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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视角下的股东加速出资责任
时间:2022-07-19 15:37 查看:

作者:范明昆、谢有为


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股东出资改为全面认缴制,出资方式和期限等交由公司章程约定,强调了公司意思自治。但是,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股东是否仍然可以认而不缴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不一。直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发布,才基本统一认知,即公司出现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但实践中,该规定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及直接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法官的审查和认定标准仍然存在一定差异,需要进一步理清。同时,恰逢《公司法》大修的征求意见阶段,有必要将这一重要裁判规则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并阐明立法背后的价值取向,为完善整个公司商事制度、引导商事主体采取适当市场行为,提供明确的价值指引。


本文将首先对破产程序中的出资纠纷,即追收未缴出资和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进行分析,并指出抽逃出资在破产程序中的独特之处。在此基础上,重点分析论证在非破产程序中股东加速出资的法律适用问题。诚然,除了裁判者应对该规则准确理解与适用外,对债权人或者股东,也应充分认知,这样才能规避潜在风险,甚至转危为机,本文将对此一一探讨。


一、破产程序中的股东出资责任


(一)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


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同样,强制清算中亦应加速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法释〔20086)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因为破产清算或者强制清算后,公司的法人地位将终止,股东无法再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出资,而清算的公司财产必然包括股东认缴资本,所以股东出资必然加速到期。实践中,以破产清算程序为例,管理人一般会给予股东一定的缴纳出资期限,超期仍未缴纳的,即可诉讼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


(二)抽逃出资在破产程序中的特殊性


抽逃出资在认缴制实施后呈现明显下降态势,主要原因在于实缴制下股东不得不在公司成立之时就将出资缴足,而认缴制下可以暂时认而不缴。叠加当事人举证能力限制和时间久远的关系,在普通的诉讼程序中,追究股东抽逃出资责任并非易事。但追究抽逃出资责任在破产程序中却较为容易,若方法得当,仍有较大的适用空间,其明显不同的特征值得关注。


1.抽逃出资具有很强的隐蔽性


实缴制背景下的公司股东,往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通过关联关系、虚构债权债务等方式转出,系典型的抽逃出资行为。但现实中,在认缴制下亦有股东在认缴期满前就缴纳出资,即使公司法已经不再强制要求验资,其仍委托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并以虚构交易等方式转出,依然构成抽逃出资。


对于外部债权人来说,很难知晓公司的会计账册、合同材料、银行流水等重要信息,主张股东抽逃出资并承担责任时,举证面临巨大的困难。即使千辛万苦找到蛛丝马迹进行初步举证时,股东一旦以验资报告抗辩且债权人无其他证据时,法院很难认定其为抽逃出资。


2.管理人具有发现抽逃出资的先天优势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依法全面接管公司,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5,管理人将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等。接管上述材料后,出于履行法定职责或债权人要求,管理人一般会积极地审查股东出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情况。管理人这一特殊身份,可以有效弥补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普遍消极对待查询银行流水的弊端。当然,即使管理人调取到银行流水仍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必要时需要询问公司法人、股东等人员。但无论如何,管理人具有发现抽逃出资行为的天然优势。


3.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法释〔20113号)第14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银行流水倒查存在一定难度


与财务记账不同,银行流水是资金去向最真实和全面的反映,也是审查是否抽逃出资的关键证据,所以管理人一般都会调取注资前后的银行流水。但是很多公司成立于实缴制时期,有的股东出资距今有十几年甚至二十多年的历史,银行流水存在无法查询的现象。


根据《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46条第1款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后或者一次性交易结束后至少保存5年;(二)交易记录自交易结束后至少保存5年。在司法实践中,一旦超过10年,则一般无法再调取银行流水。该现象客观上导致了无法发现年代久远的抽逃出资行为,也就无从谈起追查抽逃出资的行为。


(三)管理人尽职程度决定实际效果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一般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其尽职程度直接决定追收股东出资或抽逃出资的结果,但实践中,部分管理人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缺乏追收动力。当管理人被摇号确定处置三无企业时,因管理人报酬和可处置的资产密切相关,其预期无法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获得报酬时,则不愿花费较多人力成本,仅作一些“表面文章”,尽快推动破产程序终结。


