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腾
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新规将于2022年5月15日生效。本次修订是《立案追诉标准(二)》自2010年5月问世、2011年11月出台补充规定后,十多年来的首次全面修订。我们已在此前为大家推送了《立案追诉标准(二)(新旧对比版)》,并将在以后的推送中继续关注本次修订的具体内容,以期形成一个系列评论,供广大读者们参考。本期为第二篇,我们关注的是“假币类犯罪”。
一、《刑法》中的“假币类犯罪”
我国《刑法》中的“假币类犯罪”共有六个罪名,均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具体包括:(1)走私假币罪(2)伪造货币罪(3)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4)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5)持有、使用假币罪(6)变造货币罪。其中,除了走私假币罪规定在“走私罪”一节外,其余五个罪名均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
这些罪名均源自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7年重新颁布的《刑法》基本吸收了上述《决定》的内容,至今一直沿用。很显然,当时的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如今“数字货币”的出现,而此次新修订的《立案追诉标准(二)》似乎正在为“数字假币”预留空间。
二、《立案追诉标准(二)》的修订情况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二条【走私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 第二条【走私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走私伪造的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一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走私假币受过行政处罚,又走私假币的; (三)其他走私假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
第十九条【伪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 (三)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流通的以下货币: (一)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 (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 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 | 第十四条【伪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一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伪造货币受过行政处罚,又伪造货币的; (三)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 (四)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
第二十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也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 | 第十五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出售、购买、运输假币受过行政处罚,又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 (三)其他出售、购买、运输假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也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 |
第二十一条【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 第十六条【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
第二十二条【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 第十七条【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持有、使用假币受过行政处罚,又持有、使用假币的; (三)其他持有、使用假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
第二十三条【变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 第十八条【变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一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变造货币受过行政处罚,又变造货币的; (三)其他变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在境内外正在流通的以下货币: (一)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 (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 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 |
三、新规评论:仅仅是“数字假币”到来前,低调的“小修小补”?
我们这里所说的“数字货币”,并不包括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而是指未来将要出现的“法定”数字货币。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多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已经明确,“虚拟货币”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和政策体系并不具有货币属性。 ①
新修订的《立案追诉标准(二)》对上述观点进行了重申。新规将有关“货币”的名词解释,从“伪造货币案”的条款中转移到了“附则”项下,但内容上并未做实质调整:“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在境内外正在流通的以下货币:(一)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 并未给“虚拟货币”留下太多的想象空间。
2020年10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布,从中国人民银行对这份《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对“数字货币”和“虚拟货币”的基本态度:第一,为发行“数字货币”提供法律依据,《征求意见稿》规定人民币包括实物形式和数字形式(第十九条);第二,为防范“虚拟货币”风险,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制作和发售数字代币(第二十二条)。②但目前为止,这部新《人民银行法》还未问世。
我国现有的假币类犯罪共六个罪名,已经涵盖了“伪造、变造、出售、购买、运输、走私、持有、使用、换取”等实物假币犯罪的各个环节,共同构成了我国现有的假币犯罪规制体系。目前,我国的“数字货币”还处在研发和试点阶段,与之相对应的“数字假币”还未进入公众视野。但可以预见的是,现有的“实物假币”规制体系肯定无法适应未来的“数字假币”挑战。
以伪造、变造为例,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伪造货币”是指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变造货币”是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这些概念必须随着“数字假币”的到来而尽快完成重构。而像走私、运输、持有假币等犯罪,在“数字货币”全面取代实物货币后,也可能面临空置。
现行《刑法》显然还没有做好迎接“数字假币”的准备,但新修订的《立案追诉标准(二)》似乎已经蠢蠢欲动了。在原《立案追诉标准(二)》中,除了伪造货币罪以外,其他假币犯罪只有“面额和数量”这一个入罪标准。而在新修订的《立案追诉标准(二)》中,除了“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以外,其他假币类犯罪均在“面额和数量”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这一入罪的“兜底标准”。
与2020年“难产”的新《人民银行法》相比,新修订的《立案追诉标准(二)》由于其立法层级较低,似乎已经通过这种“小修小补”的方式,实际上全面地改变了我国假币犯罪的构成要件。我们乐观地理解,这一犯罪构成上的重大变化,仅仅是在为“数字假币”的到来做准备,而不会被滥用到“实物假币”的司法实践上。
①《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http://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1-10/08/content_5641404.htm
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http://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0-10/24/content_555384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