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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新规解读(附与《征求意见稿》对比)
时间:2020-09-10 13:51 查看:

作者:姚新亮


2020年6月9日,银保监会发布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融资租赁新规正式落地。1月8日,银保监会公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而2019年4月30日,银保监会公布2019年规章立法工作计划,其中提及了修订《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虽然晚了半年,但是终于落地。笔者也就《暂行办法》与《征求意见稿》以及商务部2013年印发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以下称“《监管办法》”)做简要的解读。


《暂行办法》相比《征求意见稿》并未做太多的实质性改动,更多是表述方式的修改,相比《监管办法》改动较多,但整体框架基本一致。



一、基本基调


1.《监管办法》+业务指标+监管责任

 

2019年4月30日,银保监会发布2019年规章立法工作计划的时候,笔者注意到《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在列,类型为修订。意味着,银保监会并不会完全抛开《监管办法》另行制定新的监管规定。

 

从整体框架上看,《暂行办法》基本保持了《监管办法》的框架,同时借鉴了《金融租赁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称“《金融租赁监管办法》”)以及《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以下称“《保理监管通知》”)中关于业务指标以及监管责任的内容。其中:关于业绩指标的规定,弥补了《监管办法》仅有第17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注意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以及22条“融资租赁企业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等较为简单或者空泛规定的不足,便于融资租赁更好的控制经营风险,也便于监管部门可以更有效的对融资租赁公司业绩指标进行监管。

 

2.确定“银保监会+地方金融监管局”监管体系

 

2018年5月8日商务部发文称,自4月20日起,商务部将制定三类机构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银保监会,有关职责由银保监会履行。笔者曾在《融资租赁企业监管的前世今生及展望》一文中,阐述了三类机构转隶后主要监管体系,即会参照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思路,由银保监会制定监管规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金融办/金融局)负责对三类机构实施具体的监管。

 

自2019年各地(如上海、天津、四川、河北等)开始陆续出台监管条例或规则,并且部分地方已经开展了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等工作,也基本证实了融资租赁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在监管上还是存在差异,三类机构的具体监管工作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或金融办实施。《暂行办法》第30条、第31条和32条也正式确立了对融资租赁公司采用银保监+地方金融监管局的监管体系。

 

3.过渡期内工作重点在于对现有融资租赁公司的分类处置

 

《暂行办法》相比《征求意见稿》关于过渡期增加了1年,并且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延长过渡期。这条规定应该主要适用于融资租赁公司较多的地区。

 

《暂行办法》第四章的“监督管理”对应《监管办法》第三章的“监督管理”。首先,条文数量《监管办法》为11条,《征求意见稿》为18条;其次,就内容而言,《监管办法》更强调管理,比如关于信息报送,业务指标的确认等,而《征求意见稿》更强调监管,规定了分类监管、监管方式、处置措施等。

分类监管这个概念早期在P2P核查过程中就有提及,但由于P2P相对复杂的情况并且从是否合规角度定义,较难给到非常明确的标准。银保监会发布的《保理监管通知》中,对于商业保理公司的分类监管提出了较为明确的分类标准,此次《暂行办法》以及之前的《征求意见稿》也采用对应的标准。2020年5月8日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以下称“《典当监管通知》”)也规定了“失联”、“空壳”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在后续修订《典当管理办法》也会采用分类监管,并对典当的分类标准进一步细化。

 

《暂行办法》和《征求意见稿》均没有规定新设融资租赁公司的条件。虽然《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登记注册。不过,在银保监会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

 

但在《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

 

同时,在《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中,银保监会答复由于融资租赁公司是否设定许可等存在争议,因此在《征求意见稿》中未规定行政许可及处罚事项。

 

笔者认为,即使对融资租赁公司设置行政许可或者备案,那么许可或者备案应该是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审批或者备案。但新设融资租赁公司的条件是银保监会制定还是由地方政府自己制定有待商榷。《暂行办法》第31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以此规定,由地方政府制定新设融资租赁公司条件于法有据。但笔者认为,由地方政府制定新设融资租赁公司条件必然会形成如之前小额贷款公司、互联网小贷等监管套利,这显然也不是监管部门所愿意看到的。静待过渡期后银保监会的规定。



