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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对“帮助恐怖活动罪”的管辖权将仅限于“个人资助行为”——《立案追诉标准(二)》修订评论(一)
时间:2022-05-31 20:34 查看:

作者   李腾


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新规将于2022年5月15日生效。本次修订是《立案追诉标准(二)》自2010年5月问世、2011年11月出台补充规定后,十多年来的首次全面修订。我们已在此前为大家推送了《立案追诉标准(二)(新旧对比版)》,并将在以后的推送中继续关注本次修订的具体内容,以期形成一个系列评论,供广大读者们参考。

 

本期我们首先关注的是“帮助恐怖活动罪”。选择这样一个罪名作为本系列评论的第一篇有这样几个原因:第一,“帮助恐怖活动罪”位居《立案追诉标准(二)》的第一条,第一篇关注它似乎是名正言顺的。第二,“帮助恐怖活动罪”属于刑法分则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它与《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大量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很难放在一起讨论。第三,与其他所谓的“经济犯罪”相比,“帮助恐怖活动罪”在司法实践中实在是一个冷僻的罪名,关注的人不多。这样的罪名评论起来压力较小,作为我们这个系列的开篇,有利于我们勇敢地迈出万里长征的第一步。

 

一、《刑法》中的“帮助恐怖活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原来的罪名为“资助恐怖活动罪”,在2001年12月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写入刑法的。到2015年8月的《刑法修正案(九)》颁布时,增加了“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以及“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等两种罪状。也正是因为上述的变化,该罪的处罚范围从单纯的“资助行为”扩大为全面的“帮助行为”。所以,到2015年10月出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时,罪名也随之变更为“帮助恐怖活动罪”。

 

 

二、《立案追诉标准(二)》的修订情况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一条【资助恐怖活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第一条【帮助恐怖活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第一款)】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应予立案追诉。

 

 

注:为方便对比,“蓝色”代表新规删减的内容,“红色”代表新规增加的内容,“蓝色/红色”代表新规修改的内容。

 

 三、新规评论:公安机关的管辖权将仅限于“个人资助行为”,而不包括 “个人帮助行为”和“单位资助行为”

 

 修订前的《立案追诉标准(二)》是在2010年5月出台的,彼时,2015年8月颁布《刑法修正案(九)》还没问世,所以在罪状描述上沿用了《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12月颁布)中的表述。

 

新修订的《立案追诉标准(二)》仅针对本罪的第一款。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对于帮助恐怖活动罪的管辖范围,既不包括《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的“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这一罪状,也不包括本罪第三款规定的“单位犯罪”。换句话说,新修订的《立案追诉标准(二)》不但将公安机关对本罪的管辖权排除在“招募、运送”等“帮助行为”之外,而且这种管辖权将仅限于个人的“资助行为”。对于公安机关原来有管辖权的“单位犯罪”,现在无论是“资助行为”还是“帮助行为”,都不在其管辖范围之内了。

 

有一点值得肯定的是,新修订的《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删除了原规定中关于“资助”和“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名词解释,因为这些解释本就不应该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些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作出,更何况原规定的解释还有一定的“类推解释”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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