其次,将追收责任巧妙转移至债权人。例如,在公司账面无资产,而审查财务账册、银行流水等却耗时费力,结果不可预期时,管理人会以需要专业审计为由,在债权人会议上发起提案表决。若同意审计,须债权人垫付几万到十几万不等的审计费用;若不同意垫付,则提案无法通过,也就无须审计。受偿预期较低时,大多数的债权人都不愿冒险垫付,进而不再要求审计。这客观上导致了股东、“问题高管”等人员逃脱了相关责任。


(四)债权人有效救济途径


债权人在遇到此类问题时,可以积极寻求以下途径救济:一是在债权人会议上询问相关问题,积极施压管理人,要求其认真履职,挖掘线索,否则追究管理人的赔偿责任。二是当管理人要求债权人垫资审计时,若债权金额较大且股东存在逃废债的嫌疑,可以垫资以小博大。三是对管理人的工作进展,债权人可不断跟踪,掌握股东、高管责任的关键证据,当管理人拒不追收时,个别债权人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23条规定,代表全体债权人进行诉讼。


二、应破未破公司的股东出资责任


如前所述,债权人可以推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借助管理人的力量追收股东出资责任。但若因种种原因,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却没有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呢?


(一)认缴出资亦应加速到期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由此可见,公司出现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在该条规定具体适用上,较多法官认为,只要原告举证了穷尽执行措施仍未清偿而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则初步完成了破产原因的举证责任,若被告股东未提供证据抗辩的,法院将最终认定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股东出资将加速到期。毕竟外部债权人难以举证公司内部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等证据,若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第4条的标准认定破产原因,对于债权人过于苛责。


例如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0117民初18018号案件,法院认为:首先,原告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足以认定驰路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次,被告及驰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驰路公司具备清偿能力或在未来合理期限内具有清偿能力,故可以认定该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最后,公司正常经营情形下,认缴制赋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并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拟申请破产,股东内部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合法权益冲突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债权人承担。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二)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适法不统一问题


尽管《九民纪要》第6条作了明确规定,但研究发现,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同认知,在具体法律适用上并不统一,法院往往以各种理由不予适用,具体如下:


1.债权与认缴金额不成比例


有些法官认为,在主张的债权远小于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公司可以通过融资或者提前缴纳一小部分认缴出资,即可清偿掉公司债务,公司盘活的可能性很高,即使有终本执行裁定书,法院一般不会认定具有破产原因。如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0120民初17359号案件,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友俊、刘有杰的出资期限为20244月之前,出资期限至今尚未届满,上海亭秀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2019)沪012079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未能对原告杨爱锋清偿到期债务,又因上海亭秀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但原告杨爱锋对上海亭秀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数额与刘友俊、刘有杰未到期认缴出资额相差较远,且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海亭秀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故杨爱锋要求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刘友俊、刘有杰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各自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上海亭秀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2018)沪0120民初2326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破产程序有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


有些法官出于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考虑,认为如果具备破产原因,可以推动进入破产程序,而不是在诉讼程序中个别清偿,从而不予认定加速出资。类似观点亦可见最高院的相关文件。2015年时任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讲话中,对于股东加速出资问题倾向于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如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08民终3259号案件,法院认为:但由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企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个别债权人,而已申请破产的企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用于清偿破产企业的所有债权人,比较公司个别债权人与整体债权人利益,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更加符合立法精神。本案中,顺艺园林公司已资不抵债,而顺艺园林公司的债权人并非仅有陈学喜一个债权人,若顺艺园林公司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杨奎红和李天书仅对陈学喜的债权进行清偿,势必会无法平衡保护顺艺园林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了更好地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作为债权人的陈全喜可以依法申请顺艺园林公司破产,并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杨奎红和李天书的出资加速到期,一审判决驳回陈学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3.股东提供的财产线索待核实


