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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债务人主动提出债权抵销的法律探讨
时间:2022-01-18 15:55 查看:

作者:郑大鹏、魏依晨

 

抵销权指的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时,任何一方均可将自己种类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相抵销的制度,抵销后,债权债务终止。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主张债务抵销的范围,且通过大量的法律实践予以确认。但关于债务人是否有权提出抵销,法律界看法不一。

 

传统观念认为:

 

债务人无权在破产程序提出债务抵销,管理人也不得主动抵销。该观点系从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避免个别清偿的角度出发。

 

举个例子:

 

假设破产企业A有3个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B、C、D分别享有对破产企业A的债权100万,破产企业A对债权人B另享有债权15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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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的破产财产分配:

 

企业A实现对B的债权,取得可分配财产150万,则B、C、D均为普通债权人,可平分A的剩余财产,每个债权人分得50万。

 

许多法律从业者认为:

 

如企业A和债权人B具有某种特殊联系,共同制造债权抵销情况,A主动抵销150万债权,则债权抵销后,企业A无财产。债权人B得到全额清偿,C、D一无所获,权益受到损害。因此,我国法律不允许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提出主动抵销。

 

但笔者认为:

 

我国法律同样保护债务人权利。在保护债权人的同时,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保护破产企业A的合法权益。如企业A客观上难以实现对债权人B的债权,此时,应当考虑到保护破产企业A的财产,避免出现破产企业A无法从债权人B处受偿,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

 

根据法律规定,在破产程序中,有且仅有一种特殊情形出现时,破产企业管理人可以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互负债务,即如破产管理人主动抵销,可能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以笔者近期处置的一个案件为例:

 

破产企业A在破产受理裁定出具前已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确认已经申报债权的债权人B应当向破产企业A偿还欠款3000万元,后破产企业A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经管理人调查,债权人B面临大量诉讼案件,存在无法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情况。

 

此时,如破产企业A无权主动要求债务抵销,对破产企业A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故经笔者说明,破产管理人最终根据该规定,认为破产企业A依法享有抵销权,有权主动要求抵销破产企业A与债权人B的互负债务。

 

在该案中破产法院是根据破产法第二条,是以破产企业A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原由,故出具裁定受理裁定,而不是因为破产企业A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

 

本案中,债权人B为避免破产企业A对其行使债务抵销权,指示案外公司X向破产企业A的破产管理人申请申请变更债权人,称其受让了B对破产企业A的债权。但经笔者的工作,最终破产管理人以无证据证明债权转让事宜曾以任何方式通知破产企业A为由,拒绝案外公司X的请求。

 

从本案实务可知,破产程序中,在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的前提下,债务人主张债务抵销于法有据,应当积极主动地推动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案件债权审查情况、债权具体金额,结合债务人财产状况,确保在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主动行使抵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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