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江炜
作者按: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是证券投资者在遭遇证券发行人或其他相关机构进行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损害其权益的行为时,便利投资者提起和参加诉讼、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而设立的集体诉讼制度。该制度对于我国证券类纠纷诉讼具有开创性意义,亦对律师执业具有指导性与启发性。对此,笔者拟通过系列文章对该新兴制度进行剖析、解读,本文为本系列首篇,概述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在中国的缘起及几大基本原则。
一、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渊源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系我国司法部门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并针对证券纠纷领域创设的共同诉讼制度。早在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3条特别规定了集团诉讼程序,奠定了美国集团诉讼的法律基础。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3条被修正,使现代法律意义上的集团诉讼程序得以完善。该条款作为范本被美国各州及世界各国借鉴和推广。当前美国集体诉讼制度的法律依据仍是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据公开数据,美国的集团诉讼中,仅证券类的集团诉讼即每年保持在400起案件以上,集团诉讼、尤其是证券集团诉讼已作为美国证券发行、交易制度的有利保障措施,成为美国人民耳熟能详的诉讼情景之一。
我国自1991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开始提出“共同诉讼”及“诉讼代表人”的相关概念,其为对于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最早渊源。在之后的历次法律修订中,共同诉讼制度均获得保留。根据相关规定,共同诉讼分为“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即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即普通共同诉讼两类。显然,普通共同诉讼的提起以人民法院的主观意愿作为主要推动力。然而,由于普通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较多、推举代表人、参与诉讼等流程及所涉权利义务较为繁琐且在当时缺乏细化规范作为依据,故鲜有法院积极推动同一种类诉讼标的的多起案件合并为一起普通共同诉讼案件,一般仍然遵循“一案一立、分别审理”的方式对同一类诉讼标的的案件处置。
二、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设立
证券纠纷类诉讼,特别是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有关的诉讼,具有显著的涉诉人员众多(主要是投资者)、案件虽非同一标的但属于同种类且具有高度同质化特点,因此如采用“一案一立、分别审理”的传统审判方式,则可能产生数十乃至数百名原告单独发起诉讼、具有管辖权的一个或多个人民法院分别受案、审理、判决,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并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的隐患。此外,单独诉讼必将引起原、被告重复的精力与实际、资金投入,增加原、被告的诉讼成本。
基于此,在证券纠纷领域先行适用普通共同诉讼不但具有便利性、更具有紧迫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颁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提出“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选择个案以《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审理,逐步展开试点工作”。其后,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3月率先出台《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也相继出台了有关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规定。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细致、深入地规范了有关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类型、管辖、适用条件、代表人确立等相关问题。至此,有关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制度架构及规范性文件已基本完备。
除司法系统的规定、解释越来越具体、细化外,中国证监会及其下属的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为切实履行其投资者保护义务、规范其作为特别代表人的权利,也相应出台了多份规范性文件。
三、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司法实践概述
2020年8月,上海金融法院受理了我国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首案——丁红春等487人与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并于2021年5月作出了一审判决。此外,截至本文撰写之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均有受理了证券纠纷类案件并发出了适用代表人诉讼案件权利公告的相关判例。
上述几个法院截至目前的案例虽并不是太多,但也足以管中窥豹、一睹司法机关对于诉讼主张的证据要求、裁判规则等。笔者将在后续系列文章中进一步阐释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类型、条件、流程等相关规定,并对目前已公开的部分案例进行对比与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