证研究,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违法减资股东驳回概率很高,但令人费解的是,进入执行异议之诉后,同样的法律事实却可以得到支持,而且往往发生在同一法院。究其原因主要有:一方面与执行裁决程序本身特点有关,执行中往往仅仅系形式审查,并不会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深入论证,违法减资定责不但事实复杂,而且法律关系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更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显然让裁决法官“勉为其难”;另一方面,执行审查的依据为《变更追加规定》,从文意上看,违法减资并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可以追加的情形,无法直接适用。


但一旦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往往就会“反转”,审判法官会进行充分的事实调查和全面的法律关系论证,而无需考虑执行程序中的无法可依,大胆运用自由裁量权,将违法减资行为类推或参照适用。由此可见,“参照适用规则”在执行程序中很难适用,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相互割裂,难以实现提高执行效率和维护实体正义的兼容,需要通过明确的裁判规则在两者之间协调并用,不但节约诉讼资源也可以达到审判监督的目的。


(五)实施主体与承担责任主体错位


无论是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还是抽逃出资,都难以真正实现减资主体与承担责任主体的统一。因为,前两种行为本质上都是股东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并不直接相关,公司与其他股东最多是予以形式上的配合,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理应由其个人承担。但减资作为公司的重大变更事由,与公司合并、分立一样,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无论是从形式还是实质上看,都首先表现为公司的集体决策,系公司作为法人这一拟制主体的独立意志。所以,减资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独立承担更为合适,这从公司法第177条减资实施过程中通知义务的主体设定为公司就可见一斑。但公司的违法行为却由股东个人来承担,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要求股东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这与公司和股东的人格相互独立原则完全相悖。


三、重构——体系化思考系构建违法减资裁判规则的核心


通过前述分析,裁判标准不一的问题虽然在最高院公报案例之后大为改观,但随着最高院最新的案例评析将减资分为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并且认为形式减资不能类比抽逃出资责任之后,问题似乎再次陷入迷雾之中。本文认为,应抓住本次《公司法》修订的契机,在理论认知、制度构建及裁判实践三方面体系化思考,将违法减资的归责问题彻底解决。


(一)必须深刻认知规则背后的三个问题


1、应在公司资本制度变迁的宏观视角下审视违法减资


2013年的《公司法》修订取消了注册资本实缴的要求,大幅弱化了资本信用,强化了资产信用观念,对公司资本从事前控制转到事中或事后控制。这种事后监管的变化已经深刻的体现在未适当履行出资以及认缴期满前对外转让股权时对相关股东归责的裁判方法中,均不能简单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新增授权资本制度来看,公司法赋予了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决定发行新的注册资本,资本制度的氛围再次宽松,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愈发接近。所以,减资归责时也应该尊重股东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和公司自主经营决策的立法目的。


此外,如果裁判者仅仅是“有罪推定”后的寻找具体规则,难免陷入“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思维怪圈中,多维度的体系化思考才是获得公正裁判的正确做法。减资行为的违法性实际是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和数额对外公示后产生的法律效力的评价,与能否加速出资以及未到缴纳期限对外转移股权的法律评价几乎一致,并非简单违反通知义务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么简单。若如此处理,那么在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也应该设立通知债权人规则,因为二者性质几乎没有差别。所以,关于减资应否承担责任,其效力性评价根本不是程序违法本身,是否尽到了通知义务,而是是否实质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以及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如此才能真正构建符合公平正义的裁判规则。所以,违法减资的裁判规则应该放到资本制度变化的大背景下进行思考。


2、债权人期待利益保护与资本维持原则的贯彻力度


人的恐惧往往来源于对未来的不确定,如果已经知晓最坏结果,心态反而变得平和并可以做好预案。减资规则亦是如此,公司资本制度的变化为公司和股东不断松绑并增添社会活力的同时,如果因为注册资本随时可能发生合法性的降低,无疑会向交易相对方释放无形的压力,严重侵害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并造成交易意愿下降的不利后果。所以,本文认为,在构建减资责任规则时,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期待利益,不能轻易豁免违法减资责任。


同时,要根据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时的企业公示信息,以及债权人的特定身份、债务纠纷发生的基础事实以及债权金额的发生形式与阶段,是否存在增减资行为及背后的利益动机等综合确定,若出资为严重超出经营能力范围的天价出资,可以直接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同时,纵然注册资本宽松趋势不可逆转,但也要在初始放松的同时加强事后监管,旗帜鲜明地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贯彻到底。


