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良资产部主任杨婧(以下简称“瀛东律师”)受某信托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或“信托公司”)委托,代理其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李某一、李某二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该案历经法院两级审理,最终上海市一中院驳回了建设公司的二审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实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3年与原告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直至2020年7月,该建设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施工过程中,实业公司因逾期未履行到期债务,经法院判决,信托公司成为实业公司百分百控股股东。李某一、李某二曾为实业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后由于实业公司与建设公司关于工程款履行存在争议,建设公司最终诉诸法院。
本案一审阶段,建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实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4700余万元,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并且追加信托公司及李某二等为第三人。庭审过程中,围绕工程款如何结算、李某一与李某二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等争议问题,瀛东律师通过相关证据,有理有据的驳斥了对方主张及诉求。同时,最终,法院判决实业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70余万元及相关利息,且未支持其建设工程优先权。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结果,提起上诉。
二审阶段,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二审庭审的争议焦点仍为建设公司与李某一、李某二签署的《补充协议(六)》及《付款承诺书》是否对实业公司产生效力;是否建设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瀛东律师通过多份有力证据表明,李某一、李某二的行为无法构成表见代理,且有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建设公司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多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六)》及《付款承诺书》无法对实业公司及信托公司产生效力,同时基于一份建设公司员工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反映建设公司同李某一、李某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之嫌。同时,基于《三方协议》,建设公司已经书面放弃了建设工程优先权,故不得再主张。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瀛东律师的观点,维持了一审法院对“《补充协议(六)》《付款承诺书》难谓对复华公司具有结算效力,尚不能直接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之认定”的观点,最终驳回了建设公司的上诉。
本案两次庭审过程中,杨婧律师及其团队凭借丰富的办案经验、扎实的法律功底、精彩的庭审发挥,成功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凸显了瀛东律师过硬的代理实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