二、主要条款的解读


1.强化监管,服务实体经济

 

在《暂行办法答记者问》中,明确了《暂行办法》制定的原则“补短板、严监管、防风险、促规范”。

 

本次《暂行办法》第1条规定的相比《征求意见稿》将“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督管理”提在最前面,将“强化”修改为“规范”。这一修改更加突出对于融资租赁的监管,但也明确监管的规范性,而不是一味加强。

 

另外,第4条规定了“鼓励各地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在推动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相比《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回归本源”,增加“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

 

融资租赁由于具有“融资”+“融物”双重属性,因此其在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但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套用融资租赁模式,将其融资租赁业务仅用于资金融通,严重背离了融资租赁的本质,并且产生了较大的风险,如 “e租宝”事件、通过“手机回租”开展现金贷等。由于该类公司过于注重融资租赁的金融属性,而忽略了其融物属性,甚至套用“融物”以不适格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从而实现融资的目的,其背后的风险也日益凸显。因此,此次《暂行办法》强调融资租赁服务实体的作用。

 

2.经营范围及业务形式

 

《监管办法》及《暂行办法》关于融资租赁公司业务形式规定对比如下:

 


《监管办法》

《暂行办法》

业务形式

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

未特别明确规定

 

《暂行办法》删除了原《监管办法》规定的业务形式。笔者认为,融资租赁的业务形式有很多种,但始终都脱离不了融资租赁的基本定义及实质,只是基于基础的融资租赁模式,在资金、收益方式等进行了创新。《暂行办法》未对业务形式进行罗列,本身并不说明融资租赁公司不能以除直租、售后回租之外的业务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并且在《暂行办法》中也规定了转租赁需要对财产单独建账、分别管理并经出租人同意,也可以看出监管的态度。

 

但是,笔者注意到《监管办法》第16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对委托租赁、转租赁的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融资租赁企业和承租人应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即,在商务部的《监管办法》提及了委托租赁及转租赁。但是在此次《暂行办法》以及此前的《征求意见稿》中仅有转租赁,删除了委托租赁单独建账、分别管理的要求。从资产的所有权而言,委托租赁和转租赁的资产所有权属于委托人或者第一出租人。因此,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两种模式均应当进行单独建账、分别管理。

 

委托租赁,在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6月30日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已失效)中进行了规定。委托租赁是指出租人接受委托人的资金或租赁标的物,根据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向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在租赁期内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委托人,出租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风险。同时在该办法中也规定了委托租赁、转租赁财产单独建账、分别管理。之后,银行业监管体系调整,银监会颁布的《金融租赁监管办法》中,未再提及委托租赁、转租赁。委托租赁,可分为资金委托或者租赁物的委托,但相比较而言,资金委托在实践中更常用。委托租赁的模式与委托贷款的模式也很类似。此次,《暂行办法》删除委托租赁但保留转租赁的规定值得深思。

 

3.经营范围

 

《监管办法》及《征求意见稿》关于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范围规定对比如下:

 


《监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经营范围

融资租赁等租赁业务为主营业务,开展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财产购买、租赁财产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向第三方机构转让应收账款、接受租赁保证金及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暂行办法》和《监管办法》关于经营范围的规定差别并不大。但值得注意的是,国务院于2013年9月27日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附件中规定“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2015年1月29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国发〔2014〕65号)中,明确将“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作为服务业开放领域可复制推广的主要内容之一。2015年9月7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以下称“《指导意见》”)提出“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同时,商务部、上海、天津等地也均对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作出了规定。

 

那么,《暂行办法》以及此前《征求意见稿》并未在经营范围里面明确“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抛开商务部及地方政府的规定不谈,国务院原先在自贸区的试点经验推广并且放宽至全部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银保监会完全推翻国务院的规定并不合理,并且对于之前在经营范围里面已经增加“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而言该如何处理也需要银保监会进一步明确。

 

4.租赁物

 

关于租赁物,《暂行办法》采用了与金融租赁一致的规定,即,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是会计学上的概念。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1)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2)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

 