3、将减资区分为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是应有之义


虽然我国立法并未将减资区分为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但在认缴制度下,已经将此学理问题推到司法裁判的前台,只有在司法裁判中进行充分说理和有效区分,才能真正识别违法减资并增强裁判结果的权威性。所谓减资,就是公司遵循一定程序规则,将公司注册资本予以降低并依法登记和对外公示的法律行为。减资依公司净资产是否流出,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实质减资是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同时,将一定实体资产退还股东,从而实际减少了公司净资产的减资形式;形式减资是指公司净资产并未流出,仅仅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数字,并不降低公司偿债的责任资产。此分类方法在《会议纪要》一书中已经做了详细的论述,可以代表最高院部分法官最新的看法(该案原审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并且已经过最高院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确定。按照上述分类,也有学者认为形式减资仍可细化为实缴到位后的形式减资与仅认缴未实缴的形式减资。如股东将认缴出资提前缴纳到位,然后再将因为经营亏损对应的出资份额减少,此时并未发生资产的实际剥离,即为实缴之后的形式减资;而更为常见的是认缴未到期亦未实缴时的形式减资,即司法实践中常常引发争议的减资纠纷。也有学者称为公司现实资产的积极减少,股东后续到期出资义务免除的消极减少。消极减少的减资将导致公司预期资产的减少,实际为股东出资义务的免除。至此,认缴制下的减资责任问题也愈发清晰起来,实质减资因为导致公司实体资产流失,加程序违法,所以承担赔偿责任当无异议;而形式减资则更为复杂,需要结合减资发生时的具体情形判断。


《公司法修订草案》中新规定的简易减资实质上是形式出资的一种。简易减资为了使得公司的资产水平与未来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更加吻合和接近,同时通过会计技术上调整避免一些上市公司因不符合盈利要求面临退市,因此形式减资并无降低公司的任何偿债能力,并不要求登报和通知债权人,但是对于股东有限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而言,仍应当按照之前的约定缴足股款,切实保证公司的责任资产不被降低。


但本文同时认为,《会议纪要》重点传达的应是反对目前多数类比抽逃出资的裁判规则,并不代表所有形式减资都能豁免责任,否则在认缴制下,几乎所有的违法减资都能逃脱责任,形式减资是否承担责任,还应当重点审查破产原因、逃废债恶意以及是否实质损害债权人利益等。


(二)违法减资责任请求权基础的构建


在前述理论认知的前提下,本文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具体建构违法减资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1、将违法减资责任与未适当履行出资和抽逃出资并列


正如司法实践中多数判决认为,违法减资的后果与未适当履行出资和抽逃出资基本相近,但鉴于在具体要件事实上存在明显差异,简单参照适用存在内在逻辑矛盾。所以,可以通过本次《公司法》修订或者之后的《公司法解释三》的修订,将违法减资责任与未适当履行出资和抽逃出资并列,作为审判程序中明确的请求权基础。同时,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可以在《变更追加规定》中将违法减资作为追加情形之一,赋予执行裁决庭法官审查依据。如此一来,前端执裁拒绝、后端执行异议诉讼同意的情况必然减少,而被追加的股东也因为法律的明确规定调整心理预期,无论执行裁决程序中同意与否,双方当事人均因为共同的法律规则,进行理性维权,最终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2、将实质侵害利益原则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必要条件


目前的违法减资往往陷于程序违法之中难以自拔,但现实中,并非违反法定程序的减资就一定会侵害债权人利益,仍然需要查明损害的后果以及减资行为与利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尤其是形式减资状态下如何实质侵害债权人利益加以明确。如本文笔者代理的因减资引发的纠纷案件中,公司系先决议增资又决议减资同等数额,而债权早在增资之前就已存在,但无书面证据证明减资时通知债权人,债权人遂起诉,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增资之后的减资行为没有实质侵害了债权人利益,减资后未降低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因为债权最初确立时和减资后的注册资本是一致的,结合股东并无恶意等因素,法院最终驳回了债权人的起诉。在随后的再审中,高院在一审、二审论理基础上进一步认为,该减资系形式减资,并未造成公司责任资产的减少、偿债能力的降低,驳回了债权人的再审申请。


