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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被害人申诉那些事儿
时间:2020-06-17 09:37 查看:

作者:杨颖、张姗姗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者意图通过刑事途径实现诉求的被害人,往往只知道向公安机关控告、报案,一旦得不到其所期望的结果,又只能诉诸于各个部门的信访,本文在不考虑实体问题的情况下,仅仅探讨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或者自认为被害人在控告遇阻情况下的几种程序性救济途径。


第一种情形 不予立案情形


规范来讲,被害人(报案人、控告人)向公安机关控告报案后,第一时间(当天或三五天内)能收到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定期限内(三个月),会收到接受报案的公安机关会制作《立案通知书》或《不予立案通知书》。如果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其后被害人有三种救济途径,一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向原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但要求在收到文书后十日内提出;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此项程序的启动无严格时间限制;三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此项程序应当符合追诉时效的规定;三种救济途径可以任选其一进行,也可以逐条进行。


第二种情形 未立案情形


未立案情形不同于不予立案情形,是指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出具或者不出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但较长时间既不决定立案也不决定不予立案,即没有结论。此种情形之下,被害人往往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都未能取得或者仅仅取得《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也有三种理论上上存在的救济途径,一是公安机关的信访、投诉、控告途径,目的是督促承办单位(人)尽快做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但没有程序性约束或者时限约束;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2010)》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申请,目的是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移送,变相督促公安机关尽快做出决定,但依然有较大可能不被人民检察院受理,推进难度较大;三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考虑到出现未立案情形往往是争议巨大的案件,取证难度大,最后获得人民法院支持难度更大。


第三种情形 遗漏犯罪事实


遗漏犯罪事实的情形较多,有被害人报案多节事实,司法机关仅移送部分犯罪事实的;也有各种原因被害人没有报案或者报案部分事实,司法机关无从知晓犯罪事实存在的;这种情形与被害人对案件定性有异议不同,被害人对定性有异议但对事实和证据没有更多建设性意见,往往是单纯认为应当判重罪重刑的,本文不予讨论,仅仅讨论有未认定的事实,通常是指侵犯财产犯罪,遗漏认定某些事实和财产认定,通常发生在案件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被害人能获得初步认定信息之时。此情形下被害人有三种救济途径,一是联系原公安机关补充报案,通过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或者延期审理的阶段增加犯罪事实的认定;二是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线索、控告,由人民检察院根据全案审查、法律监督的职责协调公安机关补充增加犯罪事实;三是判决生效之后,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重新报案,以追究漏罪的方式追诉遗漏犯罪事实;四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未予认定的部分,被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但应当区分是否与原刑事判决系同一事实的纠纷,在立案过程中会有一定难度。

 

第四种情形 遗漏应追诉的人


遗漏应追诉的人,是指被害人认为在同一犯罪事实中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没有被全部追诉的人,也就是多个行为人共同侵犯被害人权益,司法机关仅仅追究个别或部分人员的情况,此情形往往是公安未一并追究,人民检察院也认为不需要追究或者不能追究,人民法院作为被动审判机关也不能接受被害人控告申诉的情形。此情形跟前面说到的不予立案、未立案、遗漏犯罪事实的情形不一样,是没有现成的程序性救济途径的,首先,公安机关已经就被害人报案事项作出立案决定,不管是以“某某人涉嫌某某罪案”立案还是以“某某人被害案”立案,针对被害人的新控告,公安机关往往不再另行给予“立案决定书”或“不予立案决定书”,此时,被害人向公安机关的申诉、投诉、信访往往无结果;其次,被害人向检察机关提追捕追诉请求也没有程序性的要求,检察机关也无程序性审查和答复的义务,也即在检察机关办案期间追诉不追诉不得而知,检察机关办结以后,无具体承办检察官处理被害人的请求;第三,检察机关的办案期间,被害人不能提起立案监督,检察机关办结以后,被害人向检察机关提立案监督的申请,也会陷入比“未立案情形”更难受理的困境。

 

第五种情形 法院不追赃、不执行

刑事案件涉财产部分执行的一直相当困难,例如,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冻结、查封的财产,法院判决中未明确认定为赃物的,其后也未出裁定认定为赃物的,或者公安机关没有扣押,被害人认为发现赃物而没有冻结、扣押、查封的,其程序性救济途径也是阻塞的。首先,司法实践当中,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不接受被害人作为申请人提出的刑事判决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申请,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材料,窗口人员是不收的;其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承办法官)对于被害人提出的移送执行申请没有做出决定和答复的义务,没有这方面的程序性的规定,连信访必须答复的要求都做不到;再次,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人民检察院执行监督的规定,更多的是对被告人刑罚执行的监督,对“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中财产执行的监督没有具体规定,执行监督的申请往往难以受理;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实际上规定了两种救济途径,一是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二是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也就是申诉再审程序,但即使在程序上,规定到落实层面还有很远很远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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