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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系列三: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下的代表人推举流程
时间:2022-04-30 19:16 查看:

作者:江炜


作者按: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是证券投资者在遭遇证券发行人或其他相关机构进行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时,便利投资者提起和参加诉讼,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而设立的集体诉讼制度。该制度对于我国证券类纠纷诉讼具有开创性意义,亦对律师执业具有指导性与启发性。对此,笔者拟通过系列文章对该新兴制度进行剖析、解读,本文为本系列第三篇,概述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下的代表人推举流程、确认模式。

 

一、代表人的任职条件及推举流程

 

如本系列前文所述,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系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参与方金钱、精力、时间等支出而设立,其达到上述目的的具体方法即为确认代表人全程参与诉讼,而不作为代表人的其他诉讼参与方仅在是否因对代表人不信任等因素而退出诉讼、是否接受代表人确认的调解协议草案、是否认同一审判决及提起上诉等重要节点发表意见,其他诉讼程序及环节均委托特别授权的代表人参与。由此可见,代表人的选择及确认对于该类诉讼的审理判决、诉讼参与人利益的保护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总体可分为“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两大种类。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下及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或者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派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情况下,该投资者保护机构或其被代理人员将直接成为代表人。本文不再赘述。

 

而针对无投资者保护机构或其委派人员参与的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代表人的选择确定亦具有详尽的要求。具体为:

 

1、首先,对于代表人人选的硬性条件包含肯定性条件及否定性条件两类。肯定性条件包括:① 自愿担任代表人;② 拥有相当比例的利益诉求份额;③ 本人或者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具备一定的诉讼能力和专业经验;④ 能忠实、勤勉地履行维护全体原告利益的职责。而否定性条件则包括:申请担任代表人的原告不得存在与被告有关联关系等可能影响其履行职责情形。代表人因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其他事由影响案件审理或者可能损害原告利益的,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可以决定撤销代表人资格。

 

2、其次,符合上述条件的代表人候选人将根据如下流程进行推选及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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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表人的权限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代表人均为特别授权、并享有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提起或者放弃上诉,申请执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等权利。而针对代表人及相应的诉讼情况,非作为代表人的原告享有如下权利:

 

1、在知晓代表人后要求撤回登记、另行起诉;

2、申请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表人;

3、对代表人确认的调解草案提出异议、参加听证、提交退出调解的申请;

4、对代表人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决定撤诉的申请提出异议;

5、自行提起上诉,或在代表人决定上诉的情况下放弃上诉。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强制性规定层面对非作为代表人的原告在与代表人行为不一致时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了详尽规范,在程序上保障了原告有权独立、自主行使诉讼权利,而不会受到代表人决策的限制。然而,在实践操作中,因非作为代表人的原告并未参与整个庭审、调解过程,故其对案件的认知可能更多地基于代表人的转述与判断。在此情况下,该原告形式上具有的自主决策权利在实质行使中将受到较大限制。因此,我们建议符合条件的原告积极争取担任代表人,而无论是否被选任为代表人,都应考虑聘请专业律师监督、参与诉讼全流程,积极掌控自身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

联系电话:400-6655-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