有些法官认为,即使有终本执行裁定书,但被告若提供了一些财产线索,该财产线索是否有价值牵涉到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应当通过恢复执行去核实,而不是立即加速到期。如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0118民初568号案件,法院认为:本案中,两被告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两被告提供相关财产线索佐证仁康公司尚有资产足以支付原告债权,原告认为仅以被告提供的财产线索不足以说明仁康公司资可抵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此线索不真实,亦即相当于被告主动申报财产用于执行,原告即应首先通过恢复执行程序,根据被告提供的财产线索申请法院执行,只有在穷尽执行措施仍无法偿付债务后,原告方可提起本案之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4.无法实质审查是否具有破产原因


还有一些法官并不认为终本执行裁定书可以初步举证具有破产原因,认为原告还应当举证资产负债表等证据实质证明具备破产原因。如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0681民初5294号案件,法院认为:根据最高法院破产法解释(一)第3条、第4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交漳州迈丰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或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漳州迈丰公司的资产与负债情况,认为漳州迈丰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缺乏依据。因此,本案不具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


5.在执行程序中不予适用


同样的法律问题,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股东加速出资,成功率微乎其乎。因为执行异议侧重形式审查,不注重实质审查,而股东认缴出资是否应加速出资应在审判程序中实质审理,不宜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解决,所以绝大多数裁定会驳回申请。


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0115执异1408号案件,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萌亨公司的工商档案,第三人何晓燕、何春明、黄晓燕作为被执行人萌亨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日期为20251月,目前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不能认定其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应当缴纳出资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萌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已超出上述规定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申请执行人可于诉讼程序中进行主张。


(三)不同维权路径的支持率不同


以上海地区的案例为样本,笔者梳理了原告援引《九民纪要》第6条的相关判决书,发现大部分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胜诉率较高,剩余的为执行异议之诉,胜诉率相对较低,但仍超过50%。然而在援引《九民纪要》第6条主张加速出资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裁定中,法院全部驳回了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对不服执行异议的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具有较高的改判率,是因为执行异议之诉需实质审理。而直接提起的民事诉讼,因为没有执行异议驳回裁定给法官隐形的“改判”压力,成功概率最高。所以,债权人如果要求股东加速出资的,可以直接提起相关民事诉讼。


(四)司法实践不统一给股东和债权人的启示


1、债权人角度


大多数法官认可无财产执行的终本裁定原则上可推定具有破产原因,但是债权人应当不满足于此,举证破产原因的证据应“多多益善”,如可探寻到严重资不抵债的资产负债表等证据,则不会给法官裁量方面留下任何空间。同时也尽可能寻找公司僵局的其他证据,例如债务人与其他第三人的失信执行信息、公司欠缴的税款信息、公司无用工信息、股东失联证据、公示的注册地址或联系地址“查无此人”等相关材料。


2、股东角度


对于股东,应当从以下角度抗辩。首先,应当抗辩终本裁定书不等同于破产原因,并尽可能的提供公司不具有破产原因的证据,例如最新的资产负债表等。其次,还要尽可能提供公司目前对外享有的股权、应收债权等,抗辩股权可以拍卖,对于应收债权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证明债权人并非穷尽所有执行措施。最后,可抗辩公司负债众多,牵涉的债权人也众多,个案中加速出资只限于注册资本可以覆盖全部债务才适用,若债务超过注册资本,为了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应当在破产程序中解决清偿问题。


三、深刻认知加速出资的法律价值方可准确适用


虽然《九民纪要》已经作出审判指引,但实践中仍然大量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除了纪要本身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释之外,对该条规则背后的法律价值缺乏深刻认知系深层原因。为此,有必要深入探讨。


(一)内部约定无法对抗外部债权人


股东的期限利益是股东之间内部约定,当具有破产原因时,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利益。2013年实施全面认缴制后,虽然认缴期限、出资方式由章程自由约定,即使该章程对外公示,但是该公司章程毕竟只是股东之间的约定,其享有的期限利益应只是股东之间的内部利益。当公司正常经营时,股东的期限利益应予保护,但当公司具有破产原因时,股东应当及时推动公司进入破产,或者及时提前充实公司资本,以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其依据章程享有的内部期限利益不能对抗外部的债权人利益,否则会造成利益失衡。


