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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裁判规则——瀛东律师团队辨法析理在破产衍生减资纠纷中代理股东成功驳回债权人近5000万元赔偿请求
时间:2021-12-17 17:34 查看:

近日,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范明昆、谢有为律师在一例破产衍生减资纠纷中,在现有判例大都认为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不利情况下,通过充分挖掘案件事实和深入分析论证,从债权人信赖利益未减损、认缴资本制下的裁判规则应予改变、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存在本质区别、股东减资并无恶意、职业债权人保护力度应当有别等角度充分阐释,历经一审、二审近一年时间,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本息合计约5000万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不仅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还为认缴制下公司先增资、后减资情况下减资责任的类案裁判,提供了新的思考维度和裁判规则。

 

案件基本事实

 

2011年1月,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且已实缴到位的A公司与某小贷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向其借款3000万。后因到期无力偿还,2013年A公司又向某银行申请贷款偿还小贷公司借款,根据贷款专员要求,A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召开股东会将注册资本增至50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4年4月5日,但并未实缴,同时将公司营业范围进行了变更。因某银行最终未批准该贷款,A公司又于2014年9月决议减资至增资前的2000万元人民币,并发布了减资公告,在工商登记材料中载明已通知债权人并清偿了债务,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通知了小贷公司。2014年11月工商局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2016年2月,小贷公司与债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隔一日,原告即提起仲裁,要求A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利息、罚息合计2596.5万。仲裁庭支持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之后原告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未实际执行到款项。2016年12月A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为由,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并指定了管理人。

 

2018年,A公司破产管理人起诉三位股东,请求判决减资股东会决议无效,理由为三股东以减资形式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当确认无效。法院以管理人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为由驳回了管理人的起诉。2020年7月,原告发函要求管理人继续追究三股东出资不实和减资责任。管理人回复原告,称已通过诉讼尽到相关义务,若其认为权益仍受损害,可自行起诉。2020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股东在减资本息约5000万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双方主要代理意见

 

(一)原告主要观点:

 

1、三股东未按照增资决议依约缴纳出资,且半年后又违反法定程序减资。根据《公司法》177条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通知债权人并且公告,未通知债权人的,公司的股东应当参照抽逃出资的规定,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三股东为办理减资向工商局出具的已清偿全部债权承诺具有公示作用,对三股东具有约束力,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原告是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三股东,法院应当综合审查原告所代表的全体债权人利益是否受损害,包括增资后减资前形成的债权;4、公司在减资前虽然经过增资,但是一旦决议增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也相应增大,其再减资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5、原告在受让债权时并未做过尽调,不知其有过减资。

 

(二)我方主要观点:

 

我方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对于本案的事实和细节进行了充分挖掘,虽未找到通知债权人的直接证据,但是提供了两份核心证据:一是某银行贷款审批等材料和调整公司经营范围的公示登记材料,证明增资是根据银行建议降低负债率的举措,调整经营范围亦是根据银行建议为了获得银行贷款所为;二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债权人批准通过的破产重整方案,证明原告对于公司沿革了解透彻。此外,我方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的重点在于法理阐释,故对争议焦点进行了详尽的法律调查,包括大量案例检索、立法本意探寻、学术观点研究,团队内部亦进行了多次深入讨论,最终确定了以下主要代理意见:

 

1、原告作为债权受让方其信赖利益应以原始注册资本为限

 

原始债权形成时,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原告受让该债权时注册资本亦是2000万,原债权人或原告的信赖利益只能以2000万为限。原告受让债权时,减资早已完成,作为典型的商业行为且涉及巨额债权交易,原告应当作了详尽的尽调工作,从债转协议签署后时隔一天就申请仲裁即可见一斑,其称在受让债权之前并未尽职调查过的说法不成立,其受让债权时完全知晓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变更为2000万元,其债权转让交易时对公司的信赖利益也只能以当时的注册资本为限。

 

2、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认定违法减资责任需要适当调整

 

《公司法》自1994年颁布时,第186条就规定公司减资时应通知债务人、并报纸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之后公司法历经多次修订,减资程序的基本规定依然未做变更,未能及时体现资本认缴制的变迁。

 

2014年前,我国采取的是注册资本实缴制,强调的是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减资必然导致实缴注册资本流出,即公司净资产的减少、信赖利益的降低。对于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法院往往都是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关“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然而《公司法解释三》颁布于2011年2月,当时我国仍然实施注册资本实缴制,所以相关条文也是与注册资本实缴制政策相配套拟定。从《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列举抽逃出资的行为类型可见所规定的皆为实质性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公司的资产流向了股东,然而本案中的减资行为并不属于公司资产向股东的积极转移,与抽逃出资存在明显区别。

 

