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江炜
作者按: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是证券投资者在遭遇证券发行人或其他相关机构进行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时,便利投资者提起和参加诉讼,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而设立的集体诉讼制度。该制度对于我国证券类纠纷诉讼具有开创性意义,亦对律师执业具有指导性与启发性。对此,笔者拟通过系列文章对该新兴制度进行剖析、解读,本文为本系列第二篇,概述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架构设计与安排逻辑。
一、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分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总体可分为“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两大种类。其中,普通代表人诉讼系指部分或全部投资者自主发起诉讼并同意适用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确定拟任代表人的共同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系指投资者保护机构(目前为中国证监会下属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经权利人特别授权、作为特别代表人参与的共同诉讼。
可以看到,特别代表人诉讼具有相当的公益性质,系我国证券业监管机构为保障证券投资人合法权益而主动出击的制度保障;相较而言普通代表人诉讼则由投资人自行提起、具有相当的自主权。因此,有关两种类型的代表人诉讼在架构设计中亦有显著不同,对比如下:
类别 | 普通代表人 诉讼 | 特别代表人 诉讼 |
级别管辖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 |
地域管辖 | 对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 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
适用条件 | (一)原告方人数十人以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和共同诉讼条件; (二)起诉书中确定二至五名拟任代表人且符合规定的代表人条件; (三)原告提交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 | |
代表人确立方式 | 1、符合法定的资质条件; 2、在起诉时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起诉时应当说明其推选的代表人; 3、在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应当说明拟任代表人人选及条件; 4、如公告登记时其他原告提出异议或申请担任代表人的,应当以投票方式推选。 | 人民法院已经发布权利登记公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公告期间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则审理程序变更为特别代表人诉讼、该投资者保护机构担任特别代表人。 |
程序 转换 | 1、如人民法院在发布权利登记公告后,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公告期间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则普通代表人诉讼的审理程序变更为特别代表人诉讼、该投资者保护机构担任特别代表人。 2、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原告参与普通代表人诉讼,或者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派诉讼代理人参与普通代表人诉讼审理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机构为代表人,或者在被代理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3、普通代表人诉讼转换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先受理普通代表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具有特别代表人诉讼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
二、制度分类对于案件审理及律师工作的影响
对比普通代表人诉讼及特别代表人诉讼两类程序,可以发现:人民法院一般倾向于优先选择投资者保护机构担任代表人参与诉讼;如该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获得五十名以上投资人特别授权的,则将直接变更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下唯一的特别代表人。
在制度设计安排中,投资者保护机构相较于自愿申请、推举并投票确认的其他代表人而言,更具有公平、平等维护全体投资者权益的期待可能性,这无可厚非。然而,这可能也导致了投资占比较重、较为关心诉讼进程、希望参与到诉讼中的普通投资人申请担任代表人、以更好地主动参与诉讼的渠道受到一定阻碍。
作为执业律师,我们认识到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介入将是对案件的助力以及对投资者权利的共同维护。同时,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参与并不意味着律师代理事项的完成,法律法规赋予了每一名诉讼当事人在是否退出特别代表人程序、调解方案的审查与听证、判决的上诉等各重点环节中单独表达意愿、作出决定的权利。因此,投资者及其代理律师均不应该盲从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意见,代理律师更应当通过专业能力为当事人把好每一道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