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某公司以开展个股期权交易为幌子,组织话务员通过电话呼叫系统拨打电话,许诺客户高额盈利,虚构资金投向,掩盖权利金系交易费用而非交易本金等事实,诱骗客户在某财经平台入金。被告人侯某某在该公司任经理期间,组织下属话务员引导客户入金。经审计,侯某某及其下属话务员发展的客户共计入金近260万元。
据此,检察机关以侯某某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罪名,提起公诉。
鉴于侯某某涉嫌诈骗的数额远超该罪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十年以上)的量刑起点,且其后被告人均为其下属话务员,如数罪并罚,即使认定从犯刑期也会较重。辩护人详细阅卷后,经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决定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做无罪辩护,对诈骗罪以轻罪辩护和量刑辩护并重的方式争取罪轻效果。
辩护意见
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沈阳律师团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从案件性质角度看,侯某某并未对这些信息进行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不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侯某某对相关信息的运用是内含在获客行为之中的,并未从中牟利,即使其行为触犯相关罪名的某个构成要件,也不应重复评价、数罪并罚。
2、从信息来源角度看,没有证据证明侯某某参与过公司从网站非法“钓鱼”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将该信息倒入公司系统的任何环节。侯某某对信息源头的非法性并不知晓,既未参与事先共谋,亦未参与具体实施或相关帮助行为。
3、从信息内容角度看,根据多名同案犯的《讯问笔录》,公司通过网页最初获取的客户信息仅包括四类,并不包括身份证号等信息。
4、从信息流转角度看,侯某某的上级总监大多时候是将上述客户信息直接发送给话务员,并未通过侯某某转交。
5、从信息数量角度看,话务员的涉案信息条数未予细分,侯某某及其下属话务员累计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很可能不足五千条,根据两高相关司法解释,并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
针对诈骗罪,律师团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从概括故意角度看,侯某某不属于公司高管,不清楚公司和客户对赌的诈骗逻辑,缺少与孙某某等高管共同的诈骗故意。从最基础的逻辑来说,如果像侯某某这样最底层的管理人员都知道公司的“秘密”,某公司的骗局也做不了这么大。
2、从业务正当性角度看,侯某某受到了公司持有的某协会颁发的资质证书的蒙蔽,一直认为公司具有合法资质。同时,公司一直以来规范运行的奖惩、请销假、业务管理等规章制度(如经理不得自行开发客户等)、严格的薪酬、财务管理制度(譬如发放员工工资均是从公司账户转至个人账户的正规途径)等,也导致包括侯某某在内的一众员工被公司所营造出的合规发展的假象所蒙蔽。正是基于这种认识,侯某某才会一直用真名与客户直接沟通,表明自己是某公司员工的真实身份,并向客户发送自己的身份证照片。
3、从资金流向角度看,侯某某并不清楚客户入金后的资金去向,深信公司所收取的客户资金均会流入正规股票市场。
4、从工作内容角度看,侯某某未参与研发“某某财经”软件,未参与公司的任何决策及制度设计。在业务分工上,侯某某仅负责指导入金等部分前端工作,并未参与维护客户、推荐股票等后续诸多环节,对客户入金后选择何时交易,如何交易等实际交易情况均不知情,在公司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到作用较小。
5、从工资来源角度看,侯某某并不知晓公司的实际盈利模式。
6、从认识能力角度看,作为95后的侯某某,案发前不到24岁,仅有中专学历,学的还是美术专业,毕业后一直在老家待业,走向社会所获得的第一份工作就是通过58同城应聘入职某公司。同时,侯某某没有金融行业经历,缺乏金融证券知识,而本案的股票期货亦并非普通人熟知的证券产品。
除上述罪名辩护意见外,律师针对侯某某违法所得认定过高,客户损失金额计算标准有误,侯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愿意退赃退赔、人身危险较小等影响量刑的情节提出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依法判处侯某某缓刑。
判决结果
日前,法院采纳律师提出的侯某某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诈骗罪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依法判处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法定刑降档后的最低刑期),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免除了其牢狱之灾。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遵守相关制度,辩护核心内容及判决书相关部分已做技术处理,仅作结果通报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