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文
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毅达公司”)是A股上市公司,证券简称“*ST毅达”,最近可谓多事之秋。笔者最早是通过中国证券报在今年的1月中旬的报道中获悉中毅达公司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后多有留意。2月26日,上海证监局通过五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0〕1~5号)对于中毅达公司的相关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予以详细说明及认定。根据我国证券交易中的民事侵权责任之“前置程序”设计的引导,笔者预估后续会引起民事赔偿请求的案件提起。中毅达公司在前述涉及的刑事及行政性处罚中从法律角度予以分析的信息非常丰富,笔者仅刍议较为常见亦应当予以注意的几点法律问题。
一、中毅达公司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
依据上海检察院第三分院公开信息,中毅达共虚增利润1063万余元,占同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1.35%,虚增净利润797万余元,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此点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条第(三)、(七)项的规定,即“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30%以上的”,“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应予立案追诉。从公开的信息来看,检察机关正是依据该两条具体的规定予以提起公诉,推定在此方面的证据收集亦达到确实、充分。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披露的信息来看,中毅达公司公司存在关联交易的行为(支付及返还金额分别为89,380,000元、67,999,609.34元),但调查显示数额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数额需占净资产50%以上),故检察机关并未公开,可作为量刑情节之一。
二、未披露信息是否构成虚假陈述
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0〕1)中对于中毅达公司违法事实认定涉及二点,一、未及时披露实际控制人变更事项;二、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虚假记载关联方事项。从第二项来看,因为中毅达公司对于关联交易予以否定并且在公告中称“交易对手不是关联方”,从而导致行政性机关在确认关联交易的同时一并认定中毅达公司存在“虚假记载关联方事项”,即直接构成虚假陈述。笔者考虑一点问题,如果当初中毅达公司并未在公告中对“关联交易”予以明确说明,又较为配合行政性机关的调查在后续调查过程对“关联交易”予以承认,那么结合第一、第二两项违法事实即未披露信息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这里需要强调证券法中关于“重大事件”的概念及认定。在近期案号为(2018)沪74民初330号一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构成证券侵权时并不以上市公司在实施虚假陈述行为时存在欺诈、诱导等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而审查的核心是未披露的信息是否属于“重大事件”,判断的标准应当是“信息披露是否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或市场交易价格”,即如果该信息的披露将会实质性地影响投资者的交易决策或市场交易价格,那么该未披露信息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即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笔者注)规定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
上海金融法院的认定基本上是对《证券法》(新《证券法》在此点未作扩大规定)和《虚假陈述司法解释》遵从性归纳和引用,《证券法》规定“重大事件”是“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新《证券法》见第80条、第81条),而《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则采纳了价格影响和投资者影响综合判断标准。其中,价格影响标准见于《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关于“重大事件”定义的规定,投资者影响标准见于第17条第4款要求误导性陈述应“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中毅达公司在本次行政处罚事件中因为对“关联交易”进行否定性、虚假性公开直接导致了虚假陈述的构成及认定,极大降低了投资者举证及事实查明成本和风险,通过上述(2018)沪74民初330号一案可知,法院分别通过事件的“规模”、“内容”、“会计程序”、“经验法则”等四个方面最终认定该事件构成“重大”,对于投资者的损失赔偿请求予以了支持。故一般投资者在决定是否提起诉请前,需要谨慎、仔细对于前置程序的行政处罚事实及结果予以解读和确认,再综合评估成本和诉讼风险予以对应。另外,考虑到实务中“关联交易”的频发,新《证券法》对于“关联交易”作为重大事件规定于第80条,即“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视为“重大事件”,并且立法层面已经对于“关联交易”结果认定做了宽松的规定,只要求“可能”产生“重要影响”。
三、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
笔者考虑到本次行政处罚一出,可能引起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投资者关心的重点还在于赔额范围的认定。《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30条确定以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损失包括:1、投资差额损失;2、投资差额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3、前两项所涉资金的利息。法律规定相对宽泛,实务处理中双方对于“买入证券平均价格”的计算方式上也会存在分歧。在法律规定基础上,案号(2012)沪高民五(商)终第16号一案,法院认为,买入证券平均价格系指投资者买入证券的成本,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被揭示之前,即揭露日之前卖出股票而收回的相应资金,属于投资者提前收回的投资成本,应当在总投资成本中予以扣除···通过上述生效判决,基本确定了2点原则:1、可归入投资差额损失计算范围股票的范围,即只有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至揭露日之前买入的股票;2、在计算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时,应当在总投资成本中扣除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前卖出股票而收回的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