(二)资本充实原则在认缴制下仍应坚守


《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公司对外责任必然包括清偿到期债务的责任,当公司具有破产原因无力清偿时,必须切实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股东以认缴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认缴加速到期是其中应有之义。当公司怠于催缴股东出资的,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股东在认缴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股东权利义务应当对等且统一


从股东权利与义务对等的角度来说,也应当在具有破产原因时加速出资。股东出资义务对应的是股东权利,然而章程中经常出现五十年、百年出资期限,股东在没有实际出资情况下却享受了包括分红权在内的全部股东权利。认缴制实施初衷为充分激活市场活力,在公司正常运行时,可以容许这种不对等存在,但是一旦公司面临破产原因时,这样的不对等已经无法激发市场活力,甚至破坏了市场规则,打击了交易信心,若仍加以维护,对外部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完全有必要出资加速到期。


(四)过度考量公平受偿系对当事人诉权的剥夺


司法界中一直存在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具有破产原因时应当推动进入破产程序,使得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而不是在诉讼程序中加速到期保护个别债权人利益。本文对此不予认同。


第一,司法“引导”当事人申请破产有违破产法“当事人申请主义”的基本原则。众所周知,我国破产法明确了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时,只有债权人、债务人和负有清算义务的人才可以申请破产,并未要求公权力机关依职权主动审查并移送。正因如此,最高院在《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4条规定: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司法“引导”行为实质剥夺了当事人法律程序的选择权。我国破产法和公司法分别赋予了当事人申请破产和单独诉讼的不同救济权利,两者并不存在互为前置条件问题,当事人可根据自身情况自由选择。破产程序中的加速到期及公平受偿是基于公司已经进入了破产程序,对于具有破产原因但没有进入破产程序的,不得直接引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尊重债权人救济路径的选择权。在未进入破产程序前,债务清偿皆是“先到先得”。


第三,司法“引导”行为可能实质加剧了企业破产,也帮助了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很多企业的破产原因具有暂时性,依然具有盘活的可能,尤其是债务相较注册资本较低时,如果把此类企业推入破产程序,可能都会面临破产清算、企业注销的结局。如果司法裁判要求股东及时缴纳出资解决当前债务,则可能重回正轨。同时,法律并不保护在权利温床上睡觉的人,所有的债权人都有权推动公司进入破产,也有权单独提起诉讼,若其不采取行动,应当允许其他债权人通过积极行使诉权保护其自身利益。


四、破产原因下加速出资有望正式入法


值得关注的是,20211224日,《公司法(修订草案)》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48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为破产原因,根据该条规定,企业具有破产原因时,公司或者债权人可要求股东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


该条文的精神最早即体现于《九民纪要》第6条,但《九民纪要》毕竟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在裁判文书中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只可在本院认为中引用说理。将《九民纪要》的相关精神上升为法律,体现了立法者加强保护债权人利益,对认缴制打补丁的鲜明态度。


但是该条文与《九民纪要》又不完全一致。《九民纪要》明确规定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该草案条文只是规定债权人或者公司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从文义理解“缴纳”,方向似乎指向公司,显然无法达到债权人的目的,也应与立法者的本意相违。为更进一步统一司法实践,本文建议该法条递进表述,首先规定公司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但公司怠于催缴的,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当然,“加速到期制度”还有很多问题未能明确,需要完善。例如,若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小于任一股东的认缴资本,债权人可只向一个股东主张加速到期,被要求加速出资的股东是否可以向其他股东追偿,要求在各自认缴比例中分担?又如,若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多个债权总和超过了股东认缴金额的,每个债权是否在股东认缴范围内按比例分配?等等。


五、结语


《九民纪要》发布后,基本统一了具有破产原因应当加速出资的裁判规则,但是如何审查和认定破产原因是难点,尤其是在股东以相关证据抗辩具有清偿能力时。而现有司法解释关于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显然过于严苛,不同的法官在平衡债权人利益和股东期限利益、个别债权人利益和全体债权人利益上又具有不同的尺度,又间接体现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同等方面,导致了同案不同判。但随着加速出资制度的不断完善,司法实践中破产原因认定标准等也将会越来越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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