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目前法律仍无明确规定。如果在实缴制法律背景下,参照《公司法解释三》抽逃出资的规定适用相关法律尚可理解,但在认缴制法律框架内,若减资未减少任何公司净资产、降低偿债能力,甚至都没有降低原债权人、新债权人信赖利益的前提下,仍然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则明显不公。

 

3、A公司减资属于形式减资并未实质损害原告债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立法原理和大量的司法实践可知,公司减资可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所谓实质减资将引起公司资产流出,导致公司净资产的减损。形式减资则不降低公司的净资产和偿债能力,不产生资产流动,其典型方式为认缴出资数额的下降。本案中,涉案公司将认缴出资从5000万减少至2000万元,减资只是形式减资,而非实质减资,而是注册资本形式上的数额下降,减资并未实际减少公司的净资产和偿债能力。

 

4、公司股东不能因“好意施惠”未成承担过重赔偿责任

 

A公司为了获取银行贷款,根据要求进行增资和修改经营范围,这可从公司公示信息和某银行出具的贷款审批记录中互相印证。本案中公司及三股东始终尽全力善意履行还款义务,没有任何恶意,不能因为三位股东的的好意尝试、好意施惠,而苛以更为严格的法律义务,这有违诚实信用、公平正义原则。否则会出现明显的不合理的现象:即,如果公司不尝试申请贷款去清偿小贷公司的债权则会平安无事,努力尝试偿还债务的做法却苛以更高的法律义务,这严重有违公平原则。

 

5、法律对职业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不能等同于原始债权人

 

代理人通过公开法律文书检索及现有证据分析,表明原告明显系职业债权人,对其保护应当与普通债权人加以区分。原告不仅是公司的债权人,还是公司破产重整的投资人,其正是对公司进行了全方位的了解,看到了公司净资产的价值,才通过破产重整进行投资,其在赞成的《破产重整草案》中亦载明“经过尽职调查,投资人已经知悉某公司的历史沿革、经营状况、资产价值、负债情况等信息”。原告利用实控人、债权人的双重身份追求利益最大化,此前对破产管理人认定众多债权人的债权金额不予认可,先后提起了众多诉讼,之后又提起本案诉讼,追究善意股东的所谓“恶意减资责任”,是典型的职业债权人表现。

 

九民会议纪要已经体现出对于职业债权人的权利保护进行大幅压缩的精神,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明确指出:“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请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 九民会议纪要所载明的行为与原告低价购买债权再利用所谓的法律漏洞主张巨额利益的行为如出一辙。

 

6、原告称减资侵害所有债权人债权说法并不成立

 

原告认为法官应审查包括原告在内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只要减资侵害了其中一个债权,即应认定被告减资违法,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我方认为,企业破产法禁止在破产阶段个别清偿,所以禁止债权人单独起诉,只有在管理人拒不催收的情况下,才有权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实际上,此时的“代表”不同于民事案件中意义的“代理”,因为原告实际上没有获得其他债权人的授权或者委托,只是法律禁止个别清偿,若追讨回财产只能且必须全体债权人共同受偿,所以从结果意义上看,此时原告的起诉是“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所以法律才如此规定。具体到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证明自己的债权受损害,所以法院应当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只应审查原告的债权是否被损害。事实上,南门公司绝大多数的债权形成于增资前,且其他债权人目前对减资皆不持异议,未提起相关诉讼。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律师主要核心观点,一审、二审中皆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两级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虽然认为原告在管理人拒不起诉的情况下有权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但是认为增减资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本案中股东通过合法减资程序已经免除了股东继续增资的出资义务,并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中股东未履行出资、抽逃出资的应承担责任的情形。其次,法院认为公司法177条规定减资时应当通知债权人的程序规定,是为了避免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然而本案中减资之前经历了增资,虽然未通知债权人存在一定瑕疵,但是并未实际降低公司的清偿能力,也未损害原告的信赖利益,不构成对原告债权的损害。综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认可一审裁判观点的基础上,又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股东减资过程中存在恶意,遂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结语

 

代理律师通过大量检索和深入分析论证后发现,在注册资本实缴制下,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法院几乎清一色的类比抽逃出资的规定,判决股东应当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14年公司注册资本实施认缴制以后,法院依然普遍沿袭之前的裁判规则,而不考虑减资是否实质减少公司净资产、信赖利益受损等情况,导致了利益失衡。

 

本案的判决是一个有益的尝试和探索,给后续类案审理提供了一个新的裁判规则和新的价值衡量参考系。我方律师认为,对于减资纠纷应当个案分析,应当着重考虑债权形成的时间、减资之前是否经历了增资、注册资本是否已经实缴、减资是否导致公司净资产流失、是否损害信赖利益、减资是否有恶意等因素综合审查。在此种价值参考系下,不同时间形成的债权虽然可能会“同价不同命”,但是遵循了公平原则,真正实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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