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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东律师办理某省首例一审阶段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案
时间:2024-03-13 10:04 查看:

自从在朋友圈分享了法院一审阶段的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被轻判的消息,一直被同行催着复盘,但总因各种琐事耽搁。上个月,恢复自由的当事人来电约酒,瞬间觉得再不总结复盘,“懒癌”发作起来,可能再也没有心思复盘了。趁着尚存的热情,赶紧安排。


初接触


2022年5、6月左右,外地同行说正在办理一个单位行贿的案件,希望我能够参与进去。7月中旬,家属带着案件的《起诉书》过来面谈。得知被告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直处于羁押状态,企业濒临破产。初看《起诉书》,有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所惊到:该房地产企业在规费缓缴、资金周转、工程款拨付、项目承接等方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某市副区长行贿1300余万人民币,其中最大的一笔行贿是1000万元人民币。说实话,职务犯罪案件办过不少,但单笔数额上千万元的不常碰到。


初次见面时,家属说这些钱都是该副区长主动要求而被迫借给他的,期间向该副区长催要过,但该副区长一直没有还款,比较冤枉,想要得到纠正。但是,家属又强调说这个案件在当地颇受组织上关注,且被告人已经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给出了三年半的量刑建议。在这种背景下,家属和被告人的要求是既要充分争取又不能跟办案单位及监察委的关系弄得太僵。

    

    螺蛳壳里做道场


因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案件程序也走到了末期,要实现家属及被告人这种“既要又要”的目标,无疑是螺蛳壳里做道场。我们重点分析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找到了几个可以深挖的辩点:被告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对于该副区长提出的借款诉求,究竟是顺杆子往上爬还是被迫无奈?房产行贿中,究竟是既遂还是未遂?规费缓缴的主体究竟是被告单位还是政府部门,相关违约金(罚金)能否被算作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


这些疑问,在深度阅卷和反复会见之后找到了抓手!


在案证据显示,副区长每次都是在帮助被告单位获得项目结算之后或即将进行项目招投标之前对被告单位提出借款要求,暗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要给予贿赂。被告人的笔录也多次提到“我如果当时撕破脸皮跟他硬要这笔钱,还会得罪他。而且当时他还主政**项目,我公司在**项目还有好几个亿应收工程款,他对于工程款拨付有绝对的话语权”。可见,当副区长作出非正当借款的意思表示时,被告人虽领会其真实意图,但借与不借处于两难或犹豫,并伴随一定抗拒心理,且因某种缘由不得已而为之,应认定为被暗示索贿。


《起诉书》中还有一节被告单位向副区长行贿一套300余万元房产的指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认定收受房屋既遂时间点,关键看受贿方是否实际控制了财物。以房屋为对象的受贿,受贿人实际控制、使用房屋是受贿犯罪的典型完成形态。该房产由副区长挑选,然后以被告单位相关人员名义购买。但是,该房产的钥匙、电费卡、门禁卡、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适用说明书等资料均掌握在相关人员手上,房产也是一直空置,副区长并无对该房产进行装修、租赁等事实行为。可见,该房产一直在被告单位的控制之下,应当认定为行贿未遂。


关于被告单位因行贿所获得违法所得的审计,审计机构确认被告单位在某项目的规费缓缴违约金(罚金)为480余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在起诉时将该部分金额计入了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中。我们经过调查发现,该项目的建设方为某镇政府,被告单位只是代建单位,双方签订有代建协议。根据双方之间的代建协议,该项目相关规费的承担主体为建设方,代建方仅是名义上的缴纳主体。故,该规费缓缴违约金(罚金)不应认定为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

 

庭内交锋


我们将以上辩护意见及相关书证提前跟主诉检察官和主审法官进行了沟通,主诉检察官坚决反对,主审法官则不置可否。2022年9月中旬,法院排了第一次庭审。庭审中,控辩双方对上述争议点发生了激烈而又有节制的辩论,合议庭也充分听取了我们的辩护意见。


庭审之后,主审法官当场召集公诉人及辩护人开展进行非正式沟通,主审法官说本案是认罪认罚案件,希望控辩双方能够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遗憾的是,除了480余万规费缓缴违约金(罚金)同意从违法所得中剔除以外,检察官对索贿情节、部分未遂等关键问题均不做丝毫让步,拒绝变更《起诉书》内容及量刑建议。

 

庭外迂回


考虑到在这个系列案件中,受贿副区长的案件已经完成了全部庭审。在受贿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认定副区长具有索贿情节,也没有认定房产受贿未遂的情节。虽然我们的辩护意见能够站得住脚,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关联案件事实认定统一性问题,确实成为了一个客观障碍。


就在我们准备将辩护观点往行贿人、受贿人可单独成立索贿或主动行贿的方向凝练时,我们关注到了法院系统关于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新动向。202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在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研时指出,商事、刑事涉企合规改革,不只是检察机关的事,法院也要参与发挥作用。2023年4月,以“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为主题的研讨会在北京举行,提出法院系统要为持续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为服务高质量发展大局贡献力量。


根据《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9条的规定,涉嫌行贿的企业是否符合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适用条件,应由纪检监察机关确认并提出建议。为此,我们在汇报辩护观点的同时,还重点向监察委的办案处室汇报了企业希望开展涉案企业整改、合法合规继续发展的意愿。这些建议,得到了监察委办案处室的支持。我们立即正式向法院提出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书面申请。征得法院的同意后,我们指导企业聘请了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被告单位开展了专项合规整改。经过法院指定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合规考察,被告单位的合规整改方案得到了法院及检察院的认可。通过顺应趋势,适时提出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申请,我们成就了该省法院阶段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首案。

 

种瓜得瓜


合规整改工作经第三方监督组织评估通过后,法院组织了第二次庭审,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庭向法庭陈述被告单位的合规整改情况,控辩双方对此发表相应意见。令人欣慰的是,公诉人表态了被告单位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023年7月,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宣判。


该案判决书主文论述到:“被告单位做了合规整改,并通过了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合规考察,可酌情从轻处罚”。最终,判决被告单位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判决被告单位主要负责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被扣减480余万,被告人的刑期由最初建议的三年半缩减到一半,基本实现了实报实销。

 

由此及彼


假如将时钟拨回到案件刚刚移送到审查起诉时期,在那个阶段对主动行贿还是被索贿、既遂还是未遂、违法所得计算错误等实体问题提出辩护意见,被采纳的可能性无疑会更大。同理,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就正式提出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申请及计划,被检察院批准的可能性必然会更高。相应地,检察院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必然会轻很多,甚至不排除给出适用缓刑的建议。


刑事案件的程序惯性决定了同一件事情,在不同阶段所做的效果必然会不一样。在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不是法院系统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司法政策发生改变,本案的结果显然不会如此令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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