3、扩大责任主体范围构建全面制约和督促履行机制


减资显然属于集体决策和公司的整体行为,与参与表决的其他股东态度密切相关,如果参与表决的股东能够投票制止,则难以形成有效决议。同样在表决结果形成后,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能并非公司股东,但仍负有监督管理责任,除了不予配合行政登记之外,更应该继续要求违法减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由此可见,违法减资绝非豁免出资的股东个人所能为,对参与减资过程的股东及董监高等人员均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显然,在违法减资过程中上述人员的法律责任,在《公司法》第177条中同样没有给出任何答案。实践中,也有少部分法院类比抽逃出资规则后再次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第14条第2款,追究前述人员的法律责任。这样的“连环参照”适用对债权人来说是幸运的,但无疑是不可复制且缺乏刚性的。所以,可以通过立法明确几项内容:1、请求权主体不仅包债权人,还应包括公司或者其他股东;2、赔偿责任的主体还应包括协助非法减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3、赔偿责任的范围除减资本金外,还应包括减资利息。这样,从制度层面搭建起了违法减资的立体网络,除了可以增强违法减资的制约力量,还为权利人扩大了受偿机会,可谓一举多得。可喜的是,《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22条对此已有回应。


(三)在司法实践中多维度审查维护实质正义


通过大量案例研究发现,违法减资条文看似简单,但减资事实非常复杂多变,在构建完善的请求权基础之后,仍然需要在鲜活的个案裁判中落地开花,实现司法公平正义。违法减资承担责任的前提必然是实质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结合既有案例,司法裁判中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重点审查是否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1、减资时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公司出现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负有及时充实公司资本的义务,切实依法按照以认缴的股权份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此时若减资,不存在形式减资认定的空间,应视为免除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义务,与实质减资无异,甚至等同于抽逃出资,股东自然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因此,在审理违法减资时,虽原则上可认可公司减资权利,但应结合减资当时公司是否具有破产原因综合审查。认定破产原因可根据减资当时的资产负债表、是否存在终本案件等事实综合考察。


如北京高院审理的(2021)京民终967号案件,法院先是认定鹰链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鹰链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加速到期。其执行中进行减资行为,使公司的偿还能力大大降低,可见鹰链公司及其股东的减资行为已经实质侵害债权人利益,综合上述原因认定违法减资成立。这样在逻辑顺位上更加严谨,裁决结果更加令人信服。


2、是否降低债权人信赖期待


不少公司减资之前还存在增资行为,对于主张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应当着重考察债权形成之初公司的注册资本水平,若减资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仍然大于或等于债权形成时的注册资本,则并没有降低债权人的任何信赖利益,即使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甚至即使减资时具有破产原因等,亦不应认定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有例外情形,若公司增资系大规模实缴增资,在“资本实力雄厚”的表象上,“欺骗”了众多后来形成的债权,此时再减资,虽然可能数字上的信赖利益未降低,但实质上也损害了增资前成立债权的利益。当然,对于增资后减资前形成的债权,若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主张赔偿责任。


3、是否具有逃废债恶意


实践中,很多股东预见公司将债务违约,为逃避可能的出资责任,会大幅度减资,所以有必要审查减资当时是否存在逃债的恶意。审查恶意与否,应从减资的时间点、减资是否为实质减资、是否正常商业决策等角度,来判断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减资当时双方已经处于诉讼、执行过程中的证据,或者减资时公司已存在失信、限高信息,则可以初步推断减资具有逃废债的恶意,并据此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只要其无法充分证明减资为正常经营行为,即应结合其他证据判定减资违法。


实践中,部分减资行为事发有因,减资可能没有任何恶意。如笔者代理的因减资引发的纠纷案件,公司在减资之前先行增资,而增资的目的正是为了获得银行贷款,用以归还增资之前的债权人的债务,但增资成功后却因银行内部原因未能获批经营贷款,因此公司在增资之后又办理了同等幅度的减资手续,不仅没有降低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也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如果仅因未通知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却让好意尝试、好意施惠行为,被苛以更为严格的法律义务,这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公平正义原则。


四、结语


违法减资在认缴制实施的近十年来,产生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裁判规则标准不一已经深刻影响了市场主体的交易预期,并给司法权威带来负面影响,需要及时与时俱进。恰逢《公司法》再次修订,给予了难得的历史机遇。同时,鉴于司法实践对该问题已经进行长达三十年的探索,已经具有相对成熟的经验可资借鉴,对规则重构来说并非难事。可喜的是,该问题在最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已经有所体现,具体条文为第220222条。其中,第220条沿用了现行《公司法》第177条的内容,并将“在统一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进行公告”补充为一种合法的公告通知形式。第221条增加简易减资制度,第222条进一步明确了违法减资的股东责任,以及董监高的连带赔偿责任。但《公司法修订草案》对于违法减资法律适用规则的突破仍远远不够,仍有赖后续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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