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范明昆、马飞杰
2013年公司法资本制度改为认缴制之后,为投资者创造了更为宽松自由的市场环境,大批公司因此纷纷设立。然而相关研究报告显示,我国中小企业的寿命大都不超过三年。这些企业未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夺得一席之地,结果要么是未能及时退出市场,化身僵尸企业,要么仅是形式上清算、注销。前者情况下股东往往怠于对公司进行清算、注销,最终可能为公司债务担责,既带来信用风险,又影响二次创业;后者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如股东为了逃废债,隐瞒公司存在债务的情况,从而完成注销登记或者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故意不通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未能申报债权。这一行为无疑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等平台可以看出,法院近年来受理涉及企业非破产清算责任类型案件逐年攀升,判决也大都以《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为依据。但是这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并未统一,在诉讼时效、清算义务人、追责路径三个方面表现的尤为突出。因此有必要深入研究,一方面为债权人找到成功追究股东责任的密钥,另一方面警示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及时依法清算注销,运用好强制清算这一制度,避免为公司债务无辜担责。在帮助市场主体顺利退出的同时,努力实现股东有限责任维持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
一、公司非破产清算主要涉及的民事责任
非破产清算与破产清算相对应,破产清算的法律依据是《破产法》,前提是公司资不抵债。非破产清算又称解散清算,适用的前提是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清算是市场主体有序退出市场的法定程序。企业在退出市场前,应当先依法清算,对企业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然后才能最终注销。法律亦规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股东要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实践中经常出现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甚至为了逃避债务未通过清算程序即注销,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不得不起诉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由于理论和实务界研究颇多,故在此不做探讨。本文仅针对《公司法解释二》中除此之外的责任类型进行研究,主要涉及未经依法清算和未经清算注销的责任。
(一)清算组因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担责
1.典型案例
(2021)粤01民终29884号:A公司的债权早在2016年7月就经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82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B公司未主动履行债务,A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但未有清偿。因此,清算组未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予以审查,未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将公司注销,导致A公司无法及时获悉公司清算事宜,更无法及时申报债权。因此,A公司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2.法律依据
《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85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其中,《公司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3.法条解读
该条责任主体为清算组,适用的前提是公司在注销之前确实履行了清算程序,但是清算组的工作存在重大瑕疵。该条规定的清算组的义务即“点对点”书面通知债权人和在报纸上公告二者缺一不可。实践中经常出现清算组仅进行公告,却未书面通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最终该条与《公司法》第190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共同适用,被判定承担赔偿责任。
但如果因为债权人的原因未接到通知,如办公地点搬迁,或联系方式错误或发生变动却未及时告知等因素,清算组可免除本条应承担的责任。
(二)股东提前处置公司财产或制作虚假清算报告担责
1.典型案例
(2020)最高法民申5085号: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因经营亏损,无法清偿其全部债务,王某、顾某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于2018年8月1日签字确认《公司清算报告及确认清算报告的决定》,并称注销清算已结束,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清算报告所列事项准确无误、合法、有效,公司债权债务如有遗漏由公司股东承担,同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准予公司注销登记。
最高法院认为,王某作为清算组组长以及公司唯一股东,明知公司债务未清理完毕,未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判决王某对公司未获申报和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2.法律规定
《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法条解读
该条责任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条虽然包括两种情形,但实践中债权人由于第一种情形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不多。
第二种情形即公司虽然进行清算,但是制作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较为常见。这种情形往往与《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的情况是同时出现的,主要表现在清算义务人明知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但在对公司进行清算时,未全面履行通知债权人、在报纸上公告的义务,没有依法清算,之后便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工商部门办理公司的注销登记,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这一行为无疑构成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股东因未经清算将公司注销或承诺而担责
1.典型案例
(2021)民申3217号:本案中,郭某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A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如违法失信则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根据上述规定,B公司主张郭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于公司注销与简易注销未做区分,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裁定驳回郭瑞的再审申请。
2.法律依据
《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法条解读
该条承担责任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该条第1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1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联系起来,常见于涉案债权执行程序中。
该条第二款与近些年来国家推行的“简易注销”密切相关。简易注销登记的适用范围,系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市场主体。但现实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股东明知有未清偿的债务仍注销公司,申请简易注销,签署《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公司已无债权债务,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上述承诺在法律上应视为对公司债务的加入,自愿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言,本身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经过简易注销却因此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隐瞒债务进行简易注销有时却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
二、债权人得以成功追究股东责任的密钥
结合上文可知,公司未依法清算或者未清算即注销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二》向法院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债权人的诉请都能得偿所愿。对于诉讼时效、清算义务人、追责路径这些问题,债权人均需保持高度关注,避免因认知错误使得本应当承担责任的清算义务人逃脱。
(一)关于诉讼时效不得不提的几点争议
1.股东能否以原公司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免责
