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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东律师为施工企业快速追回千万工程款,利息最高支持年息18%,本案未经执行已全部履行到位
时间:2022-03-25 17:47 查看:

引言: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事务部副主任郝肖赞,孙艺伟律师代理本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关联公司共同委托其中一家公司员工作为诉讼代理人,并出具委托手续、履行代理人职责,应当视为该公司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向法定代表人所在的公司指定送达地址寄送传票,应视为该法定代表人已知晓开庭时间,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的,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案件回顾:

2016年,某发包单位(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某总包单位(以下简称“乙公司”)关于某项目签订《施工合同》。项目竣工验收后,甲公司无故拒不支付工程款,乙公司无奈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并列甲公司、甲唯一股东丙公司、保证人丁(甲、丙共同法定代表人)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并在欠付工程款基础上承担18%利息。

经审理,一审法院基本支持乙公司全部诉请。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就本案实体部分、程序部分存在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案件焦点:

1、一审中,甲公司、丙公司共同委托甲公司员工作为诉讼代理人,是否属于程序错误?

本案中,员工戊虽然身为甲公司员工,但基于甲、丙公司为关联公司的事实,以及丙公司在应诉后已明确知晓其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后仍向法院提交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戊为诉讼代理人、并明确委托事项,故丙公司的委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乙公司也未就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准许戊作为丙公司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戊代表丙公司出庭发表意见、履行代理人职责、签署法律文书,应当视为丙公司的意思表示。

实践中,关联公司、母子公司往往存在人员、财产混同等情形。因此,在诉讼活动中多位诉讼当事人共同委托一名职工代理的情形并不罕见。

虽然通常情况下全日制劳动者只能与一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一名劳动者只能以职工身份代理一位诉讼当事人。但如两家用人单位系关联公司,并均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中一家公司的员工,对方当事人就此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准许该名员工代理两家公司,不属于程序错误。

参考(2019)最高法民终9号案件:一审中,同丰公司与中科公司共同委托了中科公司的员工作为两家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二审,经最高院审理认定:同丰公司委托中科公司员工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中科公司员工代理同丰公司出庭发表意见、履行代理人职责,应当视为同丰公司的意思表示,不存在程序错误。

2、一审一并向三被告送达传票(本案中丁并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后缺席审理,是否属于程序错误?

本案中,戊作为甲、丙诉讼代理人,保证人丁作为甲、丙共同法定代表人,戊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填写甲、丙、丁的共同送达地址。故一审法院往该地址向三被告寄送开庭传票,戊已签收,应视为甲、丙经法院依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庭审;而丁作为甲、丙共同法定代表人,曾通过戊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虽未出具委托手续),应知道本案开庭审理时间却拒不到庭,也应视为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之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在三被告拒不到庭情况下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总第143期)案例,案号:(2007)民二终字第210号:被告方数个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其在各企业法人中的法定职权与义务基本相同,故在向被告方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仅送达至其中一个企业法人,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属于审判程序违法。

3、本案中,三被告主张18%利息过高、且该项目为全垫资项目仅应支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由抗辩,原告诉请仍获法院支持,理由是否充分?

甲、乙签署协议明确约定,“自XX年起,未付工程款按年息18%支付利息……”。一审中,甲、丙在证据交换阶段对利息标准并未提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庭审情况认为:甲、乙协议针对利息部分按年息18%已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且由于甲方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该利息实际系施工企业实际产生的融资成本及损失,故对年化18%的利息标准予以支持。

然二审中三被告又以利息过高为由提出抗辩,我方代理人认为,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于一审中并未对利息提出异议,二审中又提出利息过高,三被告的陈述明显违反协议约定、以及“禁反言”原则,有违诚事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此,一审、二审均支持未付工程款按18%予以计算。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果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实际损失无法计算时的调整标准)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综合考量违约方的恶意程度、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等因素的基础上,可以参考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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