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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东律音┃谁动了我的蛋糕——遗产继承之前,被继承人的财产被转移如何处理
时间:2020-06-16 22:57 查看:

作者:王越


《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那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前或者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实际继承发生之前,被继承人的财产被恶意转移应如何处理呢?是按照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亦或是无法处理,谁占有则谁拥?


最近笔者接触了多起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涉及到上述问题——有的在母亲去世之前,兄弟姐妹把母亲的存款转移至其自己名下;有的在父亲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部分子女将父亲每月工资收入取现拿走;有的在父亲去世后将登记于母亲名下的房产(实则为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以买卖的形式过户至自己名下······上述行为是否可取?是否合法?自己的亲属做出上述行为是否侵害自己的利益,自己如何维权?笔者将在本文中通过几个上海法院的判决,向大家梳理解释上述问题。


1

被继承人出现思维紊乱、言语含糊欠清等情况后进行的转账,应作为其遗产进行处理

案号:(2016)沪0117民初16778号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于2016年5月去世,有一儿一女。在2016年3月,被继承人转账30万元至女儿的账户中,女儿在法庭中陈述上述款项系母亲赠与自己的,应归属于自己所有。但是我方作为被继承人的儿子,知道母亲生前身体状况已不是很好,甚至已出现不认识家人的情况。我方去母亲生前就诊的医院调取了母亲的就医记录,母亲在2016年2月即去医院就诊,就诊记录载明:突发不能写字,不认识家人半月。所以对于上述30万元的转账,我方认为并不是母亲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款项应作为母亲的遗产进行分割。

 

【法院意见】

 

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遗产,应当为其死亡时,实际尚合法存在且为其遗产的部分,如在被继承人生前实际处分或并不存在的财产,不宜再进行分割。

 

根据被继承人在2016年2月的就诊记录和入院记载中的内容,其在2016年2月之前则出现思维紊乱,不认识家人,书写困难,言语含糊欠清等情况,故原告关于2016年2月的30万元是被继承人转入原告账户,并将该款项赠与原告的辩解意见,难以采信,本院认定该款项系原告转移的财产,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


2

存款开支若未超出医疗、护理及日常生活所需的合理范围,则不作为遗产进行处理

案号:(2018)沪0105民初2451号

 

【案件情况】

 

母亲于2014年10月去世,父亲于2016年7月去世,父亲生前早在2014年1月就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母亲为监护人。在母亲去世后,2016年4月时,由其中两名子女担任父亲的监护人。父亲每月工资约2万元左右,从母亲去世到父亲去世的两年时间内,父亲每月的工资都被其中的两名子女取现,该两名子女在庭审中陈述,母亲去世之前已经将父亲的银行卡交由其二人保管,并按照母亲的意愿将卡内存款在为父亲支付医疗、护理及日常开支后,余款由其二人均分。但是另一继承人表示,父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常年瘫痪在床,因为其是老干部身份,医疗费用全部可以由医保进行处理。所以每月两万元的收入基本不会花费,且父亲未留下遗嘱,所以该期间的收入在去掉正常开销后应予按照遗产进行分配。

 

【法院意见】

 

根据继承法律的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在父亲去世之前每月所得的工资收入系其生前取得,不属于遗产处理范围。且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父亲在此期间的医疗、护理及日常生活所需之费用,并未超出正常合理的范围,所以要求分割父亲去世之前每月收入的存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3

父母共同房产虽登记在父或母一人名下,在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将该房屋过户给第三方,应属无效

案号:(2017)沪02民终7792号

 

【案件情况】

 

钱某与妻子杨某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即钱甲、钱乙、钱丙,钱A系钱丙之子,1999年杨某报死亡。钱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14年11月,钱某 (甲方,卖售人)与钱A(乙方,买受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钱A被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审理中,钱甲、钱乙称,系争房屋虽然登记在钱甲名下,但该房屋有杨某的份额,钱甲和钱乙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钱A、钱某在未告知其二人的情况下处分系争房屋,侵害了他们的继承权。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钱某与妻子杨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系争房屋,该房屋虽登记在钱某一人名下,但应属钱某和杨某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于1999年过世,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作为遗产由继承人依法分割,钱某未征得其他权利人同意,自行将系争房屋转让给钱A,客观上构成侵权,钱甲、钱乙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要求恢复系争房屋产权人为钱某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去世后,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由各法定继承人依法取得,钱某在未征得其他法定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系争房屋属于无权处分,其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


结 语

 

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合法财产。但是在其生前可能经过长期的医疗等情况,其可能无法自己处理自己的财产,或者处分了以为是属于自己一人的财产。所以在继承案件中,确定遗产的范围往往是第一步的,这一步中又需要考虑很多因素。

 

同时,追回被恶意转移走的财产,比照遗产处理,有利于被继承人晚年生活的安定,不容易引起继承人之间的争执,造成谁占有则归属于谁的现象,有利于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和谐。

 

但是这样的处理需要有一定的限度,不能干预被继承人生前的自愿处分,需有证据可以证明财产是被非法转移的,这样则可以通过诉讼进行追回,再比照遗产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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