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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本杀”背后的剧本著作权问题
时间:2022-07-14 15:32 查看:

作者:杨婧、杨帆


剧本杀是一种以案情推理为内容的游戏,集观察、分析、表达、心理博弈为一体。一次优质的剧本杀体验,往往是人物设定、故事背景和逻辑推理的完美结合,这一切都立足于一部优秀的剧本,可以说在剧本杀行业中“得剧本者得天下”。随着剧本杀的爆火,行业飞速发展的背后潜藏着许许多多的有关“剧本”的知识产权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本文将对剧本杀中剧本所涉及到的著作权主体、客体以及侵权认定问题展开分析,并提供相应的实务处理建议。


长沙鑫梦境动漫科技有限公司、新罗区芬渲舒百货店著作权权属纠纷
(2021)湘0103民初11890号


2021年3月1日,长沙鑫梦境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梦境公司)创作完成游戏剧本《病娇男孩的精分日记》,并于2021年3月15日首次发表,正品售价为528元。同年6月,鑫梦境公司发现,新罗区芬渲舒百货店(以下简称芬渲舒百货)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该游戏剧本的电子版,售价仅为4.99元,遂将芬渲舒百货诉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请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天心区人民法院首先确认了原告鑫梦境公司的著作权人身份和涉案剧本的“原创作品”属性,接着认定被告芬渲舒百货未经原告许可而销售的电子版剧本与原告作品内容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最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开支共12000元。


该案案情并不复杂,涵盖了“剧本杀”剧本著作权保护中主体、客体以及侵权行为认定等基本问题。笔者将就此案展开,解析剧本杀中剧本相关的著作权问题。


一、著作权主体相关问题


处理有关剧本杀中剧本的知识产权纠纷时,由于著作权财产权和人身权分属不同主体的情形十分常见,因此查明著作权的产生和流转、准确判断著作权的主体情况,是进行后续研究的重要前提。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天心区人民法院首先认定了涉案剧本著作权的归属。依据原告鑫梦境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一是,江苏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对文字作品《病娇男孩的精分日记》进行了登记。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者为刘斐然,著作权人为鑫梦境公司,载明创作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其二是,鑫梦境公司(甲方)与刘斐然(乙方)签订《游戏剧本创作委托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创作游戏剧本《病娇男孩的精分日记》,双方约定在履行本合同相关付酬条款基础上,该游戏剧本著作权由甲方享有,甲方自游戏剧本创作之日起,享有对该剧本游戏的著作权利。


在著作权的主体方面,著作权基于创作行为而产生。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即为该作品的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在本案中,鑫梦境公司委托刘斐然创作游戏剧本,刘斐然因其创作行为而成为作品的作者,鑫梦境公司通过委托合同的约定取得作品的著作权。剧本杀经营者委托第三方创作剧本这一情形下,认定著作权主体的关键在于双方《创作委托合同》中有关著作权归属的约定。《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剧本杀经营者为了能够完整充分地使用剧本,可以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剧本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全部著作权归委托方所有,作者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将该剧本用于其他任何情况”,否则该剧本的著作权仍为作者所有,经营者使用时会受到较大限制。除此之外,委托方为了规避潜在风险,也可以在委托协议中要求作者承诺其所创作的作品不会侵犯其他任意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约定一旦出现侵权情形将由作者承担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实践中除了上述委托第三方创作的情形外,剧本杀经营者往往也会通过聘用员工进行创作、从第三方取得剧本授权等方式以取得剧本。


在剧本杀经营者聘请员工创作剧本的模式下,著作权主体的纠纷往往在于职务作品的认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使用,同时该条第二款第三项也规定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合同取得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作者享有署名权)。区分这两种情形的关键,在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具体进行创作的自然人之间是否存在约定著作权归属的合同。因此,实务中剧本杀经营者往往在劳动合同上载明作者的主要职责为创作剧本,并通过合同约定由经营者取得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作者仅享有署名权。


