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事务部副主任郝肖赞律师团队成功代理某施工企业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执行数个诉讼程序,前后耗时三年多的时间,代理人通过援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条款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最终A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了一审、二审法院的支持。在执行阶段,由于建设单位B公司的一人股东C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申请破产预重整,执行法院暂缓向A公司发放其已执行到的款项,执行工作一度停滞不前。鉴于此,代理人立即梳理案件材料、检索相关规定、跟进破产预重整最新进展,向执行法院发函申请尽快发放执行款项并同时向最高法写信举报,最终为A公司收回大部分工程款,维护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案件焦点概述
(一)针对案涉幕墙工程B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能否视为已竣工验收?
(二)A公司即施工企业能否主张针对案涉幕墙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C公司作为B公司即建设单位的一人股东在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B公司的情况下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证明财产独立性的举证责任在谁?
(四)预重整程序是否具有重整程序所具有的中止执行的法定程序效力?
(五)对某一被执行人的中止执行,是否会影响对同案其他不符合破产条件被执行人的执行?
二、案件回顾
在本案中,A公司就B公司发包的某幕墙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且B公司亦接收项目并投入使用,但B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A公司无奈诉至法院,并要求B公司的唯一股东C公司就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争议焦点
(一)在诉讼阶段,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
1、针对案涉幕墙工程B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能否视为已竣工验收?
B公司认为A公司没有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等合同约定的资料且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B公司无法验收,且幕墙属于建筑物外围护结构,是悬挂于主体结构上相对主体结构可活动的机构体系,其施工不影响内部场地的使用,且案涉工程施工前,B公司就已经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开始使用内部场地和设备。A公司认为,组织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A公司已经向B公司发出验收申请,但B公司没有及时要求A公司提交相关验收材料并组织竣工验收,既损害了自身利益,也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另外,幕墙工程不仅体现对建筑物外墙的装饰作用,还具有保温、防水等功能,B公司内部生产经营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幕墙的使用。且截止A公司起诉前,B公司并没有向A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因此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案涉工程应当视为竣工验收。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A公司的主张。
2、A公司能否主张针对案涉幕墙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A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A公司施工的幕墙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故在B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项目享有折价、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A公司的主张。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3、C公司作为B公司的一人股东在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B公司的情况下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证明财产独立性的举证责任在谁?
C公司系B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证明其财产独立性的举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C公司虽然提交了其2018年度、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但C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因存在重大遗漏,未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等被中国证监会某监管局处罚,因此不能作为证明C公司与B公司之间财产独立的有效证据。故C公司在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B公司的情况下,应当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终,一审法院认定C公司应对B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最终支持了A公司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在案涉工程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C公司就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在执行阶段,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
1、预重整程序是否具有重整程序所具有的中止执行的法定程序效力?
A公司认为,C公司正处于破产预重整程序而非重整程序,并不具有重整程序所具有的中止执行的法定程序效力。C公司申请破产预重整并不能产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A公司与C公司、B公司的强制执行案件并不会因C公司破产预重整而中止。
相关法条:《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预重整程序不具有重整程序所具有的中止执行、解除保全、冻结担保债权的行使等法定程序效力。但在预重整期间,受理预重整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预重整的需要,通过采取和相关执行法院(执行部门)协调、沟通等方式,取得有关执行法院(执行部门)的配合,解除有关保全措施和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预重整程序顺利进行。”
2、对某一被执行人的中止执行,是否会影响对同案其他不符合破产条件被执行人的执行?
A公司认为,即使C公司申请破产预重整需要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但这并不影响A公司对B公司的强制执行。企业破产申请被受理后,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的对象应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并不包括同一执行案件中的其他被执行人。
相关法条:《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一条及第十七条“执行法院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条件的,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对该被执行人的中止执行,不影响对同案其他不符合破产条件的被执行人的执行。”
在执行法院因C公司申请破产预重整暂缓向A公司发放其已执行到的款项后,代理人立即按照上述观点向执行法院发函要求尽快发放执行款项,并同时向最高法写信举报。最终,在代理人的不懈努力以及与执行法官持续保持沟通的情况下,代理人的观点最终得到法院采纳,向A公司发放了执行款项,最大程度地保障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