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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陷入僵局,法定代表人如何避免限制高消费等司法风险?
时间:2020-10-29 14:34 查看:

作者:陶树年

前言

近期,笔者代理了一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代理的为被告公司。原告刘某,为被告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其起诉要求被告涤除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及董事长的登记事项。

 

在看到原告的起诉材料之时,笔者预感这是一个没有请求依据的案子。


首先,并不存在涤除登记这一种工商行为;

其次,公司并未形成任何的关于变更或涤除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然而,在检索了相关判例之后,笔者的预感却发生了180度的大转变


在多数的判决中,基本上均支持了像原告这样的诉讼请求。长期以来,这样的案件层出不穷,往往让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家们头疼不已,现实中常见的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情形1:公司陷入僵局,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无法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但现任法定代表人因任期届满、辞去职务、登记系挂名、身份被冒用等原因,与公司无任何实质关联。

 

情形2:公司通过决议产生了新的法定代表人,但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关于第2种情形,在形成了决议的情况下,公司应当执行决议,办理变更,这种情况的争议是比较小的,笔者亦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有权起诉要求公司进行变更。然而,对于第1种情形,至今仍存在着广泛的争议。如笔者代理的该案件,便是属于公司陷入僵局、未形成决议,而法定代表人已辞去职务,与公司无任何实质性关联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该法定代表人继续担任职务,将要承担因公司失信而被限高等风险,损害其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未形成决议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要求涤除登记?对于本问题,说法不一,有的赞同,有的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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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同的观点


一,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由此可见,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联。如果现任法定代表人因任期届满、辞去职务等原因,与公司无任何实质性关联的情况下,仍然担任法定代表人,将违背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本意。

 

第二,从法律关系分析,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通过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形式,选举某公民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民与公司股东之间为特殊的委托合同关系。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届满后,未获得连任的决议,或者已经提出离职,可以视为该公民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已经终结。

 

第三,从权利义务对等和权利救济角度而言,若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已无实质关联,却要承担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和风险,权利义务不对等,有失公允。公司陷入僵局,已无法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等途径解决问题,若法院不对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进行涤除,其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其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无任何其他救济途径。


否定的观点


第一,涤除或变更是一种涉及公司内部治理以及工商行政行为的事项,不是普通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根据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先由内部程序作出决议,再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不能强制公司作出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若法院支持当事人诉请,实质是强制公司通过决议产生新代表人,属于司法不当介入了公司自治事项。

 

第二,根据工商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

 

①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需要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以及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②上述文件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

 

第三,并不存在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这一工商行政行为。在公司无法通过决议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不管是判决变更还是判决涤除,该判决均无法执行。

 

第四,笔者认为,除了为被冒名以外,任何公民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时,均应必然预见到公司陷入僵局的风险,公司陷入僵局致使无法进行变更,是该公民担任法定代表人必然要承受的风险和损失,并且其有必然的义务去防止这种损失的产生。从救济的角度上来说,救济是指承担了不应承担的损失,此时情况才需救济,而本来就应当承担的损失是不需要救济的。


司法裁判意见


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起诉要求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或涤除登记,此前大部分法院都不予受理或直接驳回。理由也主要有“属于公司自治事项、未形成决议”等。而在今年的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再88号一案中,最高院回应了实践中大量此类需求,认为此类案件法院应受理,主要理由是:


案例

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再88号


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王惠廷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惠廷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则王惠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惠廷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最高法院回应了此类案件是否应当受理的程序上问题,但是对于原告的该种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实践中仍然标准不一。当然主要理由亦还是集中于是否形成决议、是否穷尽救济途径、是否已与公司完全无实质性联系之上。若虽未形成决议,但已穷尽救济手段、并且无实质联系的,多数法院较倾向于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如(2020)鲁14民终2311号、(2020)苏0902民初362号等案件。然而仍然存在个别案例,法院仍会依据未形成决议、属于公司自治事项等理由,驳回原告诉请的,如(2020)京民申4438号、(2020)沪01民终6653号等案件。


判决支持后的执行问题


如果公司没有形成决议和提供新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法院在判决支持涤除或变更后,这类判决往往会执行不能。如(2019)粤0303执6774号、(2020)沪0110执1131号等执行案件,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工商部门均表示因法定代表人不能空置、不能直接涤除或变更登记等原因,无法协助执行。

 

那么,原告费尽心思好不容易才取得的判决,是否就因此而没有意义了呢?答案也不尽然,笔者认为,虽然好不容易取得的胜诉判决目前暂无法执行,但对于受困于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广大企业家或普通公民来说,这份判决依然具有积极意义,依然值得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权利:

 

首先,该判决并非完全无法执行,取得胜诉判决之后,法院是执行的实施机关,在法院执行局的介入下,会提高公司股东、董事等之间的配合度,从而形成工商变更或涤除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其次,法院的司法判决具有公示性,即使最终工商无法完成涤除变更登记,那么该判决亦能对法定代表人起到后续司法责任豁免的效果;


更为重要的是,法定代表人可以凭借该判决将其从因公司失信而被限高中解放出来,解决该现实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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