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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建私房动迁利益的继承范围
时间:2021-12-23 17:44 查看:

作者:许丹丹、杨佳

 

案情简介

 

周某(1997年去世)与梁某(1998年去世)系配偶关系,婚后育有周A和周B(2020年4月去世)两子。周A和王某系配偶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周1。周B与前妻婚后育有一女周2。

 

本案系争房屋是周某于1964年买进的私房,原为一层一间,面积为14平方米,后于1991年推倒翻建成三层楼房,面积为40平方米,与征收时被认定的建筑面积一致。

 

2020年7月,系争房屋遇动迁,因周某夫妇及周B均在动迁前去世,故周2作为周B的继承人与周A同征收部门就系争房屋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系争房屋共获得征收补偿款480万余元,其中包括被认定的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331万元。动迁时,系争房屋在册户口为周A一家三口。

 

因系争房屋内属于两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存在争议,故周2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就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进行分割。

 

双方观点

 

原告代理意见:

 

原告周2作为周B的继承人,有权继承两被继承人的遗产,要求与周A平分动迁款项。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是在被继承人生前所翻建的,在翻建时被继承人及周A、周B均有出资、出力。翻建成功后产权一直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名下,应全部认定为两被继承人的遗产。

 

被告答辩意见:

 

在接受周A一家三口的委托后,律师调取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历史登记材料、房屋翻建申请材料等。

 

据《房屋所有权证》显示:直至征收时,系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周某,全幢房屋为砖木结构,仅1层1间,建筑面积为14平方米,由此能证明周某夫妇的遗产范围仅限于系争房屋的第一层。

 

据《翻建申请单》显示:申请人虽为周某,但批准及调拨材料的单位均系当时周A的在职单位。由此也印证了周A是翻建系争房屋的实际申请人和翻建人。

 

另,律师向法庭提交了翻建房屋时周A与案外人签订建房的《建房协议书》及部分购买材料的收据,证明系争房屋的翻建人、出资人是周A。

 

庭审中,律师也申请了邻居出庭作证,证明周A是翻盖系争房屋的实际出资和出力人,周A一家是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居住至动迁交房之日,且两被继承人生前一直是与周A共同居住并由周A照顾直至终老的事实。故周A对两被继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份额内应于多分,且除遗产部分外的征收补偿款应由实际居住人周A一家取得。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系争房屋系私房,1990年时即登记权利人为周某,动迁时两被继承人均已死亡。两被继承人生前均未订立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其遗留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形式予以继承,分割。关于具体份额,按照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周A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考虑到系争房屋系两被继承人生前所翻盖,周A向法庭提供了多组证据,能证明其在房屋翻建过程中出资、出力。虽原告称周B也曾出资参与翻建,但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法庭不予采信。最终法院认定系争房系周A和两被继承人共同翻造,故一半产权属于两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即征收补偿款165万余元,判决周A一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2征收补偿款80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实质就是房屋翻建的经手及贡献者系何人。根据被告周A相应举证可知,系争房屋系周A所在单位根据周某的申请,在批准后进行翻建,该单位向周A调拨部分建筑材料,周A与他人签订《建房协议》并至少支付了部分的拆房、建房费用,相关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周A参与了房屋翻建工作。反观原告周2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周B参与翻建了工作。再结合当时两被继承人的年龄、身体状况,周A的工作、经济情况,以及房屋产权实际仍一直登记在周某名下等因素,酌情确定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的一半,属于两被继承人的遗产,而另一半则属于周A所有。因两被继承人在动迁前死亡,系争房屋直至动迁前由周A一家实际居住,故动迁协议中,其余补偿款项应由周A一家作为实际居住人取得,而非两被继承人的遗产。

故法院确认系征房屋内属于两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为165万余元。考虑两被继承人生前与周A共同生活,直至去世的事实,法院在房屋遗产份额上酌定周A相对多分。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周2应取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80万元,余款400余万元归被告周A一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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