值得注意的是,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区分对认定著作权的归属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法人作品系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若涉案剧本属于法人作品,那么剧本杀经营者即为创作该剧本的作者,并享有原始著作权。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区分一般可以从以下两个维度进行把握:一是具体创作者的身份,职务作品的作者更强调其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人作品的作者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人员以外的人;二是作品所体现的意志,职务作品中更多体现的是作者个人的意志,法人作品更强调法人在具体人员创作时提供了创意、主旨、内容等实质性贡献并对具体创作人员的主观能动性进行约束。实践中,法院更强调法人主导作品的创作并作出实质的贡献,而不是仅提供物质技术条件或单纯发布任务。因此,若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法人在作品创作过程中具有实质性的重要贡献,则不建议通过法人作品途径认定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在从第三方取得剧本授权的模式下,剧本是经营者通过著作权许可协议获得剧本的使用许可,并不涉及著作权归属的问题。在此种情形下,对于剧本杀经营者而言,应当在著作权许可协议中约定获得修改、复制、发行、表演及改编等在日常经营中可能涉及的权利,否则将构成对第三方未授权部分著作权的侵权。实践中经营者为了保证自家剧本的独特性,会与授权方约定排他性使用剧本,以达到避免分流、吸引玩家的目的。同样地,剧本杀经营者为了规避潜在风险,也可以在授权协议中要求授权方承诺相关剧本不存在侵害其他任何第三方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情形,约定由授权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题外话:著作权与版号


本案著作权归属的认定过程中出现了由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这一证据,那么在实践中是否需要担心作品尚未取得版号而难以认定著作权归属呢?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厘清取得著作权与取得版号之间的区别。关于取得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也就是说作品一经作成即依法享有著作权,不以是否发表为判断标准。


作品取得版号,代表着作品的经过法定登记备案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对出版物内容的规定,可以合法地开展出版活动。所以,作品的版权版号信息可以更好地帮助认定著作权的归属,但是并不影响作品著作权的获得。


二、著作权客体相关问题


一般而言,著作权的客体是作者创作的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第3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剧本杀的剧本与传统意义上的文字作品有所不同,其文字内容往往散见于各个玩家所扮演的人物背景和剧情任务发展的各个阶段等不同片段中,呈现出一种“分散”的特点,而这种“分散”的特点并不影响剧本整体的认定。作为整体的剧本,以文字为载体,体现了作者对人物背景、任务设计、故事走向、环境氛围等的表达,其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关键在于是否体现了作者表达的独创性。理论上“独创性”基于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理解为“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这一解释描述依旧具有较大的模糊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作品“独创性”的认定主要依赖于法官对作品进行大量对比工作之后的个人价值判断。


市场上主流的剧本杀一般分为纯剧本式和沉浸式两大类。纯剧本式剧本杀的剧本主要表现形式为文字,对于其独创性的判断仅需对有关文字进行对比分析。沉浸式剧本杀除了文字剧本外,还包含了场景、服饰、音乐、表演等要素,因此还需对是否存在独创性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等进行判断。


本案中承办法官表示,“一部完整的剧本通常包括单个任务剧本、线索设计等,创作文字可达到四万字,具有一定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本案被告的行为属于未获许可销售内容完全相同的盗版剧本,判断涉诉剧本是否构成作品以及是否侵权较为简单,因此对于作品独创性认定的需要也较低。而在抄袭类型的侵权案件中,诉争作品不仅要通过独创性的标准认定其是否构成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还要通过一定的标准判断其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三、侵权认定标准问题


传统剧本类文字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主要依据“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原则进行判断。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法原则,是著作权法基本原则之一,指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作为补充,若某种思想仅有有限的一种或几种方式能够表达,思想和表达之间难以分割,那么著作权法既不保护思想,也不保护表达;若某种场景的描述不可避免地发生重复,那么这种必要场景的描述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在传统剧本类文字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往往先抽象出作品的思想内容部分,再剔除必然重复的公共部分,最后再比较剩余部分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的相似。


著作权不保护思想的本意是防止思想垄断、促进文化创新,但是这对于剧本杀行业来说却并不那么美好。本案审判过程中,在认定赔偿数额时,法院表示“剧本具有‘一次性使用’的特点,如果剧本已被剧透,玩家不会重玩”,认可了剧本杀行业中剧本不同于其他传统剧本的性质。对于剧本杀玩家来说,游玩的主要乐趣在于从未知开始逐渐破解一个全新的案件、体验不同的角色、剧情、任务、解谜等环节;对于剧本作者来说,一个优秀的剧本离不开独特离奇的作案手法或者新颖烧脑的推理情节,这也是作者最需要花费大量精力进行构思创作的。作案手法、推理情节、任务环节等内容都属于著作权法传统意义上的“思想”部分,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因此,一部剧本借鉴其他作品的主题、创意、思路,虽然会导致玩家游玩乐趣和原剧本作者创作价值的减损,但并不构成法律意义的“抄袭”。