清算义务人能否以原公司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免除责任承担?《九民纪要》第1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可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虽然该条针对《公司法解释二》第16条第2款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作出的,但实践中只要是公司清算责任纠纷,股东均可以原公司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最终达到免除责任的目的。
本文认为,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中,公司应当对权利人主张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是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清算义务人担责的基础丧失。清算义务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不应否定,理由在于,一旦否定,会出现公司在债权债务诉讼中可以适用诉讼时效,清算义务人在公司注销后却反而不能行使原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况,逻辑上无法自洽。
清算义务人为避免上述后果,势必将怠于履行清算责任,使本应该退出市场主体的“僵尸企业”,影响市场活力。更严重的是,这种情况会使清算义务人的责任陷入“终生责任”的困局,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紊乱。
故,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及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持续通过各种途径追讨。如果确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则需保存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以便在清算责任之诉中提出,避免因为诉讼时效问题无法追究股东责任。对于股东而言,需深刻认识到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己方胜诉的一大利器,依法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同时避免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
2.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存在不同观点
(1)以解散事由出现之日第十六日为起算点。有观点认为,债权人主张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的第十六日起开始起算。该观点的逻辑思路是,既然《公司法》规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司应当成立清算组,那么债权人于第十六日就应知道公司股东造成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第十六日开始计算。
尤其是当公司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时,债权人理应及时主动获取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行政处罚之一,依法向全社会公示,且为法定解散事由,债权人应当能够知晓。因此以第十六日为起算点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该观点的缺憾在于,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隐含前提公司已经无法清算,但实际上十五日内未成立清算组是否能够理所当然推定公司无法清算,并不尽然。
(2)以公司注销的时间为起算点。《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计算。因此有观点认为,对于未经清算非法注销的情形,债权人被损害的权利是公司未经清算而被其股东非法注销产生的,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公司被注销之日起算。该观点秉持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的理念,认为作为债权人有义务积极获悉债务人的状态,并在发现债务人注销后及时提起诉讼。
(3)以债权人获悉公司注销的时间为起算点。亦有观点认为,公司的注销情况虽然可以通过公开的工商信息平台进行查询,但主动查询相关公司是否注销并不是债权人的法定义务,也不能以债权人未及时查询债务人公司情况推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否则会给债权人苛加过重的义务。因此,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债权人经查询得知公司注销情况作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尤其是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而是迳行进行清算注销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以公司注销时间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对债权人明显不公。
就上述三种观点中,本文逐一分析。
第一种观点过于机械化,没有考虑到无法清算这一事实并非是由天数界定的,两者不能等同。无法清算的情况,第一种由于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第二种,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或者直接未经清算已经完成注销程序,从而无法清算。后两种观点主要在对债权人是否有义务主动了解债务人的经营状态的认知上截然相反。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有义务,可见在保护债权人与清算义务人利益上,是向清算义务人方倾斜。
第三种观点则向债权人倾斜。对于本文讨论的清算义务人责任都是未经清算或者未经依法清算引起的,清算义务人作出该行为的目的显而易见,即逃避债务。法律对于清算义务人的这种行为应当严责而非宽容,第三种观点能够最大程度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最为符合立法者的本意。
(二)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将迎来重大变化
清算义务人系指法人出现解散的事由后,依法负有启动相应清算程序义务,为债权人利益损失承担责任的主体。
1.清算义务人在《民法典》与《公司法》中定义不同
《民法典》第70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结合前文可知,除了《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为责任主体外,其他两条规定都是直接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同于清算义务人。
由此可见,对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民法典》与《公司法》存在明显冲突。实践中不少法院认为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因此,债权人在起诉时也往往将股东列为被告,而非董事。值得关注的是,《公司法修订草案》正在如火如荼进行中,其中第228条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一规定完全沿袭了《民法典》的精神,与《民法典》保持一致。这意味着今后将改变债权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责任主体从股东中心主义到董事中心主义进行转变。
2.非股东身份的清算组成员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在清算组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组承担责任。虽然《公司法》规定清算组成员由股东组成,但是实务中清算组成员中非股东人士屡见不鲜,那这种情况下非股东身份的清算组成员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清算组应由该公司股东组成,因此非股东身份的清算组成员,比如非股东的董事,其行使清算行为的后果应由股东承担,自己无需承担责任。但也有观点认为,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解释二》规定,只要是清算组成员,不论是否具有股东身份,都可就其过错行为追究责任。
本文认为,之所以存在两种观点的底层原因,还是在于《公司法》与《民法典》对清算义务人界定存在分歧。待两者的规定统一后,既然是由董事组成清算组,对其追究责任自然没有任何障碍。
3.股东在注销前转让股权但未变更登记的仍需担责
股东在注销公司前将股权转让的行为在现实中多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即便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已履行出资义务,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也不存在抽逃资出资的行为,只要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股东在公司被注销后仍需承担责任。因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有义务及时将已转让股权的事实通知债权人或者督促公司尽快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其转让股权的行为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不影响其承担责任。
(三)在追责路径上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对于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债权人除了提起清算责任之诉外,还可以按照《执行规定》第21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该条款是否适用于未依法进行清算的情形?如何理解该条款中的“未经清算”?