如果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投资性房地产、作为存货的房地产(如商品房)、知识产权等应当不属于此处的固定资产。该类资产本身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而言,基本不会被认定为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比如,商品房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其本质上是开发商的融资手段。因为(1)所有权一般不会转移至融资租赁公司名下,也就不存在所有权转移;(2)开发商作为所有权人与自己无法发生租赁关系。

 

就本条规定而言,应当对于大多数以设备、交通工具等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并没有影响。而对于以如商品房、知识产权等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会有影响。

 

5.分类处置

 

《保理监管通知》、《暂行办法》以及《典当监管通知》对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以及典当公司分类都做了详细的规定,笔者不再进行赘述。为方便读者理解,就融资租赁公司分类处置列示如下:


分类

情形

处置方式

正常经营

依法合规经营的

对于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如实完整填报信息的企业,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在报银保监会同意后及时纳入监管名单

非正常经营

失联

无法取得联系

督促整改

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

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纳入非正常经营名录,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

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

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

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监管信息

空壳

未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近6个月监管信息显示无经营

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

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违法违规经营

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处罚、取缔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三、融资租赁公司应对


融资租赁监管已经落地。融资租赁公司,尤其属于第二类、第三类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暂行办法》以及地方政府部门已经出台的监管政策进行整改。


首先,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暂行办法》第二章“经营规则”以及第三章“监管指标”对于公司治理、内控管理等进行整改或完善;对于没有达到相应监管指标的,应当及时停止、减少不符合指标部分的业务。


其次,对于目前属于二、三类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及时向当地金融监管部门进行报告。如失联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及时将有效的联系方式告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按时报送监管信息等,尽量保证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一致。


第三,部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已经开始对三类机构进行检查,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及时配合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三类机构行业面临强监管在三类机构转隶之后基本已经确认,此次《暂行办法》如预料一样。三类机构粗放式发展已经成为过去式,P2P整治之后三类机构的整治应当也过渡期内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重要任务之一。三类机构的最终走向也显然与P2P存在差别,但不得不承认过渡期后,三类机构的数量将可能会有大幅度的下降。笔者也期待过渡期结束后,三类机构能迎来更好的发展,更好的为实体经济提供助力。

 

附:《暂行办法》与《征求意见稿》对比

 


《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备注

第1条

为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督管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为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明确市场定位,落实监管责任,强化监督管理,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4条

鼓励各地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在推动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

鼓励地方政府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回归本源,在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第5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经营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8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渠道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法律法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9条

第1款

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10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11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13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15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19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24条

融资租赁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按照商业原则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


第29条第一款

第5项

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第29条第二款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作出调整。

银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上述指标作出适当调整。


第31条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34条

第一款第二、三项

(二)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二)询问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38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同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信息资料。

融资租赁公司应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同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报表资料。


第44条

正常经营类是指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对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按其注册地审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单、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经审计的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规定的其他资料。

对于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如实完整填报信息的企业,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在报银保监会同意后及时纳入监管名单。

正常经营类是指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对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按其注册地审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单、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经审计的近两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规定的其他资料。

对于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如实完整填报信息的企业,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在报银保监会审核后及时纳入监管名单。


第45条第二款

“失联”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监管信息。

“失联”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月报。


第45条第三款

“空壳”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未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近6个月监管信息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空壳”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未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近6个月监管月报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第45条

第四款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督促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纳入非正常经营名录,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督促非正常经营类和违法违规经营类企业整改。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纳入违法失信名单,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取消了非正常经营类协调市场监管部门吊销执照的措施

第46条

违法违规经营类是指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公司。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处罚、取缔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违法违规经营类是指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公司。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处罚或取缔,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47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组织形式、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调整股权结构等,应当事先与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登记注册。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组织形式、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调整股权结构等,应事先与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


第49条

依照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处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纳入警示名单或违法失信名单等监管措施;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处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通报批评、纳入违法失信名单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1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视监管实际情况,对租赁物范围、特定行业的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并报银保监会备案。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并报银保监会备案。


第52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过渡期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原则上过渡期不超过三年。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特定行业的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过渡期安排。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过渡期内达到本办法各项规定的要求。过渡期不晚于2021年12月31日。

 


第53条

第1项

(一)关联方可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予以认定。

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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