尽管法律规定与剧本杀行业现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出入,目前实践中剧本杀的剧本是否构成侵权依然还是按照传统剧本类文字作品进行判断。例如2021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典型案例——冯某与谭某、武汉万游引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北京久幺幺科技有限公司、郭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原告冯某认为被告谭某所作《画》完全抄袭其作品《血》。法院首先认定了涉案剧本《血》为文字作品,冯某系其著作权人。接着通过比对两剧本故事主线、凶杀现场、作案手法等不可替代的核心情节,法院认为尽管具体表达存在差别,但是《画》包含的情节设置已经占到了《血》的足够充分的比例,以致于受众足以感知到《画》来源于《血》,产生了相似的整体欣赏体验效果,构成实质性相似。然后法院推定谭某有条件接触到原作品《血》,并实质性使用了其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具有较强独创性的情节以及故事情节的串联整体进行改编,配以不同的故事背景、增加少量的新的人物设定形成新作品《画》,其比例超越了合理借鉴的边界,构成对冯某改编权的侵害。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在于后作包含前作核心内容是否达到充分的比例以及是否足以致使受众感知到后作来源于前作,看似是打破传统“思想”和“表达”二分原则的审判标准,实则是后作大量套用前作,仅进行了简单改写,不能认为是具有一定高度的独创性表达。


笔者认为,剧本杀剧本“抄袭”的认定标准问题可以由剧本杀行业协会以及相关市场监管部门互相协作以部分解决。比如,由作家、发行商、门店等剧本杀行业主体联合组建行业协会,共同约定符合剧本杀特点的“侵权”标准、建立“抄袭盗版黑名单”等制度;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对行业侵权行为进行普法教育和定期抽查等。例如,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制定的《上海市密室剧本杀内容管理暂行规定》于今年三月实施,其中第6条规定剧本杀经营单位使用的剧本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第9条规定剧本杀经营单位应当自剧本上架之日起30日内,将自审后的剧本向所在区文化和旅游局备案登记,并提交剧本以及版权合法性声明。


四、实务处理建议


笔者将从剧本杀经营者的角度提供相应的实务建议。


为了规避剧本著作权权属纠纷的风险,剧本杀经营者在开展经营活动前,要根据剧本的来源区分选择适当的著作权取得方式。对于委托第三方创作而取得剧本的,经营者应当着重关注《委托创作合同》中的剧本著作权归属条款和作者原创性保证条款,通过明确约定取得包括改编权在内的著作权(作者仍保留署名权)同时分割作品可能侵犯任意第三人知识产权的风险。对于聘用员工进行创作而取得剧本的,经营者应当与作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作者的工作职责为创作剧本,和作者约定作品著作权归经营者所有(作者保留署名权)并形成相应的协议文件。对于获得第三方授权而取得剧本的,经营者应当着重注意《授权使用合同》中有关授权方合法性保证条款以及授权范围的条款,规避授权方侵犯任意第三方知识产权的风险,尤其注意是否获得改编权授权。在上述情形中,剧本杀经营者要注意保留相关沟通记录和支付证明,在取得剧本作品的著作权后应当尽快进行作品登记,为后续权利证明和保护提供便利。


为应对著作权侵权风险,剧本杀经营者一方面应当提前防范,例如与员工约定“保密条款”,对剧本中的文字、音乐、场景等部分分别或整体进行著作权登记。另一方面,鉴于当前司法实践中仍采取“思想和表达二分原则”作为侵权判断标准,在他人套用相同或相似主题、情节、思路等内容的情形下,剧本杀经营者往往难以追究他人著作权侵权责任。对此经营者也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视角,追究他人套用剧本导致被套用剧本受到负面影响,违反公平诚信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责任。


综上所述,剧本杀中的剧本相较于传统剧本在著作权主体、客体以及侵权认定的标准这三方面既有共性,也有显著的个性。希望剧本杀行业能向着规范化、合法化的方向继续发展,不断创造出更多优秀的作品,为玩家带来更多的欢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上海市密室剧本杀内容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 密室剧本杀文化业态经营单位经营中使用的剧本、设置的场景、提供的服装和道具等内容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八)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九)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上海市密室剧本杀内容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 密室剧本杀文化业态经营单位应当自剧本上架之日起30日内,将自审后的剧本向所在区文化和旅游局备案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剧本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剧本(含故事背景、剧情、角色介绍、人物对白);

(四)版权合法性声明。

联系电话:400-6655-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