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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共有人针对被执行查封的共有物提起析产诉讼的实务探讨
时间:2022-08-23 16:50 查看:

作者:姜亚松


针对被执行查封的共有物提起析产诉讼,如何确定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比例、如何通过对共有物的执行使债权得到清偿,是考验智慧和经验的曲折环节。笔者近期代理了一起其他共有人针对被执行查封的共有物提起析产诉讼案件,笔者作为申请执行人(析产诉讼案件的第三人)参与其中。本文结合笔者曾代理的相关案件对执行程序中涉及的共有物析产诉讼问题予以探讨。


一、案件情况


2015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与李四等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获得上海仲裁委员会的胜诉裁决:判令李四在8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享有的胜诉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在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查封李四名下的全部财产。


2016年11月21日,张三、李四与乾坤置业之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在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获得胜诉判决,判令安徽省含山县天下财富中心第四层852.20㎡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归属张三、李四所有;乾坤置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四、张三投资款2,760,500元以及利息150,000元。


2017年3月31日,乾坤置业被含山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张三、李四向破产管理人就上述投资款2760,500元以及利息150,000元、逾期利息申报债权(以下简称“申报的债权金额”)。


2018年6月28日,马鞍山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针对李四享有的涉案房产、申报的债权进行查封,出具了《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乾坤置业破产管理人告知被张三、李四案涉房屋的执行查封情况。


2021年8月11日,张三起诉李四、申请执行人(列为第三人)要求分割案涉被查封的房屋,该案件经过马鞍山市含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在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入二审审理阶段。


二、审理过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就是其他共有人(张三)针对案涉共有物提起的析产诉讼,一审过程中张三提供了一份关键性证据:2013年6月10日,张三曾与李四签订过一份《合伙出资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参与乾坤置业开发天下财富中心项目,双方内部股权分配按照张三90%、李四10%的比例共同出资,盈余或亏损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收回投资款以及投资收益时,应在5天内按照9:1的出资比例,将属于张三的投资款和投资收益支付给张三。之后,张三出资都是通过李四名义汇入乾坤置业账户,李四担任张三乾坤置业的投资人兼任会计,张三并未显名参与其中,不过张三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提供了投资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从《合伙出资协议》使用的纸张看,普通人肉眼就能看出年数久远(陈旧、泛黄),若是申请执行人与李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执行程序开始后,张三与李四后期虚假制作《合伙出资协议》, 纸张的材质不可能如此陈旧。故《合伙出资协议》应认定为2013 年6月10日所签。


其次,《合伙出资协议》中,张三与李四对各自出资比例约定的很清楚,张三占90%,李四占10%。虽然在实际投资过程中,双方未严格按此出资比例运作,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发生争议,但在2020年1月16日经含山县总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三与李四达成《调解协议书》,同意按照出资比例9:1分配含山县天下财富中心第四层852. 20平方米的房屋并对该房屋产权进行分割,表明双方继续追认、自愿认可按出资比例分割共有财产,《合伙出资协议》应当能够作为案涉房产分割的比例依据


并且,一审过程中李四当庭认可《合伙出资协议》真实性并同意按照9:1的比例分割案涉房屋。申请执行人作为第三人对于张三、李四之间的投资关系并不清楚,也没有什么实质反驳的证据,显得相对被动和无力。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张三与李四对共有财产的分割,与“对抗申请执行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最终直接按照9:1的比例判决分割案涉房屋。后,申请执行人不服一审判决结果,该案进入二审阶段。


三、法律分析


1、案涉共有物的法律状态探讨


法理上的共有无非是两种,即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共有人的关系也无非是基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等人身关系形成的夫妻共有、父母子女共有等亲属之间的共有,非血缘关系的共有比较少见,个别会以按份共有的形式出现在投资类的商业用房权利人登记中。本案比较奇怪的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并不具有人身关系,因此并不具有共同共有的基础,但本案中由于无法查实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就共有物各自的份额、比例,当初的确权判决文书只是判决双方共有并未确认各自份额,笔者也曾亲自前往审判法院调阅卷宗,仍然无法获得有效确认份额的证明材料。这也是本案产生争议、久久未决的主要原因。


2、被执行查封的共有物分割规则探讨


(1)笔者认为涉案财产已经被第三人申请法院查封,未经申请执行人(第三人)认可,共有各方协议分割涉案财产属于无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本案张三、李四对于共有物分割结果会导致李四对于共有物的应有份额移转给张三,使得第三人(债权人)能够获得的执行利益减少,张三、李四协议分割共有物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行为,因此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由于李四是第三人的债务人,涉案共有物已经被法院查封,在未得到第三人书面认可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支持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物的诉请。并且2020年1月16日,李四、张三对共有财产如何分割发生争议,经含山县总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此调解协议书属于双方事后因有其他的债权债务纠纷达成新的分配方案。一审法院认为此时的调解协议书属于双方继续追认无法律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根本不存在对既往有效合同“追认”这一说法,合同要么是有效或者无效、效力待定,要么是以新的协议内容覆盖变更之前的协议。2020年1月16日,李四、张三因内部有争议以及其他债权债务的原因达成《调解协议书》应当属于事后达成的新的分配协议,属于新的意思表示。此时,申请执行人已于2018年6月28日对案涉共有财产进行了执行查封,也就是说,2020年1月16日李四、张三达成的《调解协议书》需要获得债权人认可方才有效。

 

(2)笔者认为在张三无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出资达到90%,甚至提供的出资证明都无法证明出资达到50%情况下,涉案房屋不应按照9:1份额分割。张三、李四承认未严格按照《合伙出资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进行实际出资,并且张三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实其实际出资占到90%,甚至低于50%,说明真实的出资比例根本不是9:1。张三、李四在自认实际出资并非协议约定的9:1情况下,却主张按照9:1分配投资收益与协议约定不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出资比例与分配比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出资比例与分配比例不一致的话需要额外特殊约定,本案《合伙出资协议》并未约定张三与李四之间按照“少出资多收益,出资与收益不匹配”的模式分配投资收益。


《合伙出资协议》第7条:李四收回投资款以及投资收益时,应在5天内按照9:1的出资比例将属于张三的投资款和投资收益支付给张三,该条款实际是与协议第4条相对应(盈余或亏损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双方出资总额以最终出资额为准)。因此,按照《合伙出资协议》第7条9:1比例分配前提是出资,如果出资不是9:1,就不存在适用该条款的空间,应当理解为协议双方以实际出资不同于约定出资的行为变更了协议的出资比例。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无论是《合伙出资协议》还是《调解协议书》均不能作为案涉共有财产的分割依据,且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共有人各方实际出资比例的情况下不能按照9:1的比例分割案涉房屋。案涉共有财产最终的分配比例应当由债权人(申请执行人)认可的分割协议或者法院根据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分割。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或是《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四、结语


该案件在二审开庭后笔者也曾多次与承办法官电话沟通、提交代理意见及案例检索报告。最终该案件在二审阶段经法官主持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最大限度地获得了案涉共有物部分份额,并通过调解的形式将该份额以单独办证的形式直接归属申请执行人,减少再次推进执行拍卖的诉累。


针对非人身关系背景下产生的共有物析产诉讼,笔者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各方对共有物的投入和贡献程度,若穷尽手段无法查清实际出资情况,在涉及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情况下,应按照共有各方等额享有的原则进行析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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