1.未经清算包含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形
有观点认为,清算是公司注销、终止的前置程序,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规定公司清算应当依法进行。形式上履行了清算程序,但事实上没有清算的“未依法进行清算”行为,与“未经清算”本质上没有区别,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也是相同的,都导致债权人的债务未获清偿。因此,无论从目的解释还是文意解释的角度,“未经清算”均应包括“未依法进行清算”的情形。
如(2021)鄂05民终2016号案件中,A公司在清算时未向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已知债权人B公司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仅在相关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股东程某1、程某2在明知A公司尚欠B公司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出具A公司“不欠债务”的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A公司清算程序不合法,《清算报告》与事实不符,属《执行规定》第21条中“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B公司申请追加程某1、程某2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2.未经清算与未经依法清算本质上不同
亦有观点认为,未经清算与未经依法清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执行规定》第21条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恰恰与《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相对应,而《公司法解释二》第11、19条规定的未经依法清算情形,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在责任承担上,未经清算与未经依法清算两者有显著不同。清算组成员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等未经依法清算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需满足侵权责任要件,需经审判程序予以确认,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
如(2021)新民终131号案件中,A公司系经过清算程序,并获得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办理注销登记,作为债权人的B公司要求追加A公司股东四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规定》第21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二审法院对此予以了纠正。
本文认为第二种观点有其合理性,原因在于《执行规定》第2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足见《执行规定》第21、21条是针对《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两款作出的,能够相互对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11、19条规定的未经依法清算的赔偿责任在《执行规定》中找不到对应条款。
但是本文认为,对于债权人而言,无论是未经清算还是未经依法清算,最终的结果都是利益遭到损害。如果只有未经清算的情形,债权人才能够在执行程序中要求变更、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而未经依法清算就不能追加。一方面,无疑会增加债权人维权成本,迫使其只能另案提起诉讼追究责任;另一方面更是对《公司法解释二》第11、19条中未依法清算行为的过度纵容。
三、股东可以通过强制清算避免对公司债务担责
债权人诉请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股东是不是只能束手就擒呢?实则不然,股东除了需要关注前述密钥外,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及时组织清算,保存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保护好公司财产,避免公司财产流失,这些都可从源头上掐断担责的可能性。
当然,公司往往早早被吊销营业执照,大股东失联、财务账册缺失,小股东客观上无法自行清算,或者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是清算程序已经无法进行,处于长期停滞状态,小股东不知如何操作才能避免承担由此引发的一系列责任。本文认为,小股东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既能驱使公司及时退出市场,也能证明自己已经履行清算义务,避免将来为公司债务无辜担责。
(一)申请强制清算的基础条件
1.股东并无出资份额的底线要求
只要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均可提起强制清算申请。实践中不少人士误以为股东需要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才有权提起强制清算,从而与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要求相混淆。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股东想要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必须满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这一条件。但对于申请强制清算,对股东并没有出资份额的任何要求,只要具备股东身份即可提起。
2.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
解散是公司清算的原因,但也并非所有的解散都需要清算。《公司法》规定了五个解散事由,包括(1)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法院判决解散。除了第三个事由之外,其他均需要进行清算。
3.具备启动清算事由
根据《公司法》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系权利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启动事由。该规定的不完善之处在于对于公司强制清算启动事由的规定相对笼统且范围较窄。《公司法解释二》扩大了公司强制清算的启动事由,主要包括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三种情形。
(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清算组应当成立的开始时间及期限很明确,似乎只要超过十五日,相关权利主体就可以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因为此时公司自行清算显然已经不能,不论是为了公司、股东还是债权人的利益,均须请求公权力介入,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对此,实务中大多数案例持上述观点,只有少数案例意见相反,如(2021)鄂01清终3号案件中,公司被判决解散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自行组织清算。蔡某并未证明公司存在无法自行组织清算的情形,其请求法院启动强制清算程序不应支持。
(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在公司解散情形下,由于清算工作往往不能给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带来实质上的利益。因此有时候虽然公司依法自行组织并成立了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是清算义务人却在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而不能及时有效地完成清算,这实际上也是对相关利益主体的一种侵害。基于公平正义的考量,应当赋予权利人提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的权利。
但是,这一事由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两个难题。
①法院对清算组已成立的情形倾向公司自行清算。法院之所以如此,主要是为了避免公司因强制清算承担高额的诉讼费用,从而损害股东的利益。如(2022)渝05清申12号案件中,A公司自行组成了清算组,B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清算组存在故意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可能损害债权人、股东利益的情况。(2022)豫01清终1号案件中,公司已召开股东会形成自行清算的决议并已成立清算组,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自行清算。(2021)豫01清终5号案件中,公司已通过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解散公司的决议并已成立清算组,不符合强制清算的受理条件,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自行清算。
②对于该条款中的“故意拖延”裁判尺度不一。究竟清算组成立后多长时间未能清算完毕,才能构成“故意拖延”?实务中裁判尺度不一,这导致权利人在起诉时没有明确的参照标准。
如在(2021)津03清终1号案件中,A公司自决定解散、成立清算组至今已三年之久,清算组仍未进行任何实质性进展工作,现B公司提起公司清算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而在(2022)鲁11清终1号案件中,自2022年1月5日公司成立清算组至本案庭审结束,历时四个月,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按照《公司法》第184、185条规定开始行使清算组职权,即清算组存在拖延清算情形。
本文认为,裁判标准的差异,需要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以及立法本意的深入挖掘进行综合分析,力争获取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如广泛搜集清算组虽然成立但未开展债权债务清理、债权人告知以及经催促仍然未能履职等消极行为的证据,或者在诉讼前通过发送专项告知函明确法律后果等方式,固定清算组的“消极怠工”事实,只要其仍然未能加以重视或者积极回复,则立即提起诉讼。
(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相比于前两项事由,这一事由在实践中出现的概率低。原因在于,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的情形更为常见。况且,如果对于公司存在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违法清算的行为,债权人大都会选择在公司完成注销之后,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以实现债权清偿,而非提起强制清算。
如果是大股东违法清算,比如怠于主张公司合法债权及清理债务,小股东可依据《公司法》第20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提起诉讼,要求大股东担责。因此,股东或者债权人将以该事由提起强制清算的十分罕见。
(二)股东申请强制清算可能不被受理的情形
《强清纪要》第13条规定,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
实践中,部分当事人甚至是专业人士对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才能提起强制清算的认知不足。除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这一常见情形之外,对公司出现治理僵局时往往主观上具有强烈的清算或者退出意识,但缺乏有效的应对手段,甚至直接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显然无法得到支持。此时需要获得前述法定解散公司的生效判决或者其他法定事实方可提起。
此外,如果系隐名股东,应当在确认股权权属后才能提起,对于公司仅仅是发生了解散事由,却没有作出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的,法院亦可能不予受理。
(三)清算事由和破产原因竞合时应申请破产清算
《强清纪要》第32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第33条规定,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和第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这两条规定都是基于在已经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的情况下,才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然后去申请破产。
值得关注的是,随着《九民纪要》的公布实施,对以往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主张清算不能时必须连带赔偿的做法予以了纠偏,堵住了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中推定适用。
这样一来,当事人在强制清算中遭遇破产原因时,往往缺乏转入破产程序的内在动机,即使法院行使了释明权,要求调整诉请,当事人往往也置若罔闻。但本文认为,根据《破产法》第7条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因此公司本身即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又具备解散事由时,股东只能申请破产清算,不能申请强制清算。如若股东坚持申请强制清算,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毕竟,虽然清算程序和《破产法》被广泛认定为私法领域,但只要进入了法院审理程序,当事人就已经无法根据自身利益作出完全独立的选择,此时,应该考虑立法价值背后的公平受偿问题。
结语
公司解散后,依法清算完毕后才能注销并终止其法人人格。因此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是公司实现合法退出市场的重要途径。但是实践中,大量的公司解散后未进行依法清算即注销,债权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追究清算义务人责任,以期待获得清偿。该类案件虽然不乏法律依据支撑,但实务中对于诉讼时效、清算义务人、追责路径三方面仍有不尽统一之处,给债权人追责带来困难。
本文研究清算责任纠纷中的上述问题,希望能为债权人成功追责提供些许帮助,同时也为股东指明避免无辜担责的可行之计,通过提起强制清算,使得僵尸企业顺利退出市场,平衡保护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律师视点5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